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723號原 告 朱淑娟輔 助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複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蔡頤奕律師被 告 黃偉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先天中度智能障礙,遭被告花言巧語所騙,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實際上並不熟識且未曾同居,實無任何感情基礎,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被告於103 年間因知悉原告生母車禍亡故與其他繼承人平分後可得約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之保險理賠金,竟持原告之存摺等資料分別於103 年8 月6 日、11日、16日將原告之保險理賠金提領一空至今仍未返還,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兩造婚後從未同居共同生活,被告惡意侵吞原告所有之350,000 元且事後不聞不問,已構成惡意遺棄且於繼續狀態中,並足使兩造婚姻產生破碇而無繼續維持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龍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04 年度調偵字第1783號檢察官起訴書等為證。又本院調取被告之通緝記錄表、前案紀錄表等,顯示被告於104 年4 月28日因侵占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104 年5 月5 日緝獲歸案,依原告提出之前揭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提領理賠金及未將其中447,000 元交付予原告及朱木楓等情。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被告於103 年間將原告存摺內款項提領後即行方不明,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雖於104 年5 月5 日緝獲歸案,至今仍未全數返還且未與原告共同生活。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103 年間將原告存摺內款項提領後即行方不明,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雖於104 年5 月5 日緝獲歸案,至今仍未全數返還且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目前應為送達處所又不明,顯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情由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絲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