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威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琇文訴訟代理人 萬式良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郭曜彰蔡俊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98萬8,000 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32萬9,000 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98萬8,
000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同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萬式良,於起訴後變更為萬琇文,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11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845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4頁至第35頁),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冠群,嗣變更為杲中興,亦有被告聘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3頁、卷二第229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規定,爰准予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原列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為被告,然因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已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經立法院公布施行之國家中山科學院設置條例而變更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至第138頁),嗣原告於106 年2月20日更正被告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見本院卷二第51頁),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三、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原告起訴後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財物採購契約所生,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間承攬被告公開招標之「核安級輻射偵測中央監控系統等1 項」(下稱系爭監控系統),並於103 年3 月21日與被告簽訂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760 萬元,然因系爭監控系統之建立須有輻射資料、氣象資料及其他設備資料、訊息以作為建立系爭監控系統之基礎,而前揭資訊均屬機密,且由台電核三廠掌控,伊無從取得,而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附件1 「通訊協定須比照核三廠原系統資料格式」之約定本負有提供RM80實機、介面資料及氣象界面資料及測試環境之協力義務,經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RM80模擬器及氣象資料,被告始終未向台電核三廠協調取得,竟要求伊自行完成RM80測試平台環境,被告雖有讓伊進入台電核三廠辦理測錄氣象資料,惟因無氣象介面資料仍無法完成數據分析,而伊在被告不提供RM80實機、介面資料及氣象介面資料,以致無法研發架設新RM11設備,惟伊為求能順利履約,不惜耗費自製人力費用研發RM80模擬器及氣象模擬器,其中RM80模擬器部分支出125 萬8,712 元,氣象模擬器部分則支出31萬4,678 元。再者,兩造本應依系爭採購契約附件之採購明細表(下稱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第10條所定檢驗方式及安裝試用流程在現場進行安裝、測試及替換,並同時調整連線相關問題,然被告卻違反該程序約定,要求伊在台電核三廠3號倉庫安裝,以致伊無法進行RM11系統之測試及新舊系統並存之測試,並額外支出安裝費用62萬9,356 元,且依系爭備註第10條約定,伊得於目視檢查合格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完成安裝替換,再由被告依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第9條第2 項約定在現場依合格標準表辦理實施性能測試並出具報告,復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2條約定通知備驗進行驗收程序,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逕以此作為辦理驗收程序,並以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為由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自非合法。況伊於第一次交貨時,經被告會驗亦僅認不符結果情節輕微,於第二次交貨,亦經被告查驗符合,被告亦不得依前開約定解除契約。從而,被告既違反其提供測試環境及系爭監控系統所需資訊之協力義務在先,復未依約進行安裝測試在後,伊自得依民法第507 條及第
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採購契約款項760 萬元、RM80模擬器費用125 萬8,712 元、氣象模擬器費用31萬4,
678 元及額外安裝費用62萬9,356 元,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2 項約定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38萬元。又倘認系爭採購契約業經終止或解除,伊亦得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請求為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 萬2,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監控系統本攸關國民生命及財產安全,然原告於投標前卻未能詳加評估自身履約能力即貿然投標,且於依合格標準表辦理實施性能測試結果亦不合格,自不能以此解免其違約之責。再者,伊已充分向原告說明並提供相關資訊予原告以求順利履約,而於台電核三廠3 號倉庫為安裝測試及驗收均符合契約約定,而系爭採購契約係屬財物採購,其檢驗方式即為目視檢查、性能測試及品質保證,而原告雖於103 年11月17日完成第一次交貨,惟於目視檢查判定不符而遭全數退貨,經伊函請原告改正,原告再於103 年12月12日辦理目視檢查驗收第一次改正交貨,仍有部分內容與契約不符而未能通過,嗣經兩造於104年1 月16日召開協調會,然原告於104 年1 月29日辦理目視檢查驗收第2 次改正交貨亦欠缺SQL Server2012光碟片,經原告於104 年2 月2 日補正後是完成目視檢查驗收,嗣伊於104 年2 月10日通知原告完成安裝,原告則於104年2 月13日後進入台電核三廠進行安裝試用作業,伊並全程派駐同仁督工以為協助,惟經伊為性能測試後亦不合格,而經兩造於104 年6 月11日召開履約爭議協調會議,伊並同意再次給予原告性能測試之機會,而經伊多次函催原告辦理側錄氣象資料、資料分析、安裝試用及性能測試,詎原告竟拒不履行該次協調會議事項及要求辦理契約變更,而遲至105 年1 月14日因原告仍不願依約進行安裝作業及性能測試,伊即依合格標準表判定不合格,並於105 年
5 月4 日以國科物籌字第1050003453號函知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等語(下稱系爭3453號函),原告則於105 年5月5 日收受。又原告因不服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審議後駁回申訴確定在案,亦徵原告所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3 年間承攬被告公開招標之系爭監控系統,兩造並於103 年3 月2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總價
760 萬元,交貨期限係自簽約日之次日起240 日曆天,嗣被告於105 年5 月4 日以系爭3453號函知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原告則於105 年5 月5 日收受等情,有系爭採購契約及3453號函暨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66頁;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協力義務,且解約不合法,自應賠償伊系爭採購契約款項760 萬元、RM80模擬器費用125 萬8,71
2 元、氣象模擬器費用31萬4,678 元及額外安裝費用62萬9,356 元,並發還履約保證金38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定作,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採購明細表所載「(品名料號及規格)中文品名:核安級輻射偵測中央監控系統。英文品名:Monitoring System For Raiation Dectetion。本系統相容於台電核三廠數位輻射偵測系統之中央監控電話所有功能,包含3 套監控顯示用觸控式電腦、3 套工作站含資料庫伺服器、2 套工作站與2 套雷射印表機、4 套工業級電腦、2 套模擬監控顯示用觸控式電腦、4 套通訊介面模組(包含電流迴圈模組、光纖通訊模組)、2 套ERF 介面模組、2 套氣象電腦介面模組、監控軟體須滿足核安級輻射偵測中央監控系統操作畫面與操作程序、核安級輻射偵測中央監控系統台電核三廠現場安裝替換,說明詳核安級輻射偵測中央監測系統規格(附件一,共46頁)以上皆為主要規格。(備註)……六、交貨時間:廠商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240 日曆天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七、交貨地點:屏東縣○○鎮○○里○○路○○○ 號(台電核三廠)……九、檢驗方式:包括目視檢查、性能測試及品質保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及反面),顯見兩造訂立系爭採購契約之真意為一方交付並移轉符合他方需求之物之所有權即系爭監控系統予他方,而他方依約支付價金,且觀諸系爭採購契約全文並無「報酬」之相關約定,僅見「契約價金」之明文,顯見系爭採購契約確為買賣契約無訛。雖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第13條約定關於被告得就原告之交貨通知辦理改正,然僅係依該約定對原告實施履約督導,自不得以此即逕認被告就原告之履約有所指示,而認系爭採購契約即為承攬性質,是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應為承攬契約云云,應屬誤會。
2、又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債法上之大原則,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本件原告主張其交貨逾期係因被告違反協力義務所致,而不可歸責於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而如前述,原告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240 日曆天內乙次將
採購標的即系爭監控系統送達交貨地點,亦即,原告自簽約日次日即103 年3 月22日起,至遲應於103 年11月17日完交付系爭監控系統及通過檢驗,而經本院整理兩造間來往函文(見本院卷三第3 頁至第5 頁反面),可知原告固曾於103 年11月17日交貨(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然經被告以缺交文件及文件內容不符,認定會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全數退貨(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及反面),經被告於103 年11月19日函請原告改正,原告再於103 年12月12日辦理第1 次改正交貨(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仍經被告會驗結果不符,惟經主驗人暨會同驗收代表一致認定不符結果屬情節輕微,且因與技術規格有關文件,同意原告改善後,逕交需求單位審認,並於檢測綜合報告述明審查結果,毋須另行排驗(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及反面),又原告於104 年1 月29日辦理第2 次改正交貨(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經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目視檢查合格(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被告並於104 年2 月10日通知原告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依約完成安裝,而原告於104 年2 月3 日至104 年3 月10日期間於台電核三廠執行安裝試用(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第178 頁),惟經被告於104 年3 月16日至104 年4 月15日期間依合格標準表檢測辦理性能測試結果仍有多項功能不符約定而判定不合格(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至第184 頁),兩造再於104年6 月11日召開協調會議(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至第188頁反面),惟原告於翌日發函予被告否決該次協調會議結論(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及反面),而經被告多次函請原告依約履行,原告亦多次回函要求被告備妥相關數據資料及設備,嗣被告於105 年5 月4 日以系爭3453號函知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等情,是原告至遲於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前確未完成交付系爭監控系統及依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第9 條約定通過檢驗甚明,顯已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⑵原告雖主張其交貨逾期係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所致,並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惟依前開系爭採購明系表所載,原告交付符合主要規格之系爭監控系統即為原告之契約義務,被告僅於原告交貨後進行檢驗並就檢驗結果不符部分有通知原告辦理改正之義務,至系爭採購契約附件一固有提及通訊協定須比照核三廠原系統資料格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然系爭監控系統本涉及核三廠輻射監測等安全設置,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監控系統本應與其相關協定介面及模組與其他相關聯設備與系爭相容、互通與協調運作,始達契約所要求之監控功能,更應為原告於投標前即應充分知悉了解,自無從以契約附件載有「通訊協定須比照核三廠原系統資料格式」之用語即逕認兩造已約定被告應就此部分有提供之義務,且遍觀系爭採購契約全文,均無載有被告應提供此部分相關介面、資料及格式予原告之約定,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依約負有提供RM80實機、介面資料及氣象界面資料及測試環境之協力義務云云,尚無足採。況依證人即被告員工許恒山所證:伊於簽約後為讓原告盡快瞭解系統架構及注意事項而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萬式良見面,並提供當時RM11、RM21、氣象資料蒐錄、模擬中心系統及原始程式碼,也曾偕同原告公司員工至核三廠側錄及拷貝資料,又因系爭監控系統涉及核安,故於兩造專責組織會議上有提及應先安裝系統經確認無誤後,始能至現場進行新舊系統之替換,而原告於核三廠3 號倉庫進行交貨,經目視檢查合格後進行安裝,但於進行性能測試時即有多項功能未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3頁),復參以被告已於103 年6 月17日、103 年7 月2 日、
3 日及103 年10月8 日協助原告至台電核三廠執行RM11與氣象電腦及RM80間通訊資料之側錄、資料拷貝及資料庫下載,已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77頁),亦有103年數位輻射偵測系統改善案專責組織會議紀錄(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而兩造於104 年6 月11日召開協調會議,決議為:「1.……經開會檢討認本案有獲得時程急迫之需求,若解約對方均不利,同意再給予乙次性能測試機會。2.雙方同意先由承商(本院按即原告)側錄氣象資料1 日曆天(上班時間內),翌日起進行分析
7 日曆天後,承商應於接獲中科院(本院按即被告)通知,依指定日期赴台電核三廠執行安裝試用(包括參數調校) ,地點依104 年6 月11日協調會合意之安裝試用點點為核三廠三號倉庫及模擬訓練中心,並應於10個工作日內完成安裝試用。若承商無法於10個工作日內完成安裝試用,中科院得逕為性能測試。3.性能測試部分,雙方同意俟本院與台電核三廠協調後,由被告通知擇定性能測試時間,雙方派員親赴該廠,地點(如附件合格標準表加註內容),由中科院開始執行性能測試作業,承商應派員配合協助測試,承商經通知而不派員,中科院得逕為測試,如因此而無法測試,中科院得視為性能測試不合格。性能測試結果,交由雙方代表簽字證明,由中科院依約辦理,承商同意接受本件性能測試結果,如不合格亦無改正機會。3.中科院同意於上述地點提供RM80及RM23P 設備各乙台供承商安裝試用,並使用於性能測試,另中科院同意向台電爭取
3 次氣象資料安裝試用上線測試,此外承商無其他請求中科院協助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而被告再於104 年6 月18日函請原告依前開協調結果派員辦理側錄氣象資料、資料分析、安裝試用及性能測試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亦經台電於104 年7 月8 日函知被告同意提供被告承辦系爭監控系統購案採購設備之測試場地(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復於104 年7 月24日函知原告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日曆天答覆是否依前開協調會議決議事項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惟經原告回覆要求暫停協調會決議及辦理契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第196 頁、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204 頁至第206 頁),堪認被告確已多次表明願協助原告取得完成系爭監控系統所需資訊而遭原告拒絕甚明,實難認原告得據此解免其逾期違約之責,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以履約過程中被告未盡協力義務為由,主張其未依約履行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洵無可採。
⑶再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
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前款第5 目所謂『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20% ,且日數達10日以上。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限為103 年11月17日,原告固於同日辦理第1 次交貨,惟經被告於103 年11月18日目視檢查不合格退貨,原告再於
103 年12月12日辦理第2 次交貨,則第1 次改正時間為10
3 年11月19日至103 年12月12日,共計逾期24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5 款約定,應扣除通知廠商檢驗結果之實際作業期間,見本院卷一第29頁),嗣被告於10
3 年12月24日辦理第2 次驗收結果亦不合格,原告則於10
4 年1 月29日辦理第2 次改正,是第2 次改正時間為103年12月25日至104 年1 月29日,共計逾期日數36日,又原告雖於被告通知次日起30日內即於104 年2 月13日至104年3 月11日完成系統安裝試用(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第
178 頁),惟經被告於104 年3 月16日至104 年4 月15日依合格標準表檢測辦理性能測試結果仍有多項功能不符約定而判定不合格(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至第184 頁),顯見原告已延誤原訂之履約期限,延誤日數已逾契約生效日(即103 年3 月14日)迄至交貨期限(即103 年11月17日)之249 日之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堪認情節已屬重大,則被告於105 年5 月4 日寄發系爭3453號函原告,以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約定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等語,洵屬合法。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遲至104 年1 月16日始告知會驗結果究何處與契約不符及應改正事項,則於103 年11月16日至104 年1 月16日期間自屬通知廠商檢驗結果之實際作業期間,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應予扣除,不應計入逾期日數云云,然觀諸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見本院卷一第14
3 頁及反面、第148 頁及反面),其上均已載明檢驗結果及缺失,而由前開報告單最末處以觀,可知原告亦有派駐廠商代表參與,況原告分別於103 年11月19日、103 年12月25日寄發書函予被告針對103 年11月18日、103 年12月24日會驗結果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及反面、第
149 頁及反面),則原告主張係104 年1 月16日始經被告告知會驗結果究何處與契約不符及應改正事項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而無足採。
⑷再者,依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第11條約定,原告須至系爭
監控系統安裝驗收合格後始得一次請求支付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反面),而系爭採購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總價760 萬元,即無足採。原告另以被告違反協力義務,主張依民法第507 條、第
227 條、第259 條及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RM80模擬器費用125 萬8,712 元、氣象模擬器費用31萬4,678元及額外安裝費用62萬9,356 元,亦無足採。
⑸另按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
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
2 項本文固定有明文。而如前述,系爭採購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而經被告合法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則原告亦無從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甚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7 條、第227 條、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8 萬2,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補充:反訴被告固於103 年11月17日交貨,惟經伊於103 年11月18日目視檢查不合格退貨,反訴被告再於103 年12月12日辦理第2 次交貨,則第1 次改正時間為103 年11月19日至103 年12月12日,共計逾期24日,再伊於103 年12月24日辦理第2 次驗收,結果亦不合格,反訴被告則於104 年1 月29日辦理第2 次改正,是第2 次改正時間為103 年12月25日至104年1 月29日,共計逾期日數36日,依此,反訴被告已逾期共計60日,伊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2 項及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第13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按逾期日數依契約總價千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136 萬8,000 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繳付之履約保證金38萬元,尚得請求98萬8,000 元,為此,爰依前開定,求為判命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萬8,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補充:兩造於103年11月16日辦理第一次會驗,再於103 年12月24日辦理第二次會驗,惟反訴原告並未明確告知與系爭採購契約不符之情況為何,伊遲至於104 年1 月16日開會時始知係光碟片格式不符而須改正,則於103 年11月16日至104 年1 月16日期間自屬通知廠商檢驗結果之實際作業期間,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應予扣除,又反訴原告係於10
4 年1 月17日通知伊進行檢驗,卻遲至於104 年1 月29日始辦理檢驗,此期間亦應扣除。再者,縱令伊有逾期交貨或安裝替換之情事,惟對反訴原告並無造成任何損害,則反訴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二、逾期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1 、交貨或改正(退、換貨)期限逾期計罰:廠商逾期交貨(含文件),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本契約各項逾期違約金,均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分別為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6 項及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第13條所明訂(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22
7 頁反面至第228 頁),查反訴被告本件延誤履行期限為60日(計算式:24日+36日=60日),已如前述,依上開契約條款,原告可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原為136 萬8,000 元(計算式:60日×【760 萬元×3/1000】=136 萬8,000元,亦未逾契約總價20% 即152 萬元(計算式:760 萬元×20% =152 萬元),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
2 款約定:「逾期違約金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或自保證金扣抵。」,是以反訴被告繳付之履約保證金38萬元抵付後,反訴原告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8萬8,000 元(計算式:136 萬8,00
0 元-38萬元=98萬8,000 元)。
3、反訴被告雖辯稱並無對反訴原告造成任何損害,則反訴原告上開請求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云云。然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逾期違約金」,且逾期違約金之目的無非係在督促契約當事人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履約,且反訴原告亦已協助反訴被告取得完成系爭監控系統所需資訊,並無延誤反訴被告履約之時程,又系爭採購契約係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並以契約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相較於一般實務工程罰款並無過高可言,況衡諸系爭監控系統攸關我國核安,其製作交付之進度有其急迫性及公益性,而反訴被告既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若違約時自己可承受之違約金金額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亦無從舉證證明系爭採購契約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則反訴被告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是本院認反訴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應屬公允,反訴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有據。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係於本院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及反面、第258 頁),反訴被告並於當庭收受反訴原告之民事反訴狀繕本,是反訴被告於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翌日即106 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2 項及採購明細表備註第13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8萬8,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