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楊俊廉被 上訴人 龍泉宮廷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 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小字第8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
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主張原審不當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總會決議撤銷,及同法第126 條關於5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等規定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規定,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合法要件,先予敘明。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且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備查」僅指主管機關知悉性質爾,非屬對實質內容之核定,是被上訴人之組織顯屬違法,無待聲請撤銷,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又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本件管理費,惟該管理費請求權亦已罹於1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是以,原審所為判決顯違背法令,爰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不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縱確未曾收受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召集由其管理之龍泉宮廷社區104 年第
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書面開會通知,而存有召集程序瑕疵之情,然揆諸上開說明,龍泉宮廷社區104 年6 月24日之
104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既迄未經訴請撤銷,則該決議仍屬有效,即不妨礙上開決議有拘束龍泉宮廷社區全體住戶之效力;再被上訴人既經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選任之管理委員所組成,依法即有當事人能力,其代表龍泉宮廷社區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另主張「備查」僅指主管機關知悉性質爾,非屬對實質內容之核定云云;惟觀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參見原審卷第12頁),其上載明「茲據龍泉宮廷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報備經查合於規定同意備查」等語,則所用字語既謂「備查」,即可認被上訴人於申請報備前即已合法成立,並非經報備核准後始生效力,是上訴人就此恐有誤會,併予敘明。基上,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當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云云,要屬無據,難認可採。
㈡次按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著有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 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時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上訴人向龍泉宮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 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參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本件管理費請求權即屬民法第126 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上開5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堪可認定。又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2 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該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收件日期戳章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515號卷),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應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日往前回溯
5 年(即99年2 月13日)起積欠之管理費;而被上訴人本件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7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3,760元,尚在上開得請求範圍內,是被上訴人本件管理費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當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云云,亦屬無據,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洵非有據。另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抵銷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對於被上訴人究有何已到期之債權可供抵銷,原判決自無漏未審酌之情事。又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