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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建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海桐被 上訴人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訴訟代理人 劉珈瑋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9 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簡字第4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簡曛脉前向被上訴人承攬花蓮慈濟大樓新建工程之鋼筋代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雇用伊擔任鐵工乙職。因簡曛脉積欠伊工資新臺幣(下同)40萬1,000元,伊乃訴請簡曛脉給付工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北勞簡字第130 號判決簡曛脉應給付上訴人40萬1,000 元及自民國93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追加300噸鋼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尚欠簡曛脉追加工程款129萬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嗣簡曛脉於93年12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配偶吳橞箐遲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且其餘繼承人簡治萌、簡雯綦、簡玟蓁及簡珵蓁均拋棄繼承,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均屬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簡曛脉之繼承人40萬1,00

0 元,及自93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簡曛脉有向伊承攬系爭追加工程及對伊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存在。倘本院認伊確積欠簡曛脉系爭承攬報酬,因系爭承攬報酬債權於93年間即存在,上訴人遲至105 年間始提出本件訴訟,亦已逾2年之請求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被繼承人簡曛脉之繼承人40萬1,000 元,及自93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簡曛脉積欠上訴人工資40萬1,000 元未給付,而簡曛脉已於93年12月3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簡治萌、簡雯綦、簡玟蓁及簡珵蓁均已拋棄繼承,配偶吳橞箐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地院93年度北勞簡字第130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第12頁),並有臺北地院家事法庭105 年7 月29日北院隆家祥94年度繼字第135 號函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及第46頁至第4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前揭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簡曛脉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且因簡曛脉之繼承人怠於行使權利,故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之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簡曛脉之繼承人工程款40萬1,00

0 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若債務人對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及50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簡曛脉之繼承人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簡曛脉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前曾持臺北地院93年度北勞簡字第13

0 號宣告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簡曛脉對被上訴人工程款債權,經本院94年度執天字第22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謂其與簡曛脉即東湰工程行間無承攬關係存在,原代工廠商為東湰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橞箐,下稱東湰公司),且東湰公司因無力施作,已分別於92年2 月14日及同年月18日簽立拋棄承攬之切結書,而對被上訴人無工程款債權可資行使。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簡曛脉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於95年7 月31日核發債權憑證,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94年度執天字第2253號債權憑證可佐(見原審卷第12頁及本院卷第4 頁),依此,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者是否確為簡曛脉,抑或為東湰公司,難認無疑。至證人呂連春固證稱:伊係簡曛脉之工程領班,簡曛脉有向被上訴人承攬花蓮慈濟大樓之鋼筋代工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然查呂連春僅為簡曛脉之工程領班,並未直接參與被上訴人發包鋼筋代工工程之承攬契約,其復稱未參與各期工程之請款事宜,則其是否確實知悉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之對象為何人,不無疑義。衡諸被上訴人前揭異議意旨所述,簡曛脉為其原代工廠商東湰公司負責人吳橞箐之配偶,則簡曛脉於東湰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並僱請證人呂連春為工程領班,亦與常情無違,是證人呂連春之上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證人呂連春另證稱:伊不知簡曛脉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之總工程款為何,亦不知被上訴人是否曾追加300 噸代工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是證人呂連春就被上訴人與簡曛脉間有無成立系爭追加工程,系爭承攬債權存否等事均一無所知。本院無從由證人前揭證述,逕行認定簡曛脉對被上訴人確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初,並未爭執系爭承攬報酬存在,可認簡曛脉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成立系爭追加工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5日接獲上訴人之起訴狀,隨即於105 年6 月30日提出答辯㈠狀,內容略謂: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簡曛脉曾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追加工程之相關資料,亦無任何被上訴人積欠簡曛脉工程款之證據,上訴人顯未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無從進行答辯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及第30頁),可見被上訴人自始否認系爭承攬報酬債務,無上訴人所稱不爭執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容有誤會。此外,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乙節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簡曛脉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㈡復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128 條前段及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另辯稱:縱認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存在,因簡曛脉之繼承人於93年間即得行使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迄105 年4 月12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 年,是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查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承攬報酬債權於93年間即得行使,迄本件起訴時已逾2 年等情,惟主張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係因被上訴人提出不實異議方致時效消滅,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是否承認債務或實際能否給付,均非所問。查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既於93年間即得行使,縱被上訴人不承認簡曛脉之債權,並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就本院核發之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簡曛脉之繼承人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亦得基於代位權提起民事訴訟,以達中斷簡曛脉繼承人對被上訴人工程款債權之時效,是被上訴人就扣押命令聲明異議非屬法律上之障礙事由,系爭承攬報酬債權時效之進行,自不因此而受影響,仍應自93年間可行使時起算2 年時效。然上訴人遲至105 年4 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狀戳蓋於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且其並未舉證證明就有何時效中斷之情形,可認上訴人所代位請求之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簡曛脉對被上訴人確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且縱認該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拒絕本件給付,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簡曛脉之繼承人40萬1,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不得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曾家貽法 官 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裁判日期:2017-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