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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繼全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黃奕翔兼法定代理人 陳瑞錦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慶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小字第8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關於汽車所有權,上訴人於第二次言詞辯論庭有請車行代表徐燕玉出庭,當時並無明示需如何其他相關資料,且目前市場上靠行關係,十之八九皆為自有車靠行,故亦以自有人身分要求賠償,程序若有遺漏,請給以補資料澄清。另上訴人當時依號誌、標線行駛,路權歸屬上訴人,且事發之時,上訴人前方號誌仍為綠燈,但已經碰撞到了,碰撞後停放位置仍為內線快車道延伸上,是被上訴人機車之路徑侵犯汽車行駛方向之路權,並有提早轉向而導致此碰撞事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922元予上訴人。

三、經查:

(一)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除補行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外,均係針對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歸屬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之陳述,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二)次查,本件於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上訴人即提出上訴人請求車輛修理費用應由車輛所有人請求之答辯,且當庭亦經原審法官提示車牌號碼為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並詢問兩造對系爭車輛所有人為久樺交通有限公司,有何意見,上訴人對此僅陳稱為靠行關係,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靠行之相關事證,直至上訴後始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則縱令系爭車輛確為上訴人所有而靠行於在久樺交通有限公司,然上開證據資料顯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所提出,原審判決自無從採為證據使用,自不能據此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併此敘明。

四、從而,上訴人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可明。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

0 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