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被 上訴 人 朱美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小字第838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5亦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被上訴人應應給付上訴人7 萬元,及其中6 萬5,500 元部分自民國94年
2 月22日起至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並以原審判決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
1 第2 項(下稱系爭規定)不當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依上開規定,形式上觀之,上訴已表明法律上之理由,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銀行法屬規範銀行成立、組織、得經營業務等相關事項之行政管制性法律,並非直接規制私人間之法律關係;系爭規定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伊既不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即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其次,本件債權之發生及讓與,均係在系爭規定修正之前,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4 年5 月22日開會研商系爭規定之信用卡、現金卡利率上限時,亦僅有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加以討論,故本件債權自無適用上開會議決議或系爭規定之餘地。再者,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地位外,亦有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之可預知性。伊於受讓本件債權時,既已完全受讓原銀行依約所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縱令系爭規定事後修正,惟原銀行既然已無本件債權權利,自無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原則。最後,系爭規定修正之目的,在於防止銀行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於一般消費借貸款項降息之管制,法院不能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即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天秤所應有之公平、公正、客觀、一視同仁之綱紀。茲因原判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原先約定內容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6 萬5,50
0 元計算,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如可認為若不以違法之法律行為為無效,不能達其立法目的者,為效力規定;如可認為僅在防止法律行為之事實上行為者,為取締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26 號陳春生大法官所提出協同意見書引註6 可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僅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且係規範銀行成立、組織、得經營業務等相關事項之行政管制性法律,並非直接規範私人間之法律關係云云。經查:
⒈關於系爭規定之效力究否係效力規定乙節,依其立法理由略
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可知因依民法第205 條之反面解釋,約定利率並未超出週年百分之20者,即屬有效而得請求之約定,是縱令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確有約定超出15% 之約定利息,仍無從逕認係屬無效之違法法律行為。故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規定之性質確非屬於效力規定而係取締規定。上訴人就此所指,固屬的見。
⒉然而,系爭規定雖不屬於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或禁止規
定,仍不應動輒逕予違反以免失系爭規定當初之立法目的。於適用法條之次序上,毋寧係應以該條作為民法第205 條之特別規定,並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系爭規定,始為正確之法律適用方法。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規定並非效力規定而僅係取締規定
,故於本件並無適用,並據此認定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非有據,不足為取。
㈡、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併參)。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並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所規範之事
業主體,故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無系爭規定之適用。況且,本件債權之發生及讓與,均係在系爭規定修正之前,而金管會於104 年5 月22日開會研商雙卡利率上限時,也僅有就「尚未移轉」之債權加以討論,故本件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5 年2 月26日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 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為證云云。就此,雖依系爭書函之內容,可知系爭規定之適用主體,並不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惟即便上訴人自身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但上訴人若係自「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繼受取得雙卡債權,單依上開書函內容,是否仍應解釋為上訴人得以不受系爭規定之效力所拘束,顯非無疑。
⒉其次,本件上訴人之債權,係於94年12月28日受讓自大眾商
銀,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5 至10頁),因大眾商銀屬於銀行法第2 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受讓本件債權之上訴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所拘束,不應因上訴人受讓本件債權後,反而使被上訴人因此喪失得以抗辯之利益。是以,上訴人空言主張排除系爭規定之適用,並無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原則云云,顯非有據,並不可取。
⒊尤其,若認為銀行法之規範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債權之
繼受人,則大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循環信用利率,此無異於允許以脫法行為而規避系爭規定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規定,而達到架空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保護目的,更非立法本意。從而,上訴人主張其非銀行,亦不屬信用卡業務機構,又未辦理銀行法所規定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不屬於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云云,尚不足採。
⒋至上訴人對此固再以:本件債權之發生及讓與,既係在金管
會研商前即已完成,且金管會討論時亦僅有就尚未移轉之債權加以討論,故本件債權並無適用系爭規定或金管會於104年5 月22日決議之餘地云云。惟查:觀之金管會系爭書函後附104 年8 月31日新聞稿,其上已明白提及:「為利各發卡機構知悉前開銀行法修正條文之適用範圍,並處理發卡機構反映之執行疑義,金管會於104 年5 月22日邀集全體發卡機構召開會議研商,並達成下列共識: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範圍:㈠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15% 。……」、「金管會進一步表示,各發卡機構除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積極辦理外,並針對非屬該修正條文規範範疇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亦主動參照該規定辦理,以減輕持卡人利息負擔,並善盡其企業社會責任」等語。是依上開金管會之新聞稿內容,清楚可見該會於104 年5 月22日研商之範圍乃係針對「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甚明,而不專以是否移轉債權為限,且系爭規定亦未見有何特別排除修訂前已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明文,則上訴人猶空言主張僅及於尚未移轉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決議,且爭執已移轉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核與法文規定及決議內容有違,不值採憑。
㈢、上訴人再主張: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有兼及保護債權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之可預知性云云。惟查:
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細繹上開規定內容,至多僅可見該規定係在規範債務人所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事由而已,至於債務人在債權移轉後,究會對受讓人提出何種權利障礙事由,本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本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受讓人依照前揭民法規定,顯然無從加以預見。是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同有保護債權人對於對抗事由之可預知性云云,尚非可採。
⒉實則關於受讓人對於其所受讓之債權債務關係,在將來可能
發生之對抗事由,究竟有無可預知性,端賴債權買賣交易時,出讓權利人是否業已充分揭示所交易之債權內容,以及有無賦予權利受讓人充分資訊以評估潛在交易風險。本件上訴人於受讓本件債權後,就系爭規定修正、變更以致因此所生之求償困難,本係受讓債權人當初於進行買賣交易時所應自行評估考量之可能潛在風險之一,要無因此轉嫁予債務人,甚而迴避系爭規定適用之餘地。否則不啻為捨本逐末,僅為保全少數商業買賣交易之可能獲利,而罔顧社會上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之多數雙卡債務人因此負擔之利息損害。是認上訴人就此所辯,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原則而有適用法令違法之處云云。惟查:
⒈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依此以言,系爭規定既係在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完成前即完成修正,則對於尚未清償完成之本件債務,本於從新從優原則,自有系爭規定之適用。
⒉至上訴人雖一再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或移轉,均係在
系爭規定修正之前,因而據以主張適用系爭規定將會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云云。然按「抵押字內載明月息三分,雖超過現定利率,然係在國民政府禁令前業已依約給付,當然不溯及既往,不容於事後再行爭執」,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688 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則依上開判例之反面解釋,併參酌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就尚未完成清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本即當然應適用系爭規定。上訴人主張於本件適用系爭規定,將會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越年息15% 之利息」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