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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金枝訴訟代理人 范貴軫

施宗輝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美麗歐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尤雅訴訟代理人 洪江和

張輝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 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甚明。

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1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自己對管理委員會之債權與管理費債權為抵銷抗辯為違背法令,據以提起上訴,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詹金枝為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向社區繳交公共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202 元,惟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8 月至105 年1 月止共計30期未繳納,累積積欠公共管理費66,060元未繳,上訴人以頂樓公共區域漏水導致損害拒繳管理費顯屬於法無據,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則於原審及本院補充抗辯略以:上訴人為美麗歐洲公寓大廈15樓頂樓住戶,遇雨則室內天花板開始漏水,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督促建商及共有物修繕15樓樓頂地板,長期怠於修繕及延誤修繕時機,導致數年來持續擴大上訴人之屋內損失共150 萬元,故被上訴人應減免上訴人於漏水期間應繳之管理費。且上訴人亦曾表示待被上訴人修繕好漏水後旋即支付應繳之管理費,並獲得管理委員會在場委員之認可同意。再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未盡職責修繕,造成上訴人屋內財損,故上訴人自得以此損害與受災期間之管理費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得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美麗歐洲大廈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管理規約規定,每月應繳管理費2,202 元。上訴人自102 年8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予被上訴人,欠繳之管理費共計66,

060 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美麗歐洲社區第7 屆管理委員會104 年10月份會議記錄、欠繳管理費催收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等事項,固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 款雖有明文,然參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件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係依管理規約行之,而本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無關,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自不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上訴人以管理委員會管理不善,並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繳管理費,殊非有據。

(三)次查,上訴人雖又抗辯開會時,被上訴人在場委員業已認可同意待被上訴人修繕漏水完畢後始須支付欠繳之管理費云云。對此,上訴人雖提出美麗歐洲社區104 年2 月止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為據,惟觀諸上開明細表之表格之「欠繳戶回應」欄中,關於上訴人部分記載「於防水施作時付清」,僅係記載上訴人對於欠繳管理費之意見,尚不得據以主張此業經被上訴人決議同意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修繕漏水完畢後始須支付欠繳之管理費。是以,上訴人就前開所辯並未提出美麗歐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相關決議為憑,尚難僅以上訴人片面之詞認定之,故上訴人前開抗辯,顯不足採。

(四)又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因執行事務不當,怠為修繕漏水而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失,而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為抵銷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6 月28日、102年7 月24日與美麗歐洲社區之建商即訴外人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進行消費申訴案件協商。並於

102 年7 月24日成立協商,此有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於103 、104 年間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協和公司依102 年7 月24日協商結果進行修繕,並有桃園大業郵局存證號碼000210、000321號存證信函、中壢環北郵局存證號碼000089號存證信函、中壢郵局存證號碼000273、000215、000027、000330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1545號卷第9 至15、19至34頁),因協和公司遲未修繕,被上訴人為避免損害持續擴大,始自行對外招標後,另委由訴外人駿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為公司)修繕漏水,駿為公司於104 年8 月11日動工至9 月20日完工,此有美麗歐洲社區103 年10月5 日、104 年10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美麗歐洲社區103 年12月份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本卷第18至20、60至62、88、89頁),嗣於104 年5 月25日另向協和公司提起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44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訟,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被上訴人確於102 年7 月24日與協和公司達成協商後,持續要求協和公司依協商結果履行,並因協和公司遲未修繕而另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授權後,另行招標後委由駿為公司修繕,故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指稱之執行事務不當,或怠為修繕之情形。既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抗辯欲以其所受之損害與其所積欠之管理費為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用66,0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部分略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