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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沈琨傑(原名:沈里文)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小字第872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

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因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已快超過本金,故有所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述內容,僅係就應給付之利息爭執其數額過高,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以觀,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本件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違誤。而上訴人係於105 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則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另行具狀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可明。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

0 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