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徐燈瑩被上訴人 許桐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小字第1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 款事項: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時,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 號、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且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上訴人依約沒收定金,且兩造所簽為定金收據,非買賣契約,又車棚非屬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範圍內,又簡單的三夾板建物請給上訴人時間拆除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即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其上訴顯然不合程式,且其情形無庸命補正,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