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88號原 告 王漢川被 告 黃櫻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戶籍上確存有民國91年10月10日結婚登記,惟依原告主張此登記有與實情不符之狀態存在,此於兩造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1年9 月11日離婚。之後原告另於91年12月在中國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然相對人因原告父母催促辦理恢復婚姻登記,於91年10月23日逕向戶政事務所以兩造於91年10月10日又結婚,而辦理結婚登記。惟原告結婚當時是在大陸地區經商工作並未在台灣,故結婚無婚姻之公開儀式,婚姻不成立。又伊在大陸地區已再婚,所生育子女已長大欲來台灣,因本件91年10月10日之結婚登記,與伊於大陸地區所為婚姻,形成重婚狀態,致其子女已長大欲來台灣。然兩造間於91年10月10日之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無兩個以上之證人,是兩造之婚姻不具備當時民法第982 條規定之要式,兩造婚姻係屬無效,渠等間婚姻關係顯不成立。爰依法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陳述略以:伊辦理第二次婚姻登記時,原告確實不知情,當時原告人在大陸地區,因伊與公婆同住,是公婆一直催伊去辦理復婚登記,原告並不知道復婚登記;兩造並無結婚儀式,亦無證人,是公婆將原告印章交予伊,由伊持印章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之事實發生於00年間,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依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97年5 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按已刪除) 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結婚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以及無二人以上之證人,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由被告自行填寫結婚證書後,繼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徒有婚姻之形式,而無結婚之事實,依最高法院上揭之判決意旨,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應無疑義。
㈢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1年9 月11日離婚,之後原
告出境去大陸地區工作,被告於91年10月23日逕向戶政事務所以兩造於91年10月10日結婚為由辦理結婚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10日之結婚,伊並不知情且人不在台灣,結婚未具備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等語,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足見兩造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此與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需有「公開儀式」之要件顯不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因欠缺公開儀式而屬無效,兩造婚姻不成立之事實,堪予採信。
㈣綜上,兩造間之結婚既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無法使不特
定人得以共聞共見,知悉其為結婚,顯然欠缺修正前民法第
982 條規定,結婚需有公開儀式之要件,揆諸上揭說明,兩造之結婚關係自屬不成立。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