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被上訴人 秦永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小字第10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5亦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被上訴人應應給付上訴人59,015 元,及自民國93年6 月18日起至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並以原審判決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下稱系爭規定)不當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依上開規定,形式上觀之,上訴已表明法律上之理由,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銀行法屬規範銀行成立、組織、得經營業務等相關事項之行政管制性法律,並非直接規制私人間之法律關係;系爭規定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伊既不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即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其次,本件債權之發生及讓與,均係在系爭規定修正之前,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4 年5 月22日開會研商系爭規定之信用卡、現金卡利率上限時,亦僅有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加以討論,故本件債權自無適用上開會議決議或系爭規定之餘地。再者,系爭規定修正之目的,在於防止銀行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於一般消費借貸款項降息之管制,法院不能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即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天秤所應有之公平、公正、客觀、一視同仁之綱紀。茲因原判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原先約定內容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59,907元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併參)。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並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故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無系爭規定之適用。況且,本件債權之發生及讓與,均係在系爭規定修正之前,而金管會於104 年5 月22日開會研商雙卡利率上限時,也僅有就「尚未移轉」之債權加以討論,故本件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5年2 月26日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 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為證云云。就此,雖依系爭書函之內容,可知系爭規定之適用主體,並不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惟即便上訴人自身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但上訴人若係自「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繼受取得雙卡債權,單依上開書函內容,是否仍應解釋為上訴人得以不受系爭規定之效力所拘束,顯非無疑。
2、其次,本件上訴人之債權,係於94年5 月31日受讓自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21日受讓自大眾商銀,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5 至11頁),因大眾商銀屬於銀行法第2 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受讓本件債權之上訴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所拘束,不應因上訴人受讓本件債權後,反而使被上訴人因此喪失得以抗辯之利益。是以,上訴人空言主張排除系爭規定之適用,並無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原則云云,顯非有據,並不可取。
3、尤其,若認為銀行法之規範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債權之繼受人,則大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循環信用利率,此無異於允許以脫法行為而規避系爭規定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規定,而達到架空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保護目的,更非立法本意。從而,上訴人主張其非銀行,亦不屬信用卡業務機構,又未辦理銀行法所規定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不屬於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云云,尚不足採。
4、至上訴人對此固再以:本件債權之發生及讓與,既係在金管會研商前即已完成,且金管會討論時亦僅有就尚未移轉之債權加以討論,故本件債權並無適用系爭規定或金管會於104 年5 月22日決議之餘地云云。惟查:觀之金管會系爭書函後附104 年8 月31日新聞稿,其上已明白提及:「為利各發卡機構知悉前開銀行法修正條文之適用範圍,並處理發卡機構反映之執行疑義,金管會於104 年5 月22日邀集全體發卡機構召開會議研商,並達成下列共識: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範圍:㈠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15 %。……」、「金管會進一步表示,各發卡機構除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積極辦理外,並針對非屬該修正條文規範範疇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亦主動參照該規定辦理,以減輕持卡人利息負擔,並善盡其企業社會責任」等語。是依上開金管會之新聞稿內容,清楚可見該會於104 年5 月22日研商之範圍乃係針對「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甚明,而不專以是否移轉債權為限,且系爭規定亦未見有何特別排除修訂前已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明文,則上訴人猶空言主張僅及於尚未移轉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決議,且爭執已移轉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核與法文規定及決議內容有違,委無採信。
(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原則而有適用法令違法之處云云。惟查:
1、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依此以言,系爭規定既係在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完成前即完成修正,則對於尚未清償完成之本件債務,本於從新從優原則,自有系爭規定之適用。
2、至上訴人雖一再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或移轉,均係在系爭規定修正之前,因而據以主張適用系爭規定將會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云云。然按「抵押字內載明月息三分,雖超過現定利率,然係在國民政府禁令前業已依約給付,當然不溯及既往,不容於事後再行爭執」,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688 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則依上開判例之反面解釋,併參酌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就尚未完成清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本即當然應適用系爭規定。上訴人主張於本件適用系爭規定,將會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越年息15% 之利息」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