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立穩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光斌訴訟代理人 石彩芬
翁志誠吳秉懋林仕訪律師上一 人複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林婉婷律師被 告 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珍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複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向原告購買電梯11部(下稱系爭11
部電梯),並由原告負責安裝調適(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電梯設備買賣合約書、總價新臺幣(下同)451萬元;電梯設備勞務承攬合約書、總價153萬5,000元(下分別稱電梯合約、按裝合約)。又系爭11部電梯已於103年7月2日經台灣停車設備暨升降設備安全協會檢查合格,並核發使用許可證,另原告於103年8月28日完成系爭11部電梯之安裝,復於103年11月7日完成試車及驗收完畢。而原告於取得系爭11部電梯使用許可證後,即陸續交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其中部分房屋更已出售買受人),並供作被告施工、裝潢房屋使用,依照電梯合約第7條第3項規定,被告須自負一切損壞法律責任,則原告應已完成交付符合合約約定品質之電梯之義務,原告自得依電梯合約第6條、按裝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兩合約尾款合計106萬9,750元(包含電梯合約第4期款30萬2,250元、按裝契約第2期款76萬7,500元)。另被告迄未給付款項,原告自亦得依電梯合約第13條第2項、按裝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款項之違約金929萬7,210萬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3月10日合計1,538日),並應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6,045元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9,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29萬7,210元及自109年3月10日(即109年3
月4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聲明暨準備㈥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9年3月11日起,按日給付原告6,045元至清償日止。
⒋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系爭工程尾款並非以取得設備使用合格證為付款條件,仍應
視原告有無完成試車及驗收而定,而系爭11部電梯於103年8月27日始全部安裝完成,原告自無可能以103年7月2日核發之許可證作為完成試車及驗收之認定。又兩造分別於104年12月4日、同年12月11日分批進行試車驗收,仍存有多項電梯運行及車廂內部之瑕疵,另於105年1月19日進行初驗,仍有發現有車廂、壁板、門框、門片等刮痕,又於105年2月23日兩造會同拆除電梯包膜時,除仍有損傷刮痕外,並發現多部電梯車廂內有膠痕、黃色污漬殘留及色差,且原告於106年2月18日以前就扶手、淹水感知器、超載開關、電梯光幕等項目仍未施作。再依據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鑑定結果,於「昇降設備運轉一切正常」欄均勾選否,亦顯見系爭11部電梯自始未完成試車程序。另系爭7部電梯經108年1月19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電梯車廂內裝檢驗結果,亦認為有刮傷、撞傷、汙染、銹斑、飾板漆面不良、飾板美容不良、面板固定不良等瑕疵,是由上述可知系爭11部電梯早於104年12月4日即存有瑕疵,且至今仍有多處瑕疵未修補,故原告既未完成試車及驗收程序,被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被告得以下列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⒈遲延完成安裝試車之違約金至少137萬2,290元:原告於103
年8月28日安裝電梯完畢後,即應依按裝合約第7條第2款約定,於35個工作天內完成試車,而被告已於103年9月22日通知原告試車(原告於103年9月25日收受),然原告迄未完成試車,被告自得依按裝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至少須賠償137萬2,290元之違約金。
⒉電梯保養費66萬元:依按裝合約第13條約定,原告應於交付
使用之日起提供1年半之免費保養及排除故障服務,另原告105年1月28日會議中承諾提供30個月保養之售後服務,惟原告未為保養,致被告委請第三人以每月2,000元費用進行保養,因而受有66萬元之損失(11部×2,000元×30月),故被告得依按裝合約第13條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之。
⒊瑕疵修補費用141萬9,000元:系爭11部電梯存有刮傷、撞傷
、汙染、銹斑、飾板漆面不良、飾板美容不良、面板固定不良等瑕疵,致被告自行修補支出141萬9,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原告支付瑕疵修補費用。
㈢再者,依電梯合約第15條第1項及按裝合約第16條第1項約定
可知,系爭11部電梯之所有權仍未移轉被告,則於原告移轉電梯所有權及交付鑰匙、交車書等文件總計11份予被告以前,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尾款;或原告應於被告付清價款之同時,交付前述資料。至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數額逾系爭兩合約之總價款,而被告已給付大部分款項,原告復未證明受有何損害,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實屬過高。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6月17日簽定電梯合約及按裝合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購買系爭11部電梯後,由原告將系爭11部電梯安裝於系爭工地。
㈡依據電梯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系爭11部電梯於驗收交車後
被告須給付尾款30萬2,250元;另依據按裝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電梯試車完成被告應給付尾款76萬7,500元,以上兩合約尾款合計106萬9,750元,被告尚未給付。
㈢系爭11部電梯於103年7月2日取得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發給之使用許可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署二份合約之性質: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亦即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電梯合約全名為「電梯設備買賣合約書」,抬頭載明
:「茲因甲方(指被告)向乙方(指原告)購買電梯設備,雙方訂立買賣條件」、第1至4條約定買賣標的物(數量及品牌)及交貨地點、第15條第1項:「本設備器材在所有款項未付清前,其所有權仍歸屬乙方所有,價款付清後所有權始移轉於甲方,乙方應出具交車書予甲方」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6頁)。另按裝合約全名為「電梯設備勞務承攬合約書」,抬頭、第1至6條載明:甲方(指被告)委由乙方(指原告)按裝及調試電梯,且被告應於按裝、試車工作完成後付款,並就按裝及試車工事約定完成期限(第7條)、另有售後服務(乙方應於設備交付使用之日起,負責1年半之免費保養及排除故障服務)等(見支付命令卷8至10頁)。再觀諸報價單之付款條件依「電梯材料款」與「電梯按裝款」所開立票期期限不同,另報價項目區分為「電梯設備」、「電梯按裝、調試及售後服務」,有不同之報價金額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足見兩造間就電梯合約之真意及契約之主要目的係在於購買電梯設備及電梯設備所有權之移轉,就按裝合約之真意及契約之主要目的則在於工作之完成(即按裝、調試電梯)。參以兩造將電梯之訂購及按裝調試分別簽約,更可截然區分電梯合約屬買賣契約之性質,按裝合約係承攬契約之性質無訛。是被告辯以兩份合約均為承攬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系爭兩合約之尾款,有無理由?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契約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次按電梯合約第7條第3項另有約定:本設備應於試車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始可交予甲方使用(指被告),若甲方須於設備尚未驗收即需先行使用時,則應先完成交車手續並付清尾款;若未完成交車手續甲方即先行使用設備時,則甲方需自行負擔所發生之一切損壞與法律責任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
⒉查電梯合約第6條第4款(電梯設備第四期款)付款方式約定
:「驗收交車支付尾款,計30萬2,250元」、另按裝合約第6條第2款付款方式約定:「電梯試車完成付款總價之50%,計76萬7,5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4、8頁),足見兩造約定系爭兩合約之尾款應分別於驗收交車、試車完成時給付甚明。又查,買賣性質之電梯合約關於驗收部分,如經被告檢視原告交付電梯設備如無數量短少或不合約定品質之瑕疵,原告自得依電梯合約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另承攬性質之按裝合約,如原告已竣工且試車完成,原告自亦得依按裝合約第6條規定請領工程款。
⒊關於按裝合約之試車部分:
①查兩造就系爭11部電梯應如何通過試車,遍觀按裝合約均未
見明文約定,本院審酌業界一般之作業流程,於電梯安裝完畢直至竣工檢查完竣,中間所有電梯組件配電、調整、測試到電梯正常運行之作業行為,均通稱為試車等語,此有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函覆意見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7頁),是以,於電梯安裝後至竣工檢查期間,如電梯已達於可正常運行狀態,應認已完成試車。又觀諸103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所記載「檢查後問題」如下:A棟:外面板尚未安裝(按鍵板),控制排缺電路板。B棟:車廂行走有異音、車廂與地面高低差、天花板有掉漆、車廂內缺塑膠塞子。D棟:外面板位置未置中(按鍵板)、天花板飾條未改顏色、門開關不緊密有異音、車廂與地面高低差、燈少一個(工人破壞)。E棟:外面板位置未置中(按鍵板)、車廂與地面高低差、天花板飾條未改顏色。F棟:極限開關與電線及安全裝置需更換。G棟:車廂與地面高低差(1樓)、天花板飾條未改顏色。H棟:尚未試車。I棟:車廂與地面高低差、天花板飾條未改顏色、外面板位置未置中(按鍵板)。J棟:門碰邊、車廂與地面高低差、外面板位置未置中(按鍵板)、天花板飾條未改顏色、開關門時間要調整、4F開門速度比較慢、試車不順。K棟:燈尚未安裝、天花板飾條未改顏色、車廂與地面高低差、開關門及試車不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頁),而原告就上述缺失,分別於103年10月31日、103年11月7日改善,再參諸103年11月7日會議紀錄,可知就缺失改善結果僅剩餘:「E棟:2樓外面板尚未修繕(按鍵盤)、天花板有掉漆部分尚未改善完成、天花板飾條尚未改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頁),顯見系爭電梯11部前述之運行問題,於103年11月7日均已獲得改善,且達於可供正常運行之狀態,應可認定。再參以本院囑託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就系爭11部電梯是否達完竣乙事送請鑑定,經該鑑定機關於105年8月22日鑑定後函覆尚存之缺失情形雖有:緊急呼叫按鈕及對外通信裝置未裝置、超載檢出裝置毀損、車廂扶手未設置、車廂光幕功能故障、工作平臺未設置,然系爭11部電梯應已達到試車完成之標準即所有電梯組件配電、調整、測試均完成作業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至231頁),亦顯見系爭11部電梯雖存有部分瑕疵,但不影響電梯之正常運行狀態,亦足見系爭11部電梯已完成試車。至被告雖辯稱前揭報告對於「昇降設備運轉一切正常」欄均勾選「否」,顯見未完成試車云云,然觀諸該份鑑定報告所附建築物昇降安全檢查表,雖於綜合檢查結語欄位關於「昇降設備運轉一切正常」欄勾選「否」,然此應僅係就前述71項檢查項目中因有部分未符合規定(項目同上),故得此結論,並非指電梯無法正常運轉,故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②被告雖抗辯兩造分別於104年12月4日、同年12月11日分批進
行試車驗收程序,存有多項電梯運行上及車廂內部之瑕疵云云,然觀諸104年11月4日、同年12月11日電梯完工交車驗收單所示,就被告所指各部電梯缺失,無非係以:市○○○○路提供至控制盤、車廂扶手固定牢固、對外聯絡裝置功能、踏板未清潔、叫車面板未牢固、廂門開關順暢度(門縫)、車廂運轉平穩舒適(軌道調整)、車廂停樓定位調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至99頁),其中「市○○○○路提供至控制盤、車廂扶手固定牢固、對外聯絡裝置功能、踏板未清潔、叫車面板未牢固」部分,均與電梯正常運轉無關;另縱有「廂門開關順暢度(門縫)、車廂運轉平穩舒適(軌道調整)、車廂停樓定位調整」部分之情形,亦距離兩造前於103年11月7日會同改善缺失之日已超過1年之久,則前開情形是否為電梯正常運作下之所產生之運轉狀況,已非無疑,自得不得以此主張尚未完成試車。
③至被告另抗辯兩造於105年1月19日進行初驗,仍有發現車廂
、壁板、門框、門片等刮痕、於105年2月23日拆除電梯包膜,有損傷刮痕、膠痕、黃色污漬殘留及色差等,顯見原告未完成試車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6頁)。然被告前述所指情形,縱令屬實,亦不影響電梯之正常運作,自不得執此仍謂原告未完成試車,故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關於電梯合約之驗收交車部分:
①承如前述,原告雖於103年11月7日完成試車,然上開鑑定報
告已認定系爭電梯中尚存有:緊急呼叫按鈕及對外通信裝置未裝置、超載檢出裝置毀損、車廂扶手未設置、車廂光幕功能故障、工作平臺未設置等瑕疵,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6年2月18日已完成電梯之車廂扶手安裝、淹水感知器、電梯光幕更換、顯示板、電話裝置等瑕疵修補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8、49頁,雖被告另辯稱尚有黃漬及刮傷未處理,然此部分並無法證明係原告所致,理由詳如後述),並有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5、46頁),顯見原告於系爭電梯試車竣工後,於完工驗收之階段,就前述被告所發見之瑕疵,均已完成修補,應認原告所交付電梯含內裝設備之數量、品質均符合契約約定,可認至遲於106年2月18日已完成驗收及交車程序。再參以系爭11部電梯完工後業已交付被告使用,此由被告自承其中4部電梯已因房屋出售交付買受人一節可見一班(見本院卷㈡第25 3頁),另觀諸證人林志銘(系爭工程原告之監工人員)於本院證稱:被告於施工期間有使用電梯載運建材、工具、馬桶等,造成車廂內裝受損,每次到工地現場都會看到有工人在使用電梯。且被告之工地胡順傳主任曾經講過在他接手之後,電梯內裝因先前沒有保護,所以在接手之後他有做電梯內裝保護的動作,表示他們有在使用電梯載運物品。且曾經在車廂內裝發現有碰撞掉漆,又在試車完成後,我有交付電梯管制鎖的鑰匙貳把給被告,鑰匙是11部電梯可共同使用,被告可自己開啟電梯電源,施工後期有到工地時,會發現某幾部電梯的電源是開啟狀態,所以知道他們應該是有在使用且有叫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49頁背面),亦足見被告已占用及使用電梯作為施工房屋裝載物品使用等,則依照電梯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應視為原告就系爭電梯已完成驗收及交車程序。
②雖證人胡順傳(系爭工程被告工地主任)於本院證稱:我於
103年10月到工地,被告的建築工人沒有使用電梯搬運建材或施工用品,原告也沒有交付電梯電源管制鎖的鑰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惟觀諸被告所不爭執之105年1月20日錄音對話所示,其中胡順傳有對原告人員稱:這段時間確實有的可以交給客戶,沒有交給客戶的,我也確實有在使用電梯,像是客戶來,或廠商來做清潔保養,裡面建築物有時也要清潔,小局部的修繕,電梯也會用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9、281、283頁),顯見證人胡順傳前述證詞,明顯不實,自難採信。
⒌綜上,原告已於103年11月7日完成試車,並至遲於106年2月
18日完成驗收及交車程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電梯合約、按裝合約,分別向被告請求尾款30萬2,250元、76萬7,500元(合計106萬9,750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遲延罰款(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6,045元違約金),有無理由?①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梯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被告)未依約付款者,應按逾期之日數,每逾1日按設備總價千分之一罰款」、按裝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被告)未依約付款者,應按逾期之日數,每逾1日按電梯設備勞務承攬總價千分之一罰款」,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罰款」,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且核其目的乃在強制債務之履行,故應認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②又依前揭2合約約定內容可知,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給付並無
處罰上限之約定,而就按裝合約部分,原告於103年11月7日完成試車,被告自103年11月8日起即負有給付按裝合約尾款之義務,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起算遲延給付工程款之違約金,自無不可;另就電梯合約部分,原告係於106年2月18日完成驗收及交車,被告自106年2月19日起始負有給付電梯合約尾款之義務,故原告就此部分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遲延給付價款之違約金,自有未洽。是以,按裝合約部分,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遲延付款之日數計為1,573日,按約定計算違約金為241萬4,555元(153萬5,000元×1,573 日×1/1,000);另電梯合約部份,於106年2月18日完成驗收交車,故自完成驗收交車翌日即106年2月19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遲延付款之日數計為1,151日,按約定計算違約金為519萬1,010元(451萬元×1,151日×1/1,000),高達本件遲延未給付款項總金額之數十倍以上(按裝合約未付款項為76萬7,500元、電梯合約未付款項為30萬2,250元),實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本院參酌一般工程業界普遍採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就逾期違約部分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其上限;且斟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倘原告因被告未如期清償而須向民間融資貸款,可能須支出之融資貸款利息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以酌減至合約總金額20%,即按裝合約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30萬7,000元(153萬5,000元×20%)、電梯合約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90萬2,000元(451萬元×20%)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120萬9,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關於逾期完成安裝試車違約金至少137萬2,290元部分:
按裝合約第7條2項約定:「試車工事:甲方於工地正式供電或提供足夠動力之發電機時,應通知乙方勘察確認再派員前往現場進行設備調試,於35個工作天內完成」、按裝合約第15條第2項雖約定:「乙方(指原告)未依合約期限按裝試車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逾1日按電梯設備勞務承攬總價千分之一罰款,此項罰鍰得由乙方未領之款項內扣除」(見支付命令卷第9、10頁),而原告不爭執被告於103年9月22日通知原告安排試車事宜等情(原告於103年9月25日收受),並有函文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00、102頁),故加計前述按裝合約約定之35個「工作天」,原告於103年11月7日完成試車,顯無遲延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⒉關於電梯保養費66萬元: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為保養,致被告委請第三人以每月2,000元費用進行保養,因而受有66萬元之損失(11部×2,000元×30月),其自得依按裝合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66萬元云云,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新力電梯有限公司所簽訂合約書、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卷㈡第319至323頁)。經查,按裝合約第13條雖約定,原告應於交付使用之日起提供1年半之免費保養及排除故障服務等語,然系爭電梯於103年11月7日完成試車,已如前述,而參照前述證人林志銘證詞及錄音內容,顯見被告自該時起應已開始使用系爭電梯,以此計算1年半之保固期間,應至105年5月6日止。然參諸被告所提出另外委請第三人保養之電梯合約所示之合約期間為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見本院卷㈡第320頁),此段期間既非位於前開保固期間內,原告自無免費提供保固或保養之義務,故被告請求將此部分支出於本件主張抵銷,已非合理。雖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5年1月28日會議中同意保固期間自105年2月15日起算30個月保固期間等情,固有105年1月28日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83頁),然觀諸該次會議紀錄議題為電梯保養及驗收事宜,會議記錄內容係提及拆模驗收、保固款、保固票等驗收細節,足見原告同意免費延長保固,應係以兩造完成驗收為前提,然被告既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兩造已完成驗收,並抗辯系爭電梯有未完成試車及存有瑕疵等情,則原告自無依照前揭會議結論再給予免費保固30個月優惠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⒊瑕疵修補費用141萬9,000元:
①被告雖稱系爭11部電梯存有刮傷、撞傷、汙染、銹斑、飾板
漆面不良、飾板美容不良、面板固定不良等瑕疵(早於104年12月4日時即存在),致被告自行修補,支出141萬9,000元,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原告支付瑕疵修補費用云云,並以104年12月4日、同年12月11日電梯完工交車驗收單、105年1月19日照片、105年2月8日錄影光碟、105年2月23日照片及108年1月19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友達機電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據。
②經查,兩造前已不爭執原告於106年2月18日已完成電梯內裝
等瑕疵修補,僅剩黃漬及刮傷未處理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8、49頁),原告就此則主張黃漬及刮傷均非可歸責原告,刮傷是被告自行使用所致,黃漬是被告機坑漏水或施作水泥不慎導致保固膜衍生黃漬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電梯安裝試車後確有使用電梯供作裝潢房屋裝載物品使用、客戶參觀及廠商修繕搭乘使用等情(見前述證人林志銘證詞、錄音對話),再參諸前開原告所提照片,其電梯門板、門框、門軌、門片多處有污漬、水泥塊、水泥漬,並有機坑漏水之情(見本院卷㈡第22至29頁),則原告主張係被告使用電梯、機坑漏水等因素造成一節,應非全然無稽。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檢驗報告書,雖認系爭7部電梯(4部已交付房屋買受人)仍存有刮傷、汙染、飾板漆面不良等瑕疵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98至243頁),然該鑑定單位係於108年1月19日始至現場現況查驗並作成報告,距離系爭電梯安裝交付之時至少已有4年以上(103年8 月28日安裝完成、103年11月7日試車完成),且該份報告復未鑑定說明該等瑕疵現況之形成原因為何,實難以證明前述瑕疵情形係原告所造成,是被告主張瑕疵修補費用云云,自難准許。
⒋準此,被告以其對原告有前述債權,據為抵銷之抗辯,均無理由。
㈤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按電梯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本設備器材在所有款項未付清前,其所有權仍歸屬乙方(指原告)所有,價款付清後所有權始移轉於甲方(指被告),乙方應出具交車書予甲方」(另按裝合約第16條第1項為相同約定,見支付命令卷第6、10、11頁),可見依照系爭兩合約約定,被告應有先為給付款項之義務,自不得於款項尚未付清以前,逕向原告請求移轉電梯所有權及交付鑰匙、交車書等文件11份,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兩合約之尾款、遲延罰款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就合約尾款部份,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就遲延罰款部分,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10日(即109年3月4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聲明暨準備㈥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梯合約第6條、按裝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萬9,750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原告依電梯合約第13條第2項、按裝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9,000元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