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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王瑛蓉訴訟代理人 陳湘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被 上訴人 郭懋樺

吳仁輔楊菘揮吳君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小字第7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參酌以觀,僅準用同法第

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至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列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最高法院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固就該個案有拘束力,下級法院亦得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參考,然若有違反,尚不得逕指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故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以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且必須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相關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否則即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上訴人為郭懋樺、吳仁甫、楊菘揮、吳君龍均為司法

警察,對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路○○○ 巷○ ○○ 號之透天厝(下稱系爭房屋)為無令狀搜索時,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以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為限。然被上訴人逕行搜索上訴人系爭房屋,其主觀意圖係為「發現贓物」,顯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已屬違法搜索。且被上訴人郭懋樺、吳仁甫於先前刑案偵審中均稱係為查贓(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62 號筆錄、

102 年度偵續字第227 號)。且被上訴人郭懋樺於99年度訴字第429 號刑事案件中亦證稱:「我只是想筆電(贓物)會不會藏在衣櫃裡,…找到槍枝是意外。」等語明確。然原審對此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均不為採納,復未於其判決理由內敘明不採之理由,該原審判決顯有不備理由與卷證矛盾之違背法令。縱認原審以其他事由認為被上訴人並非發現贓物而為搜索並不違反上開規定者,亦應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以盡闡明事實及法律義務,惟原審未盡此義務,逕以被上訴人事後更異之說詞,遽認為合法搜索,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審判決當屬違背法令。

㈡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為一至三樓之透天厝,縱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一、二樓隔成出租套房,非未即無管領力,蓋尚有部分套房並未出租,且走廊、客廳等公共空間,被上訴人亦保有管領權利。是被上訴人縱未對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三樓為搜索,亦屬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管領權,致使上訴人受有「房客對上訴人不信任」、「房客對上訴人房屋有不受非法打擾之疑慮」等名譽上損害。又此違法搜索之侵害若不能主張侵權賠償,不只有違國人對家庭情感之期待,亦不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㈢另所謂附帶搜索之範圍應僅止於被逮捕人之身體、雙手可及

之處所及使用之交通工具,則訴外人林文天雖係應受逮捕之人,惟其既已自系爭房屋二樓跳至屋外平地,被上訴人應不得自行返回系爭房屋內為搜索,況被上訴人係以查贓名目為搜索,原審判決均未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雖未持搜索票進入系爭房屋,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緊急搜索之規定,故非基於違背職務之故意,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惟原審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規定行使闡明權,致上訴人未能充分辯論,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是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是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四、復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以被上訴人涉嫌違法搜索等罪嫌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1 年度偵字第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227 號、103 年度偵字第401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故意犯非法搜索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罪確定,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於105 年2 月5 日及同年4 月7 日審理時,請兩造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判決及上開刑事案件中證人吳淑明、陳亮竹、林文天等人之陳述為辯論,此有原審該次審理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0 頁、第131 頁至第

134 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已陳述緊急搜索之目的在查人,並非查物,故認不符合緊急搜索等情(見原審卷第

110 頁),足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於原審為攻擊防禦,且其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當無須原審再行要求上訴人敘明補充闡明之必要。且原審於105 年4 月7 日終結言詞辯論前,亦就兩造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而為曉諭(見原審卷第134 頁),難謂原審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規定可言。

㈡又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綜合前開調

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被上訴人等雖初始係基於查贓目的而抵達系爭房屋,但係由訴外人吳淑明敲門並呼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湘麟之綽號「小寶」,後來經裡面之人開門等情,並非強行進入搜索,此部分並無違背職務。嗣被上訴人因見聞該開門之人見狀旋即呼喊「警察來了,快跑」,並用力關上大門,然該門因用力過猛而彈開,幾秒後又突然發出「蹦」一聲,在屋內之訴外人即通緝犯林文天從二樓陽台望下跳,吳淑明亦趁隙逃脫,而認系爭房屋疑有人在內犯罪且狀況緊急而進入系爭房屋,自屬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所稱「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被上訴人並無違背上開不要式搜索之範疇,又被上訴人誤認搜索房間內之衣櫃屬附帶搜索之一部分而為之,並非基於違背職務之故意,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論斷,是以原審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上訴人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或不當,委無可採。

㈢是以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意旨僅引用於原審所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作為上訴理由,均核屬事實上爭執之理由,僅係就其於原審已主張或爭執之事實再為補充,或就原審已論斷之證據取捨及所認定事實為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徒執此為上訴理由,洵屬無據。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尚無違誤,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