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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4號原 告 邱文吉被 告 王瑞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桃園市中壢戶政事務所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我國入出境許可證等件可憑。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2 月23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結婚,並於93年9 月6 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原告婚後即在臺灣居住生活、工作,被告於93年9 月2 日入境來臺團聚與原告在桃園市○○區○○里○○○村000 號共同住居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約兩至三星期後,被告即離家不知所蹤,後返回大陸地區,原告曾至大陸地區尋找過一次並無結果,音訊杳然,無法聯繫,亦無任何回應,迄今已經十餘年,被告顯已不履行同居義務而惡意遺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以兩造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結婚,並在臺灣戶政機關登記完竣,係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確認無訛,有該戶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2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足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未即一月未明緣故即離家,後返回大地區未再聯繫等情,業據原告到場陳述甚明,另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查得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93年9 月2 日入境,於93年11月20日出境,即無再次申請來臺入境紀錄,而被告係因經警查獲非法賣淫,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大陸人民來臺作業規定而應予強制出境等情,有該署104 年12月2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4143397 號函及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補出境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憑,另經依上開申請書所登載之被告在大陸地區居住地址囑託送達,亦因「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在卷可憑,另被告經依其他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93年9 月2 日入境來臺後,亦在臺居留,惟僅住居留2 月餘,於同年11月20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曾再為入境來臺,迄今與原告亦無隻字片語往來,已歷11年餘未曾聯繫溝通,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復以兩造既為夫妻,竟然婚後僅有短期不足2 月期間共同生活,長期以來均無聯繫,亦未有聯繫方式,互不尋找對方,原告提起本件,被告未有任何主張或陳述,被告結婚後來臺竟係因從事「非法賣淫」而遭強制出境,顯然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兩造婚姻事實上亦有破綻而難以恢復之重大事由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已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