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29號抗 告 人 徐燈瑩相 對 人 許桐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17日本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本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因當事人對於裁定僅得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故其書狀雖誤用上訴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揆諸前揭規定,就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所為105 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於105 年4 月18日就該民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即屬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