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宇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宗頤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複 代 理人 鄧智勇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縱然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仍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桃園市政給付承攬報酬,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4月19日追加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為被告,再於105 年5 月24日撤回被告桃園市政府,被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依法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13日就「黃屋庄支線埔頂橋與鐵路橋上游及中原大學新中二街一帶應急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辦理招標,伊於102 年3 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1,110 萬元得標,並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數處工程有變更設計之需求,經兩造於10
3 年1 月16日辦理議價作業後,協議該次變更所增加經費預算為減帳90萬2,647 元,嗣經伊將變更施作之部分全數完工,於103 年3 月25日提報竣工,於103 年6 月20日辦理驗收完畢,經監造單位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興公司)審查結算金額確認為984 萬6,944 元,惟被告實際僅給付87
7 萬7,596 元予伊,尚積欠尾款106 萬9,348 元及履約保證金111 萬元未給付,經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A 、B 、C 工區於同一時期均發生有管線遷移、抽水井項目開挖位置與設計圖說不相符而重新提送變更設計圖、配合當地居民、里長之訴求要求停工而無法施作,及A 工區YKK 公司旁抽水機組樣式變更,製作時間約需48個工作天等情事,造成系爭工程工期時程延長,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並經兩造及環興公司陸續多次協調會勘,伊亦遵照環興公司指示申請展延工期,經該公司審查通過在案,被告無正當理由自不得拒絕伊工期展延之申請。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6 萬9,348 元,及依第14條第1 項約定發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
111 萬元,合計217 萬9,348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7 萬9,348 元,及自105 年4 月19日追加備位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倘遇有不可歸責之情事,應通知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伊申請展延工期,始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然原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均未提供任何文件資料,僅藉詞要求展延工期,經伊與監造單位環興公司數次發函通知,原告仍未置理,故伊認定原告實際施作工期為444 日曆天,合計逾期195 日曆天。另關於變更抽水機組型式48天數部分,因原告並未一併檢送相關證明文件,無法核定實際製作時程,經伊審認後將系爭工程逾期天數區分為工程逾期157 天【102年4 月3 日開工、103 年3 月26日申報完工(385 天-合約約定195 天-6 天年假,計157 天)】、竣工書圖提送逾期86天(103 年3 月27日至103 年6 月20日),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系爭工程逾期罰款為
153 萬5,616 元(計算式:契約價金9,780,995 元×1%×15
7 天=1,535,616 元),竣工書圖逾期罰款則為2,253 元(計算式:竣工文件製作費26,192元×1%×86天=2,253 元),總計1,537,869 元。惟因原告並未施作系爭工程項目34.1舌閥等項目,應扣除未施作工項,故系爭工程實際結算施作數量金額為978 萬0,995 元,非原告主張之984 萬6,944 元,依約伊得自應付價金及履約保證金扣抵之。其次,伊不同意原告主張展延全部工區工期之原因,係因系爭工程A 、B、C 各工區僅係部分工程存有些許問題尚待處理,非全部工區各工項均無施作,原告本可先就無異議之部分先行施作,並無前後施作順序及階段問題,此由各期日之會勘紀錄結論所載內容自明,且伊甚至發函通知原告應避免延誤工期,足證原告藉詞要求展延全部工區工期為無理由。再者,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復承攬多件公共工程,致系爭工程施作之材料規格等多數不符合規定,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查核抽驗結果為不合格,此情事實為系爭工程進度延宕之真正原因等語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88頁反面、第89頁):㈠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就系爭工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辦理招標。
㈡原告於102 年3 月21日得標,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兩造原約定總工程款為1,110 萬元,嗣因變更設計增加經費為預算減帳90萬2,647 元。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全部辦理完工驗收者,自驗收
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結構物由廠商保固3 年。另依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投標須知第46條規定保固保證金金額,工程部分為結算金額2%元。
㈣系爭工程於102 年4 月3 日開工,並於103 年3 月25日提報
竣工,經監造單位環興公司於103 年6 月6 日審查結算金額確認為984 萬6,944 元,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結算驗收總價為978 萬0,995 元(扣除舌閥未施作工項),被告實際僅給付原告877 萬7,596 元(第一次估驗實付金額為322 萬6,
671 元。第二次估驗實付金額為555 萬0,925 元)。原告另有給付111 萬元履約保證金予被告。
㈤環興公司函復記載:原告並未於系爭工程開工日即時投保(逾期5 日),依工期比例(5/195 )予以扣款。
㈥原告於102 年11月25日以宇工字第1020112501號函暨施工實
際進度表,向環興公司報請展延工期計141 天,經環興公司於102 年12月2 日以環興字第10205572號函向被告請求核定展延85天,然遭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桃水區字第1020043650號函以部分缺乏佐證資料為由,拒絕工期之展延。
㈦原告因變更抽水機組樣式於103 年1 月9 日以宇工字第1030
010901號函,向環興公司報請工期展延48天,經環興公司於
103 年1 月13日環興字第10300231號函向被告請求核定展延工期48天,另請原告提送相關資料,詎遭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以桃水區字第1030003727號函拒絕工期之展延。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本件之爭點乃為:㈠系爭工程有無因部分工區存有管線遷移、追加抽水井及抽水機樣式變更等事由,導致系爭工程需全部停工之情形?㈡系爭工程3 個工區是否有同時無法施作之情形?㈢如有前述情形發生,原告主張展延工期有無理由?系爭工程如存在無法辦理展延工期之情形,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即原告有無依據契約規定提供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等相關佐證資料)?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有無因部分工區存有管線遷移、追加抽水井及抽水
機樣式變更等事由,導致系爭工程需全部停工之情形?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7 點第3 項「工程延期」約定
:「⒈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1 日計。⑴發生第17條第5 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⑺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⑻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⑼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頁)。兩造就系爭工程延期,固已於系爭工程契約明確規定,原告即承攬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被告,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惟按,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上開約定,核其性質均屬可歸責於定作人(機關)或屬不可抗力之事變責任,債務人既應以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方有因債務不履行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可言,若承攬人(廠商)僅因未依約定程序即時申報停工或展延工期事由之發生,即須就可歸責於定作人(機關)或不可抗力之事變因素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無異過於苛責承攬人之契約責任,不啻有違民法上債務不履行體系之建制,更損於平等與公平之原則。衡諸系爭工程契約前開條文約定之目的,應係為避免將來就逾期完工事由是否符合該條所定情事之舉證之困難及舉證責任分配之疑義,故兩造方約定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承攬人(廠商)應報請定作人(機關)為事先之審查,若經定作人(機關)審查核准,該逾期完工事由之不可歸責於承攬人(廠商)乙事則告確定,承攬人(廠商)即不需就其逾期完工之事由是否為可歸責於己負舉證責任,倘若逾期完工事由未經核准或根本未依程序申報,仍無解於該條文所列情形之不可歸責性,回歸債務不履行之一般性原則,僅生承攬人(廠商)需就是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廠商)之事由導致逾期完工之債務不履行乙事負舉證責任爾,故原告主張原告並不因未依期申報系爭逾期完工之事由而當然需負逾期完工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如承攬人即原告確能證明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遇有前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影響整體工程進度而逾期完工,自得主張將該等日數自工期中扣除,而展延完工期限等語,自屬可取。至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定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衡之我國國情及工商業發展之現況,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遂於民法中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為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屬政府機關工程採購契約,與前述附合契約於性質仍非相同,而就兩造間因系爭工程契約所衍生債務不履行之舉證責任部分,業調整詳述如前,則前開系爭工程契約條款已無民法第
247 條之1 第1 款至第4 款所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適用而應認屬無效情形,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因部分工區存有管線遷移、追加抽水井
及抽水機樣式變更等事由,導致系爭工程需全部停工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需展延工期共175 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依所提出附表編號一部分(見本院卷㈢第7 頁),主張
因管線遷移、周遭居民異議及里長與被告協調試開挖等事宜,影響A 、B 、C 工區自102 年4 月3 日至102 年6 月14日,計73天云云。
①查依被告102 年4 月3 日會勘紀錄表第12點記載:「本○○
○區○○○路○ 段○○○ 巷)○○ ○區○○○○街○○巷)涉及自來水、電力、天然氣及電信通訊管線遷移協調部分,後續依工程需求辦理管線協調會;A 工區堤左岸之堤岸加高工程施作部分,YKK 公司表示因A 工區堤左岸加高並限制水流向後,後續可能導致水流往YKK 廠區挹注,YK K公司經理表示原則上不同意該工區工程施作」,第13點記載:「本○○ ○區○道路側溝施作,工程目的為擴大通水斷面以利區域排水,工○○○區○○○○○路燈及配電設施需遷移(詳如照片附件),請中壢市公所協助遷移路燈相關設備……」,第14點:「本○○ ○區○○○○路中北橋旁護岸加高工程)因設計尚存疑義,監造環興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此工區存在介面問題,新設坡面工可能無法與既有護岸順接,請設計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一併檢討設計圖說是否合理,並於102 年4 月19日前報局憑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反面、第6 頁),足認A 、C 工區仍有部分工程並無涉及管線遷移、居民異議等情形,原告是否無法就沒有問題的工區部分先行施作而不受影響,自非無疑。
②被告102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會議紀錄表「六、會勘結論」
第3 點記載:「有關中華電信提案中華路2 段367 巷電信管線問題,承商表示因施工困難及設計結構問題,無法包覆管線施作,續請中華電信公司協助遷移該附掛管線以利工程進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頁),堪認原告所主張「中華電信管線協調及結構問題」,亦僅限於「中華路2 段367 巷」;又被告桃水區字第1020014632號函說明欄載明:「……木工程已開工逾30日曆天,請承商依據會勘紀錄所述,儘速進場施工及辦理相關施工前置作業,避免貽誤工期。」,該函附102 年4 月30日會勘紀錄表「五、會勘結論」第3 點清楚載明:「請宇濠營造有限公司就無涉管遷位置儘速進場施工並針對開挖周邊鄰房辦理相關鑑定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25頁),足認原告除管線遷移位置範圍內的工程暫無法施作外,其餘部分尚不影響而尚能施作。再依被告10
5 年5 月24日會勘紀錄表記載:「五、會勘情形:1 、……開挖工區管線交錯複雜處,確認現有管線深度及位置,以提供管線單位評估後續遷管及增設人手孔相關事宜,亦提供設計單位配合工程現況評估調整工程施作位置之參考依據,於
102 年5 月24日在新中二街工區進行管線試挖……」(見本院卷㈡第56頁),是原告所稱「新增編列試開挖施工作業」,該作業僅一日便已完成(即102 年5 月24日),且依被告
102 年5 月17日會議紀表「五、會勘意見」所載顯示(見本院卷㈡第47頁),與原告自承影響範圍僅C 工區部分範圍(新中二街之十字路口二處)相符(見本院卷㈢第7 頁),涉及地下管線遷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公司及欣桃天然氣公司) ,並未見其他A 、B 工區及管線試挖範圍外之其他區域確受有影響或無法施作。綜上,足認原告所依據的前開資料僅顯示A 、B 、C 三各工區有「部分工程」存有些許問題尚待處理,並無法證明A 、B 、C 「全部」工區於該期間內確有必要全面停工之情事。
⑵原告又提出附表編號二部分(見本院卷㈢第7 頁反面),依
102 年6 月14日、同年月18日會勘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67頁)、同年7 月30日會勘紀錄表(見本院卷㈢第33頁)及
102 年8 月6 日、102 年9 月10日之102 年度災害復建工程及重大工程進度管制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㈢第9 頁至第16頁)等資料,主張因各單位管遷作業受阻,導致影響C 工區工程施作,自102 年7 月22日起至同年9 月23日止,計63天云云。惟徵諸監造單位環興公司於102 年9 月11日以環興字第00000000函知原告載明:「旨揭工程於102 年8 月16日起
貴公司承商皆未派員進場施工,本案雖○○ ○區○○○街待管線臨遷尚無法施做,但仍有A 、B 工區之抽水井及機械清掃孔可施作。二、本案完工日期在屆,目前現場進度僅達42%,請 貴公司儘速派員進場施作,並擬定趕工計畫以求如期完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參諸證人吳志洋到庭結證稱:「(《請提示本院卷㈠第131 頁)你曾經發函給原告在102 年9 月11日,在說明第一點說這個工程102 年
8 月16日起,原告都沒有派員進場施工,為何原告當時沒有派員進場施工?)這屬於原告人員調派的問題。這邊是指三個工區都無人施作。」、「(所以按照這個函文,當時還是有A、B工區的抽水井及機械清掃孔可施作,但是原告卻沒有派員進場施作的情形?)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6頁),足認原告主張因C 工區部分工程因各單位管遷作業受阻,暫時無法施作而要求於前開期間展延全部工區工期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殊值存疑。
⑶另原告提出附表編號三部分(見本院卷㈢第7 頁反面、第8
頁),主張A 工區之機械清掃孔、B 工區之抽水井與設計圖說不相符,造成影響A 、B 工區施作,自102 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27日止,計103 天云云。然依被告102 年10月15日桃水區字第1020035494號函載明:「主旨:有關『黃屋屋庄支線捕頂橋與鐵路橋上游及中原大學新中二街一帶應及排水改善工程』施工疑義案,業已於102 年10月14日由設計單位邀集監造單位與承攬廠商開會協調,詳如說明,惠請 查照。說明:……本案施工現況疑義已由承攬廠商彙整後赴設計單位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開會協調,協調結果設計與承商已達成共識,本案各分項工程皆可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核與證人吳志洋證稱:「(《請提示被證十六》被告有發函給環興公司相關設計圖不相符合的情形,已經由原告跟設計單位達成共識,各分項工程皆可施作,此部分情況你是否知道?)當初現場協調結果已經有個原則可先行施作,只是變成設計圖變更後會再提送。」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㈢第77頁反面),亦即關於原告所主張前開抽水井與設計圖說不相符等情事,設計公司與監造單位環興公司及原告業於前揭時、地達成前開共識,況且A 、B 工區前開工程因故暫無法施作屬實時,當時仍有C 工區工項可進行施工,再依前述可知,A 、B 、C 各工區各工項並無前後施作順序及階段之區別,原告主張因A 、B 工區部分工程暫時無法施作而要求展延全部工區工期云云,亦非有據。
⑷再原告提出附表編號四部分(見本院卷㈢第8 頁),主張普
忠里里長要求原告配合於102 年10月20日至10月25日暫停施工打樁,且被告原擬據此辦理工程展延6 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惟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是否可得展延,仍需先透過監造單位環興公司予以審核後,再由被告最後審查。原告主張此部分工項,經被告審查後,當時C 工區該部分工程雖暫停施工打樁,但當時仍有其他工區之工項(如A 工區抽水井混凝土結構物及A 工區側溝水閘門)可得施作,故原告逕依被告機關內部承辦人員手寫便簽,據此作為展延全部工區工期之理由,自非可憑。
⑸末原告提出附表編號五部分(見本院卷㈢第8 頁),主張因
抽水機組形式變更,導致影響影響A 工區之變更追加工程自
102 年12月30日至103 年2 月15日,計48天施工時程云云。經查,監造單位環興公司於103 年1 月13日以環興字第10300231號函「說明欄」載明:「……旨揭工程因抽水機組型式變更,製作時間約需48工作天,影響後續施工時程,故原則同意予以展延,擬請 貴局(即被告)惠予核定。副請廠商(即原告)另行提送抽水機組確實製作時程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由專業廠商(泉溢電機工廠)授權認可,以便辦理後續工期展延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0 頁),被告亦於103 年1 月22日以桃水區字第1030001674號函「說明欄」載明:「復貴公司103 年1 月13日以環興字第10300231號函。本案因相關證明文件未一併檢送,無法核定及辦理後續展延,本局後續將視貴公司審查承商所提實際製作時程及相關證明文件後,再行提送本局辦理後續展延程序。」(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而環興公司被告之上開函文均副知原告,復參諸證人即監造公司承辦人員曾脩夫(即監造公司承辦人員)到庭結證稱:「(被證五的意思是說你同意追加工期48天,但基本上這48天是聽原告說的?當時原告有檢附相關資料敘明48天?)原告沒有檢附相關資料,我有發文請原告補相關資料,但原告最後還是沒有補相關資料。」、「(所以,在基於原告都沒有補任何資料的情形,就監造單位的立場也無法認定要去追加多少工期的意思?)是。」、「(是否申請展延,原告是否可以依據公文或是會議記錄就可以向你們來申請展延?相關佐證資料指的是何資料?)可以依據公文或會議記錄來申請展延,佐證資料指的是原告要證明當天無法施作,例如因為管線遷移無法施作,要證明那期間確實有施作管線遷移之工程。」、「(《請提示原證一第七條㈢》請確認你剛剛說的,是否原告如欲申請展延,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七日內通知機關,所謂的通知是否指公文或會議記錄,而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該事證是否即證人剛剛所稱的佐證資料?)原告可以在七日內申請展延,但要在45日內檢具證明文件。要徑圖是申請展延必備的資料,會議記錄可以為申請展延之資料。」、「(承上,環興公司有准原告85日之部分工期展延,此部分原告好像沒有檢附要徑圖,為何環興公司也是有准許?)85日是指原告可以在七日內申請展延,但於事後45日內還是要提出證明文件。原告只來函申請展延,印象中原告沒有再提出其他證明文件。被證五所核准原告展延工期是48天,是因為前面85日提不出證明資料,故工期照算,沒有展延,48天是針對後面的事情,故剛剛所提85日是原告算不出來,我幫原告計算可以申請展延天數,但原告最後沒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所以被告沒有准許。」、「(你先前所述環興公司係協助被告做本件工程相關審查,既然環興公司准予原告展延85日,且於公文上記載同意而其上並未任何有關再請原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之內容,你有何意見?)這份文件我沒有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但我曾經多次要求原告提出,且依契約原告亦是要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以及證人吳志洋結證稱:「(是否清楚原告於施工期間多次申請展延工期之事情?)我知道。」、「(就監造單位的立場即證人曾脩夫曾經發函要求原告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所謂相關佐證資料是什麼?)如果申請工期展延,原告應附上施工日誌及現場照片或是會勘資料及施工要徑圖來證明申請的日期確實都屬於無法施作之情形。」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足認原告遭否准展延工期48天,實乃因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專業廠商所提實際製作時程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供監造單位環興公司及被告審核,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原告逕主張被告應准予展延工期48天云云,自非可採。
㈡系爭工程3 個工區是否有同時無法施作之情形?
徵諸證人吳志洋到庭結證稱:「(是否曾承辦桃園市政府水務局『黃屋庄支線埔頂橋與鐵路橋上游及中原大學新中二街一帶應急排水改善工程』之監造事宜?)是,我負責現場監造部分。」、「(本工程依資料顯示係於102 年4 月3 日開工,應於102 年10月14日完工。而本件原告申報完工卻遲於
103 年3 月26日,證人是否知悉為何原因?)施工進度緩慢,出工不是很順利,有延誤工期之情形。」、「(據證人所知,A、B、C三工區各工項有無須施作先後順序、階段之情形?)沒有,三個工區各屬於獨立工區。」、「(據證人所知,A、B、C三工區有無同時均處於無法施作之情形?) 沒有。三個工區並無同時均無法施作的情形。」、「(本件工程一開始曾經遇到管線遷移之問題,此部分對於各工區的影響可否大致說明?)A、B、C三個工區都曾經遇到管線遷移之問題,但不會造成三個工區整個工區不能施作之情形,可能還有百分之十或二十的工程可施作。」、「(本件工程為排水改善工程,如有管線遷移,是否應待此障礙排除,原告才能施作?)如上所述,就是三個工區都有部分會遇到管線遷移之問題,但並不會造成從頭到尾都無法施作之情形。例如水溝有100 公尺,但遷移管線可能只有前面的40公尺,後面60公尺部分還是可以繼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5頁至第77頁),以及證人曾脩夫證稱:「每個工區都有一些困難或障礙,但要核准展延工期應該各工區要做到不能做才能申請展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5頁)。綜上,系爭工程A 、B 、C 各工區各工項並無前後施作順序及階段之情事,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資料,並無法證明或顯示系爭工程三個工區有同時處於無法施作工程之情事發生,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從遽予憑信。
㈢如有前述情形發生,原告主張展延工期有無理由?系爭工程
如存在無法辦理展延工期之情形,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即原告有無依據契約規定提供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等相關佐證資料)?查系爭工程三個工區並無同時處於無法施作、須全面停工之必要,以及原告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如工程要徑圖、施工日誌等資料供監造單位環興公司及被告審核憑辦,以證明系爭工程確有全面停工之必要等情,業述如前,復參以系爭工程原告於103 年3 月25日提報竣工後,監造單位環興公司復於103 年4 月18日以環興字第1030001701號函知原告載明:「……旨揭工程於102 年4 月3 日申報開工,於103 年3 月25日現場施作完成,共計357 天。
各工區遭遇之阻礙,請述明清楚,包含前後事因及起訖時間,並檢附相關事證,如無相關證明文件,將予以計算工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給予原告補正資料的機會,然仍未見原告補提申請展延工期相關佐證資料,被告乃於10
4 年5 月11日以桃水工字第1040015833號函知監造單位環興公司及原告載明:「……請監造公司重新檢視竣工結算數量,其中工程項目34.1舌閥尚無施作,不應予以計價,另有關營造綜合保險費未於施工後即投保,是否涉及扣款請監造單位予以釐清……另有關工期檢討部分,目前本局尚無核准相關工期展延,請監造單位再行檢視,於施工期間承造廠商是否有,屬符合契約規定可供展延工期或不予計算工期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頁),檢討原告有無符合契約規定可供展延工期或不予計算工期之情形。嗣經被告最後審認,被告雖曾多次申請工程展延,惟迄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依系爭工程契約約核算工期(見本院卷㈠第85頁),將系爭工程逾期天數區分為工程逾期157 天(102 年4 月3 日開工、103 年3 月26日原告申報完工,358 天- 合約規定195天-6天年假,計157 天)、竣工書圖提送逾期86天(103 年
3 月27日至103 年6 月20日,見本院卷㈠第92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備註欄記載)。綜上,系爭工程三個工區並未發生須全面停工之情事,系爭工程無法辦理展延工期乙情,亦係可歸責於原告甚明,原告主張展延工期,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6 萬9,348 元,及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111 萬元,合計
217 萬9,348 元,及自105 年4 月19日追加備位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