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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709號原 告 吳孟修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複 代 理人 李莉卿律師相 對 人 陳金蘭(TRAN THI KIM LAN)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國籍人士,原告訴請本件,尚無起訴時或兩造有所協議之共同本國法,兩造亦無共同住所地,惟據原告所陳,兩造雖係於越南結婚,惟兩造婚後在台灣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被告來台係以原告住所為其住所而為共同生活,於婚後民國105年7 月3 日自越南入境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共同住居生活,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陳金蘭」為中文姓名,此情有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11月3 日桃市德戶字第1050009808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是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所在地。依上列規定,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104 年(西元2015)9 月14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以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105 年5 月30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即於105 年7 月3 日入境來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在兩造結婚之前,雖經媒妁之言,然為與日後與被告相處之順遂,只要有休假,即前往越南與被告相會,前後往返台越數次,然兩造確無感情基礎,縱原告深愛被告、對被告百般殷勤呵護,婚後被告對原告仍極為冷淡,不與原告講話;除需辦理體檢、居留證等情事不得不外出之因素,從未與偕同原告一起出門,而被告想在台灣工作,原告亦為被告覓得某職,不意工作未即半月,於105 年9 月17日向原告及家人謊稱上班,實際上竟出境離台返回越南,原告得知後,每日先以LINE語音或傳送訊息與被告,被告僅係「已讀不回」,未與原告任何回應,原告為尋回被告返家,更於105 年10月1 日帶同翻譯人員至越南,在「胡志明市」與被告及其母親見面,被告初未曾有表示,被告母親則表示被告會返回台灣,惟至10月2 日晚上被告復表示原告到越南又沒帶錢來,究竟至越所為何事,即欲將原告趕回台灣,相處未即三日,原告即得倉促離越,被告態度已經恩斷義絕、形同陌路。原告返台後仍不時聯繫被告或被告之姊以求得被告訊息,惟被告已經從接收訊息而不反應,至電訊無法已斷無法聯繫,甚至不收取各項通知,不知去向,亦不讓原告知其所蹤,當然不再返台,迄今已經1 年9 月。綜此,兩造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住居不過2 月餘,即私自離家返越,對原告要求回台履行同居義務置之不理,僅係要求給予錢財,被告竟自越南遷移居所,不使原告知悉,電聯亦從未回應現在又無音信,被告顯然不願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惡意棄原告而此狀態猶在繼續之中;又被告返回越南後,兩造分隔兩地分居迄今已有

1 年9 月,雙方感情基礎顯不復存在,無從再復,形同陌路,婚姻名存實亡,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104 年9 月14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5 年5 月3 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來台以原告住所為住居所,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在台居留證、越南國護照、結婚證書等件為證;另有前述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1月3 日桃市德戶字第1050009808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又主張被告於10

5 年7 月3 日入境來台、105 年9 月17日最後一次出境,迄

105 年11月1 日未有入境紀錄亦未受我國有何禁止入境管制資料,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11月1 日移署出管蔓字第105002253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另原告於婚前前後5 次離境前往越南,於被告105 年9 月17日離台出境後,即以LINE傳送訊息或表明愛意請求被告回台履行同居等情,亦據原告到場陳述甚明,並提出通訊訊息擷圖、原告於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10月3 日前後6 次往返台越入出境記錄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登記、被告離境未回、婚前至越相處、婚後被告離境返越原告亦曾請求履行同居等事實而為被告所不置理各情,尚堪信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29年上字第254 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於104 年9 月14日在越結婚,於105 年7 月3 日被告始入境到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即於105 年9 月17日出境離台,兩造婚後在台共同生活期間未及3 月,被告竟滯留國外迄今不回台(或不讓原告知悉其行蹤)已有1 年9 月,縱然被告離境返越初始尚得讓原告至越南可尋得被告,然原告現在已經表明更不知被告實際住何處,要去何處尋找被告,被告回越後對原告亦不加聞問,原告現時無從尋得被告,本院依原告提供被告在越南之住居所(結婚證書上載之地址)囑託法務部送達3 次,前後達1 年6 月餘,亦從無回應,難以送達,且原告提起本件初始表明尚得尋繫被告,告知或使被告知悉本件原告請求事由,亦未曾到院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原告亦一再表明已經無從聯繫被告,堪認被告確係無正當緣由不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之情狀,亦即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競合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