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732號原 告 林玉蘭被 告 徐建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認兩造分居長達5 年以上,鮮少聯絡,已無維持婚姻之理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然據原告於本院公務電話詢問時及本院105 年12月27日開庭時均自陳:兩造結婚後之共同住居所為臺中,約在臺中住了
2 、3 年,兩造係因在臺中租屋時共同生活期間多有摩擦而分居,被告現在應該還住在臺中,但被告之戶籍則設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等語,有本院105 年10月26日電話紀錄、本院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綜觀全卷資料均未顯示被告曾在桃園地區居住過,是原告上開所主張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及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均係在臺中,依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