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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6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08號原 告 陳成良法定代理人 陳淑娟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被 告 黃四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已經結婚,並為結婚登記,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卷附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書、證明書影本及原告提出個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民政局製發結婚證等件可憑。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8 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復於90年8 月30日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即於90年11月13日在臺灣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嗣於90年11月19日申請被告來臺探親。詎料,被告因前入境在臺期間另涉案(本院按因於88年間因假結婚涉有偽造文書及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經我國相關機關不予許可入境而否准,因此被告從未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甚至在客觀情境上,因兩造無實質往來,已不知有對方之存在,彼此從未聞問,而於96年間,原告即因此尋求與被告離婚,但不知被告行蹤,亦無聯繫之方式,經遍詢機關請求解釋,登記結婚可以一人為之,何以離婚不能一人申請等情,終至無所結果,遂要求子女陳淑娟等為原告提起裁判離婚訴訟,未幾,原告即因病(中風)已致心智缺陷,而無意識能力,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而由監護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而現實上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後並經大陸地區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後,原告除有在臺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並申請被告來臺依親,但未受允准,顯被告無法履行同居之義務,惡意遺棄原告且此狀態尚在繼續中;況且,兩造既從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且未曾在有往來,彼此不通音訊,夫妻關係有名無實,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

90年8 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經公證,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遂於90年11月13日在臺灣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公證證明書可證,復有卷附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9 月

9 日桃市壢戶字第1050009163號函暨所附兩造申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與原告婚後雖曾於90年11月19日為被告申請

來臺探親,惟被告前因入境來臺期間另涉他案,經機關不予許可入境,申請未獲允准,兩造就此亦從未再有往來,未通音訊而共同生活,是於96年間在原告尚未罹病前,即有與被告離婚之意思,但無法尋得被告而未果等情,業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指述甚明外,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可知,被告曾於89年3 月7 日入境、同年9 月1 日出境,90年11月19日原告申請被告來臺探親,因被告涉有他案而不予許可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9 月9 日移署資處素字第105103080 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代被告申請入境申請書、該機關說明被告前因假結婚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書函等件可佐,所載各項與原告指述兩造婚後被告確未曾(或無法)來臺共同生活等情節相符,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查以:本件被告因在臺期間有因「假結婚」而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移送偵查機關處理,於離境離臺後,原告始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並回臺為結婚登記,從如前述客觀事證觀之,不能謂兩造無結婚之真意,且兩造之婚姻亦應符合行為地法,亦難謂婚姻不成立或無效。然原告代被告申請來臺探親既因被告涉有他案而未能准許入境,如前所述,則被告即無從與原告在臺為婚後共同生活,乃客觀上環境上所不允許,雖非不可歸責於被告(乃因自身涉案而未能准許入境),但原告於婚前亦應能查知有此情事,而原告於事後是否能再於管制期間經過後再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一節,原告從未舉證有此請求或對其婚姻有何努力修補之行為,是以,本件即無原告所指係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而惡意遺棄狀態在繼續中之情事。惟以參酌上揭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89年9 月1 日出境後在本件婚姻締結後確亦未曾入境來臺,至今已逾16年餘,兩造彼此亦無音訊往來,甚至彼此已經不知對方存於何處,則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從未實質履行,有名無實,本件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尚非無據;況且,兩造多年來未曾聯繫,不知彼此何處,亦無聯繫方式,綜此情狀,任何一般人在此主客觀情狀,按諸一般經驗法則、社會常情判斷下,實可認兩造均顯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思;雖然原告現在已經因病而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02 年

5 月23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1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前曾委託現在經本院選定監護人(即其女陳淑娟)提起離婚訴訟,因監護人未能即時提起訴訟,終至原告因病而致無意識能力,故由其女聲請法院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以利監護人為原告提起本件等情,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12 號卷宗查核無訛(可參卷附訪視報告),是原告代理人主張原告確有訴請裁判離婚之真意,綜合上情所論,應堪採認,而如前所述,兩造婚姻僅存形式上登記,完全無實質內容可言,遑論夫妻之間應有互信、互諒、互愛為基礎,彼此組建家庭,互相扶持,始可謂婚姻,顯然本件已婚姻已有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且此重大事由之所致,應可歸責於兩造之輕率、不負責任之行為,且歸責程度應無分軒輊。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