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小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范姜程科訴訟代理人 范姜宗男被 上訴人 范姜青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小字第1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重測前原桃園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上原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 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里
0 鄰○○○0 號,下稱甲房屋)以及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原課稅之通訊地址為桃園縣○○鎮○○里0 鄰○○○0 號『旁』,下稱乙房屋)。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4 月1 日起至
104 年11月30日止以乙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依鈞院10
3 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確定判決結果,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 萬4,42
0 元。原審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故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駁回伊第一審之訴。
㈡、然而,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建有建物後始存立,堪認該地上權應屬依土地法第102 條、而非依民法第832 條設立之地上權,況依系爭地上權所建之建物既於70年間就因水災滅失,堪認系爭地上權亦隨之消滅,不能因訴外人林家珍嗣後興建乙房屋而復活;而觀系爭地上權設立沿革,該地上權之範圍與位置應係甲房屋之基地,而不及於乙房屋之基地;且被上訴人縱具系爭地上權仍當繳納地租,故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規定,顯見同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故小額事件中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等情形。
三、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既兼具法律審之性質,則對適用該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即應於上訴理由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並當揭示所違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認原判決係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上訴人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又倘認係違反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上訴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再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係以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指謫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先後主張略為:
1、系爭地上權設立依據應為土地法第102 條,而非民法第832條,考量系爭地上權所據之建物已滅失,該地上權亦已滅失,不能因林家珍嗣後興建乙房屋而復活,原判決具遺漏之違背法令之情(見本院卷一第3 頁至第5 頁、第53頁)。
2、系爭地上權設定之位置與範圍屬甲房屋之基地,而非乙房屋之基地,原審未調閱系爭地上權之相關登記資料,即認乙房屋是基於地上權之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有遺漏事實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與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540 號、103年壢簡字第111 號判決之卷證資料不符,故原判決違法(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第53頁)。
3、而原審判決雖認定乙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地上權,但就上訴人可否請求地租一節置而未論,原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見本院卷一第25頁)。
4、有繳納地租才有地上權,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有地上權就不用繳納地租屬違背法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
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2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土地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是如有訂立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者,承租人即有隨時請求出租人就租用土地協同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權利,然有關地上權之相關權益,仍應回歸民法物權篇之適用,而非依土地法第102 條此等依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設立登記之地上權,即無民法物權篇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為依土地法第102 條所登記之地上權,而非依民法第832 條登記之地上權(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從而指謫原判決認定系爭地上權具民法第832 條之適用屬「違背法令」等情,應屬上訴人自身對法律適用之誤認,難認上訴人基此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況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范姜石富與范姜外共有,就其印象,沒有任何人租用系爭土地建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益徵系爭地上權之設立與土地法第102 條之相關成立要件不符,更無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為依土地法第102 條所設立,而非民法第832 條設立」之情形存在,是上訴人基此泛稱原判決違背法令,更無理由。
㈢、而上訴人所提其餘上訴理由,均未論及該等事項違背法令、法則、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決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為何,難認該部分之上訴合法;況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多係就原審判決部分證據未予調查所生之「事實認定錯誤」予以指謫,核與判決違背法令要件不符,是該等上訴更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上訴為不合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結果,本院無庸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有所明定。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曾家貽法 官 葉晨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芸菁【附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具之地上權】┌──────┬─────┬────┬──────┬────┬───────────┐│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存續期間│其他登記事項 ││(民國) │ │ │(平方公尺)│ │ │├──────┼─────┼────┼──────┼────┼───────────┤│98年5月7日 │讓與 │2分之1 │286.65 │不定期限│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備註 │一、本表地上權登記現況見本院105年度壢小字第181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二、被上訴人於66年12月27日先自訴外人范姜新錦、范姜新彩、范姜國旗受讓││ │ 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地上權,復於98年5 月7 日自訴外人范姜宗霖另取得││ │ 權利範圍4 分之1 地上權,故被上訴人自98年5 月7 日就系爭土地之地上││ │ 權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