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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7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734號原 告 張華維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被 告 陳淑華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婚姻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輿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查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 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06 號判決參照)。

㈡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

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宜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的限制。

㈢查兩造於民國72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兩造結婚

當時居住在新店,原告在空軍服役,駐地在臺北市公館,駐地離家不遠,原告經常返家,照顧家庭。兩造婚姻,自始迄今,被告於婚後從未外出工作,因此家中經濟全靠原告一人支持。原告於77年自空軍退伍到復興航空任職,80年轉到長榮航空任職機師,原告如此積極努力,就是希望能賺取更多薪資支持家裡,讓家人幸福,因此於83年原告獨力買下位於桃園市○○區○○里○ 鄰○○路○○○ ○○ 號10樓之房地(即被告戶籍地址房地)並登記被告名下,房地價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購屋頭期款及全部貸款均由原告一人支付,被告未出分文。之後被告向原告稱:考量當時臺灣社會政經局勢及子女教育等問題,於85年偕同二子移民紐西蘭,獨留原告一人繼續在長榮航空工作,原告所賺薪資,悉數用以支持被告及二子等三人於紐西蘭的房產購置與一切生活開銷。4 年之後(即89年)被告又決定自紐西蘭移民至澳洲(被告向原告稱紐西蘭大學不多,對子女教育不利),原告仍持續支持被告與二子在澳洲一切開銷。在移民澳洲之初,被告及二子先居住於澳洲布里斯本,在澳洲布里斯本的一切生活開銷及房產購置,原告悉數支持,而前揭位於桃園市○○區○○里○ 鄰○○路○○○ ○○ 號10樓房地之貸款原告更須同時一肩扛起。原告每月匯給在澳洲布里斯本的被告的費用(澳洲布里斯本房產費用及被告及二子在當地生活費用等)為每月15萬元,前揭桃園房地房貸為每月5 萬元,為此原告每月至少支付20萬元的開銷。如此沉重負擔,被告從未支付分文(被告移民到紐西蘭及澳洲之後,亦仍未外出工作,負擔家中經濟),一切支出均由原告在臺努力工作,如期支付,原告辛勤付出,為了照顧家人,從未任何怨言,惟於101 年

8 月被告將澳洲布里斯本房地賣出,搬遷他地,竟不讓原告知悉搬遷到何處;澳洲布里斯本房地於89年當時購買價格為澳幣53萬元(全數由原告支付,已如前述),被告於101 年

8 月將該房地以澳幣69萬元賣出,迄今這筆金錢仍未予原告任何說明。原告負擔如此沉重家庭經濟開銷,檐任機師工作經常各地奔波,有較長假期時間一定會安排飛至澳洲布里斯本與被告及二子團聚,惟被告自85年移民之後,甚少偕同二子回到臺灣與原告團聚,況兩造仍擁有前揭位於桃園市○○區○○里○ 鄰○○路○○○ ○○ 號10樓之房地(即被告戶籍地址房地),被告偕同二子回到臺灣與原告團聚,當非困難之事(而前揭房地原告仍持續負擔房貸,於101 年4 月原告自長榮航空退休後,原告以自己退休金將剩餘150 萬元房貸一次繳清)。上請非但足見原告對家庭的深切貴任感與全然付出,無從挑剔,更足見被告非常疏於家庭經營,且被告顯然無意與原告同居,維繫夫妻關係。兩造所育二子均已成年,兩人現均仍與被告本人同住澳洲某處,然更有甚者,原告於

105 年8 月間與長子以LINE通訊聯繫,原告希望在台灣寄一本書給長子供參閱,希望長子能提供家人在澳洲現居住址,竟遭長子拒絕,足見被告有意對原告隱瞞三人在澳洲現居住址(長子配合之),不願意原告知悉該住址而前去澳洲探視,至此原告終於明白,辛勤工作一生,竟一無所有,原告別無怨言,只是終於看透,不得已只得提本件離婚之訴!㈣被告常年居住國外(已遷出戶籍),被告甚少返回臺灣,在

被告少數返臺期間,被告更無前往前揭戶籍地與原告團聚,更無通知原告返臺之事,而且兩造婚後家中經濟全由原告支持,即便被告及二子等三人常年遠居國外的一切支出全由原告無條件負擔,因此,客觀上,被告無輿原告同居之情狀;主觀上,被告遲遲不願讓原告知悉目前在澳洲的住址,足見被告無意與被告同居維持婚姻。申言之,兩造名義上雖為夫妻,但實質上已無婚姻關係應有之互動、關懷與協力,兩造間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實已不復存在!㈤末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愔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若一方於脫離婚姻關係後,可擺脫婚姻之陰影,尋求自我實現之機會,依憲法保障基本人權精神,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從而本件情形,兩造徒具夫妻形式,實質上相互間更已疏於婚姻之經營與溝通;再續維持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已然不可能;彼此結髮情義已絕,若徒以夫妻之名(甚或憑藉金錢、財產之爭執),用以羈絆雙方,亦為婚姻之目的所不容,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均會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原告以兩造間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難與被告共同生活,訴請本件離婚,自非無由!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絕非虛構,只能訴請裁判離婚一途,為此,謹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因為原告當年之移民夢,希望二名子女在國外接受較好

的教育,而被「派到」國外當「老媽子」,負責照顧二名子女,孰知這只是原告為了自身外遇方便,且計劃離婚的行動之始。原告風流成性,更仗其機師身分與工作之便,外遇不斷,深深地傷透被告之心。77年12月13日與同為復興航空公司之同事洪小瑛去旅館開房間,為被告報警查獲,並遭起訴妨害家庭。嗣因原告立下結切結書,保證不再與洪小瑛來往等等,被告因而撤回告訴而結束。因為有被告在家,原告深感不便,因此,以送子女至國外受教育為由,乃鼓吹移民,要被告同去一方面陪伴照顧子女,一方面為移民打基礎。被告在經過洗腦後,同意前往紐西蘭。此所以85年間移居紐國之故。原告因為是機師,且工作多年,因此休假較多,初時尚且每月回紐西蘭或澳洲團聚,但時日一久返「家」次數愈來愈少,間隔有愈益加長。果然,在94年11月11日在基隆「歐香旅館」再度遭被告查獲與女子徐心懿同宿(因無實質通姦證據,以致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告竟惱羞成怒,於95年間以遭受不堪同居虐待為由,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嗣因無法證明遭受虐待之事實,致遭法院駁回其訴。最近,原告提早退休,竟又以被告隱瞞澳洲地址,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等為由提起離婚本訴。足見原告早有離異之心,而所謂移民云云,根本是原告為離婚而設計的步驟、過程而已。原告在起訴狀中洋洋灑灑地宣稱其為家庭多付出甚多,在台灣,紐西蘭、澳洲置產云云。原告只是盡為其為父,為家長之義務而已,一如被告為了配合原告的移民夢,必須放棄自己的理想或工作,還必須為家庭、子女負起一切貴任,兩相對等,無須誇口。何況,即令為真,亦與重大事由無涉。原告住台灣,被告住澳洲,這是原告當初的規劃設計,也是原告同意的。因此,兩造兩地相隔分居,本是依約行事,本無原告所謂「客觀上,被告無與原告同居之情況」可言。事實上,原告自上述離婚官司結束後,即不曾返回澳洲探親,且不再提供生活費給被告。是以,原告方才是主觀上有遺棄被告之惡意。

㈡原告主張本件離婚乃基於95年以後所生之事實,要與95年之

前所發生之事實無涉故,被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以前搞外遇,養小三等等,均屬過去式要與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所據之基本事實無涉。固然,原告搞外遇之事貫,的確是過去式。但,此足以証明原告之外遇不斷,已對兩造婚姻造成重大衝擊,破壞婚姻之基礎,並引發信心危機。而且,可以證明原告之所謂移民美夢,是原告將被告「調離台灣」,以兒女牽絆被告,方便原告在台一個人行動自由,方便原告覓新歡的伎倆而已。如今,子女由被告拉拔長大,原告見目的已達,被告已是人老珠黃,於原告而言,已無利用價值,且妨礙其退休後人生規劃,故而,提起本訴請求離婚一腳踢開被告。是以,先前之原告搞外遇,是拋棄被告之前奏序曲,豈能一切為二。

㈢台灣的家是家,澳洲的家也是家,因此兩造有兩個家,因此

,對於兩個家,原告均有回家之義務。但原告自95年起即鮮有返回澳洲的家,足見原告早有遺棄被告之心,且遺棄之事實俱在並持續中。雖,起初澳洲的家已經兩造共同處分變賣,原告當然清楚地知道勢必另覓新家,故,原告辯稱不知新家地點云云,顯然非真。況,如果原告真心真意愛這個家,真正關心子女,即使踏遍天涯海角,也必然找到被告與子女,又豈是被告所能隱瞞地址,所能躲避得了?是以,原告所謂被告在澳洲搬家不告知原告新家住址云云,本屬不實,自無可採。進而,其據此所為推論一被告主觀意思顯然不願與原告同居云云,即生失所附麗,不足採信。

㈣關於原告主張澳洲的家出賣後得款澳幣69萬元,對於這筆款

項,被告未予原告任何說明。原告亦自承被告隻身在澳洲,從未外出工作,經濟上仰賴原告之供應。但,被告必須帶兩個子女,所有的花費,靠此69萬元生活,因為,原告即以此筆款項為由,從此未給生活費。澳洲生活費用較高、物價較貴,而且被告必須租房子與兩名子女居住,故,眼下已是捉襟見肘,面臨難以維繼之窘境。反觀原告目前已退休,坐擁大筆退休金,獨自享樂快活,棄妻、子不顧。被告亦同樣到達退休的年紀,但,被告的明天在那裡?被告移民澳洲之前本有工作,因為移民澳洲而辭去工作。一生為這個家犧牲奉獻,如今人老珠黃,無退休金,無收入,還落個遺棄丈夫罪名,還得遭訴離,令人情何以堪?這椿婚姻真的是被告的錯,或過錯較原告為重?原告之主張不但不實,不足置信,抑且令人沮喪懊悔,悔恨自己之誤入歧途。

㈤綜合前述,原告主張重大事由之事實並不存在,即令有之,

亦應由原告負起全責任。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是以,原告之請求離婚顯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其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2年10月25日結婚,子女均已成年。

㈡85年間因子女教育問題,被告與子女移民紐西蘭、澳洲,原告獨自在台工作。

㈢原告於95年間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95年婚字第664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㈣兩造自85年至今未再共同居住於同一處所。

四、原告以兩造分居21餘年,被告與子女同住澳洲鮮少返台與原告同住,甚至隱瞞在澳洲住所,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淪為給付被告與子女生活開銷之工具,兩造實已無任何感情,亦無維持兩造婚姻之可能,乃訴請離婚等節,業據被告否認之,並辯以上詞,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兩造有無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得判決離婚之事由?上開造成婚姻破綻之事由若成立,較可歸責之一方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此除應依當事人主觀上有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考量外,尚應依夫妻間相處之各種客觀情事判斷之,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2 名子女常住澳洲,兩造未共同居住生活迄

今已逾21年,被告更不願告知伊於澳洲之住址,顯見兩造感情全無,徒具夫妻形式,是兩造婚姻以出現重大破綻,且已達不能維持婚姻之境地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子女張為舜LINE對話記錄為證,業經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生性風流,曾與配偶以外女性交往遭被告查知,原告95年間曾訴請離婚遭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外遇實為兩造婚姻有破綻之起因,原告鼓吹被告移民,現在又以兩造未同居一事請求離婚,實無理由等語,亦提出保證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易字第314 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5年度婚字第664號民事判決等資料為證。經查,據兩造陳述及上開證據可知,原告於77年12月13日曾與被告以外之女性於飯店幽會,並立有切結書,被告本有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後被告將該案撤回,顯見被告有宥恕原告之情,兩造婚姻之破綻於此時尚未產生。爾後被告於85年間攜同子女移民至紐西蘭、澳洲,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1年,被告雖辯稱係受原告洗腦始決定移民至至紐西蘭、澳洲云云,然移民當時被告已為成年人可自行決定一切事務,而被告歷經原告外遇一事後卻仍決定移民,堪信被告已考慮周全並接受往後兩造分隔兩地之相處模式,尚難謂移民一事係被告受原告洗腦所為輕率決定;再者,被告移民後,原告仍持續每月給付10萬元至12萬元之費用予被告至101 年為止,此有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檢附原告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西元1996年至2012年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而原告既有給付生活費用予被告,被告卻稱因原告未給付被告與子女在澳洲之費用,迫使被告於

101 年8 月出售澳洲房產云云,顯屬無稽,綜上,被告辯稱兩造婚姻之破綻全係起因於原告,即不可採。

㈢再者,被告辯稱原告於94年間再次外遇後即鮮少至澳洲探視

被告與子女,甚至於97年間即拒絕至澳洲與被告同住,顯見原告早有離異之心乙節,惟查被告於98年11月27日出境後,至104 年8 月2 日始再次入境,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同樣未返台與原告同住,誠如被告所稱兩造有兩個家,一個在台灣、一個在澳洲,台灣之住所仍係兩造之家,被告亦應有返台探視原告並與之同住之義務,被告尚不能僅以原告鮮少至澳洲同住而將婚姻破綻全然歸責於原告,被告放任夫妻感情逐漸淡化,亦同樣可歸責。綜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1年,且兩造自98年間幾無往來,分居期間兩造之羈絆僅剩金錢提供一事,再無其他情感上聯繫,兩造對於婚姻維持亦採取放任態度,本院查無兩造有任何積極維持婚姻之作為,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盡失,婚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堪認本件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而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除原告前曾有兩次外遇紀錄,被告對兩造婚姻狀況採取放任態度,於98年間不再返台探視原告,任令兩造分居狀態持續而肇致兩造情感轉淡,應認兩造就婚姻破綻之發生,責任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