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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和桂原 告 李珊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黃昭仁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孫晨芳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珊青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至十二月三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一、原告李珊青負擔百分之一。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珊青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璞臻公司)新臺幣(下同)13,008,826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109 年3 月18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璞臻公司11,578,749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璞臻公司主張被告片面終止承攬契約等情,爰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未給付之工程款及未完成工作之預期利益,嗣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原告璞臻公司承攬工程有瑕疵而對其有所損害,於結算已完成之工程部分後低於被告已給付之金額,爰請求原告給付溢付之工程款,而提起反訴。經核上開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同一契約關係而生之爭議,意即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璞臻公司於103 年間承作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同德五街之晨芳月子中心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委託原告李珊青對系爭工程進行設計及監工(下稱系爭委託設計契約、系爭監工契約)。原告璞臻公司於原告李珊青完成相關工程設計圖說後即進場施作並依施工進度比例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項,詎被告於104 年7 月底突然通知原告璞臻公司停工,並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及設計監工報酬,經原告於104 年8 月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卻不獲置理,嗣被告函稱其因雙方已無信賴關係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為此,原告璞臻公司爰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璞臻公司已施作而未請領工程款8,858,039 元(已施作可請領19,528,039元-已收取10,670,000元)及因被告任意終止而未完成工作損失之預期利益2,720,710 元(【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總價48,165,214元-已施作工項總金額20,958,116元】×室內裝修工程淨利率10%);原告李珊青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珊青設計工作報酬206,250元及監工至被告任意終止監工契約止之監工報酬200,000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璞臻公司11,578,749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珊青406,

250 元,及自104 年12月1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對於原告璞臻公司部分:⑴經原告臻璞公司與被告約定,系爭工程進度分為一至四期,

雙方待第一期工程施作完畢後再另行簽立第二期工程報價單。嗣原告璞臻公司於104 年7 月14日請款時表示第一期工程已施作完畢,且已預先施作第二期工程進度約20%,並要求補簽第二期報價單,惟此預先施作之情並未被事先告知被告,又系爭工程施工多次發生工地管理及監工不當等事件,被告為免造成原告臻璞公司之損失,遂與原告臻璞公司負責人協商並約定就其已施作第二期工程約20%部分補行簽署合約,其餘未施作工程則合意不再繼續施作,且於契約終止後,原告璞臻公司亦與被告、下游廠商多次開會協商由被告直接繼受原告璞臻公司與下包廠商之權利義務。

⑵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原告臻璞公司與被告間並非合意終止契

約,被告於104 年12月9 日發函請原告臻璞公司針對系爭工程委由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中室內裝修公會)進行現況勘查及鑑定表示意見卻不獲回應,被告遂於105 年1 月6 日會同上開公會委員至現場進行鑑定,經鑑定第一期工程中之假設、水電、瓦斯工程幾乎未施作,第二期工程亦僅施作不足總價款10%,足證原告璞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確有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實際完成工程金額應僅為6,955,773 元(已完成工程金額8,833,920 元-建議扣款金額1,878,147 元),而被告已交付工程款10,670,000元予原告臻璞公司,實超過已完成工程之金額而無須再為給付。

⑶又被告後將剩餘工程另行發包時復發現原告璞臻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有工法粗糙、未依工程圖放樣、施工、機電管線未符規格等多項重大瑕疵;本案雖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惟該鑑定所憑藉圖面資料係所在大樓第三次變更設計所提出之竣工圖初稿,非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雙方所進行施作之圖說及現場進行鑑定,對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如本院卷三第144 頁以下之被告主張欄所示,況建管處於104 年間之勘驗內容係針對施作狀況是否合於法規,與原告璞臻公司是否對於系爭工程室內裝修有瑕疵無涉。另,對於未完成工作之預期利益部分,系爭工程有上開工程進度落後、施工瑕疵等情,應可歸責於原告璞臻公司,則無論被告係與原告臻璞公司合意或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契約,皆無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等語,資以抗辯。

⒉對於原告李珊青部分:經原告李珊青與被告約定,設計報酬

剩餘之20%尾款應待全部圖說完成後方得請領,已給付51萬元給原告李珊青,監工報酬應待結構完工、木工完工、工程驗收後方得請領,並已與原告李珊青合意終止系爭監工契約等語,資以抗辯。

⒊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璞臻公司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達成承攬契約合意,原告李珊青與被告間達成系爭委託設計契約、系爭監工契約合意,原告璞臻公司已開始進行系爭工程,被告於104 年11月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璞臻公司表示系爭工程合約已合意終止或由被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被告已給付原告璞臻公司10,670,000元,已給付原告李珊青5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璞臻公司與被告間是否合意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1.按合意終止契約與契約之終止不同。前者係契約當事人以契約終止其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以消滅其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2.經查,證人陳宏柏(原名陳光宇)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系爭工程於104 年暫時停工,因為當時法令的問題,產後護理中心只能由醫護人員投資,出資者之一的陳連春董事長因為這件事對出資乙事有考量,故先要求原告這邊停工。原告璞臻公司的工程進度是一期一期簽約,要等到第一期工程審核完畢才會再簽第二期工程,但是原告璞臻公司先進行了第二期工程,被告雖然補簽第二期工程合約,但當時已經有和原告璞臻公司和原告李珊青合意停工並終止合約,且在104 年

9 月22日時,原告李珊青和伊有簽立協議解約的書面等語(本院卷四第108 、109 、128 頁),並經被告提出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四第136 頁),惟觀諸上開翻拍照片中,僅有原告李珊青與證人陳宏柏之簽名,並無原告璞臻公司、被告之簽名,就系爭工程部分能否謂「原告璞臻公司」與「被告」已合意終止,實有疑問。且系爭工程既已開始進行,若中途有合意終止契約之事實,衡以常情,通常均需就工程款一併加以結算或清算合意終止時之債權債務關係,有類似和解契約之效果,由是以觀,當事人之兩造,對於爭執事項,應有互相讓步,終局地終止爭執之意,方得肯認有合意終止契約乙事,倘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任何讓步、終局終止紛爭、拋棄權利、使取得權利之意思拘束之意,則此時縱使他造表明欲取得某種權利之意思,一造或其代理人亦允為方案而予以考慮,然終究因雙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自不能認為契約已經成立,而生拘束雙方之效力。且查,上開104 年9 月22日翻拍照片記載:「1 第一期尾款、保留款(驗收及保固)。2 預請之設計費允諾給付。3 第二期廠商後續款項、協議由孫醫師自行處理後續已付及與廠商合作事宜。4 彼此雙方無共識、協議解約。」(本院卷四第136 頁),而104 年10月20日間,證人陳宏柏與原告李珊青間之LINE對話紀錄節錄如下:原告李珊青:「設計與施工合約是分開計價,不應混為一談,你要求我以最低的勞務計算方式來請款,然後再以因工作上非因璞臻造成的問題提出質疑,實為不對等。當初說好我們二方會同廠商一起簽署與你們解除並移轉權利義務為前提才提供資料,如有將來認定是璞臻的費用由璞臻自行與廠商付款」。證人陳宏柏:「何來混淆視聽?建議設計費照給,施工浪費賠償金額你照付……,你把數字加總請孫醫師對帳,再則你為何不趕快敲時間碰面解決問題?溝通解決問題才是王道,要安排你們碰面,你也沒回覆?真的我也不知要如何協調了」。原告李珊青:「上次在星巴克說好醫師已經準備好款項來換約,你會轉告醫師,因為你也無法代替當事人決定。也同意支付設計費用並和我簽署孫醫師要終止合約,電話談訂金額,最後見面也都變成討論會。我也不知道,多次請你協助請醫師提供我簽收款項的資料,星期五那天才知道他都沒有收到訊息,他本人又不願與我直接電話連繫,我也是協調之期間盡量配合,並每一次前往桃園,交通、時間成本,醫師還說那是我們公司自己的事」等語,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7至2

50 頁),從上開溝通、對話過程中,並未見被告與原告璞臻公司間有合意終止契約等情,至多僅能認為原告李珊青提出協商條件由證人陳宏柏轉達,而被告若能同意原告之條件,原告才願意合意終止契約,但事後被告均未同意原告之條件,且並未與原告璞臻公司間簽立任何合意終止之契約書面,實難逕以原告李珊青言語中或協商中曾有「協議解約」等語,而去脈絡化地斷章取義將協商程序中其餘言語及意思表示均省略,故本院認為被告與原告璞臻公司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業於104 年9 月間合意終止乙節並非可信。

3.又查,被告既於104 年11月19日發函原告璞臻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頁以下),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無簽立何書面約定意定之終止權行使事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民法第511 條既規定定作人可不付理由行使終止權,故被告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僅能符合民法第511 條之法定終止權,此情已堪認定。㈡原告璞臻公司有可歸責事由而使被告行使民法第511 條終止

權?

1.按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探求此規定之規範意旨在於: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定作人已無利益時,定作人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惟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而可能遭受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實益之工作所為,以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之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上開規定旨在貫徹利益衡平之法理,以使承攬人不因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而遭致不當之損害。惟若定作人終止契約,係肇因於承攬人之可歸責事由,則承攬人對於自己之損害有可歸責原因所致,若仍令定作人就承攬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顯失公平,亦與上述規範目之價值判斷相悖。另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且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而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 條亦有明文。

2.被告抗辯原告璞臻公司因工地管理、進度落後、監工瑕疵等語,然查,證人陳宏柏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要求原告璞臻公司停工是因為法規、資金問題等語,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並非因為原告璞臻公司施工時有何瑕疵而要求原告璞臻公司停工,且依照上開承攬契約之法律規定,定作人需先就承攬人之施工瑕疵催告承攬人定期修補,承攬人不修補或無法修補時,定作人才有損害賠償、減少報酬、請求賠償第三人修繕費用等請求權可資主張。被告既係因為自己資金或投資人因法規問題而要求原告璞臻公司停工,不能認為原告璞臻公司有可歸責事由。此催告修補事實,實為定作人訴訟上重要之攻防方法,且業據本院闡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33頁反面),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於行使終止權前,有向原告璞臻公司催告修補瑕疵之事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辯稱施工進度落後、原告璞臻公司完成部分有工法粗糙、未符法規等語,然被告提出之瑕疵事由,均係於104 年11月終止契約後,才由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勘查之報告或由被告另行發包之盛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唐公司)得知,此有被告自己之答辯狀、證人張恩誠即盛唐公司設計師製作之報告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2 、243 頁、本院卷一第59至190 頁、本院卷三第18

5 頁),是以,被告未能舉證於104 年11月終止契約前,已發現上開被告所稱之瑕疵,並催告原告璞臻公司修補,自不能以終止契約後才發現之瑕疵事由,而反推被告行使終止權當時,原告璞臻公司已有因催告後未修補瑕疵,產生可歸責事由,顯可證明被告並不是因為原告璞臻公司施工之工作物有何瑕疵才行使終止權,被告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才發現其所謂之工作物瑕疵,益徵被告未能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向原告璞臻公司催告修補等情,實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工地髒亂、工地管理不佳等語,經查,工地髒亂、工地管理不佳縱係屬實,然並未經約定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瑕疵,且工地尚在進行工程中,縱管理有所不佳,然此與原告璞臻公司完成之工作物是否有瑕疵並不相關且無因果關係,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非肇因於承攬人即原告璞臻公司之可歸責事由,原告璞臻公司依民法第511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㈢原告璞臻公司得請求工程款金額為何?

1.按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

2.原告璞臻公司主張已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0,670,000元,但仍有已施工項目未給付8,858,039 元、應可取得利益2,720,710 元等語。就原告璞臻公司所得再向被告請求之工程報酬項目分別審究如下:

3.首先,因本件有2 份鑑定報告,先說明由臺中市直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仲裁委員會出具之施作完成部份工程現勘鑑價報告書(下稱台中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12 至159頁)不可採之理由:

⑴經查,證人陳志明即臺中市直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

會理事長(下稱臺中室內裝修公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鑑定在104 年12月初有派員到現場勘查,12月25日含伊有

6 位仲裁委員到現場,有請被告聯絡原告、通知原告到場,因為這很重要,而且12月25日當天特別重要,被告說是口頭告知原告等語(本院卷三第202 至204 頁)。而被告於104年12月9 日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寄送原告璞臻公司之存證信函中,僅提及擬委由臺中室內裝修公會為勘查及鑑定,請原告於文到3 日內表示意見等語,有該存證信經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4 至105 頁),並未有鑑定之時程,縱然原告璞臻公司未積極表示反對或同意,但被告既已知悉臺中室內裝修公會鑑定時程,且被告亦有通知原告璞臻公司之能力及可能性,故意未為通知原告璞臻公司於臺中室內裝修公會12月25日到場,顯然造成原告璞臻公司未能於臺中室內裝修公會鑑定時無從到場表示意見,而此等室內裝修工程之鑑定,因施工品項繁多、兩造爭執巨大,通常均需兩造於現場說明或指示,以便鑑定人為公正誠實鑑定,此亦為證人陳志明證述明確,原告璞臻公司未能到場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此份鑑定報告書之公正性顯有疑義,已無採取之必要性。故本院下開認定,均以本院選定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認定依據(如上傳之附件所示)。

⑵所有之新增雜項均無證據證明有追加之合意,原告璞臻公司

不得請求:原告璞臻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新增雜項」,請求追加之費用,被告否認有追加。然查,原告璞臻公司另提新增雜項,均未見於原承攬合約之工程詳細表,被告既否認有追加,原告不得主張。雖鑑定意見認為未經業主核可即先行施工,依建築工程常規與慣例,以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委員會之審查會議,建議以4 折計價。然此部分既然非系爭工程之追加部分,原告璞臻公司因而支出費用或自行施工,除被告自認之防火門工程之44,600元、木作工程15,094元外(本院卷三第147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均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鑑定意見不為本院所採。被告另抗辯工程係一期一期分別簽約等語,然就系爭工程經鑑定後,有木作工程、照明工程、空調工程等並非第一期工程內容施作完成,故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4.施工項目㈠假設工程部分:如附件第9 頁所示,原告璞臻公司可請求60,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19 頁、卷三第144 頁反面),此部分堪以認定。

5.施工項目㈡水電工程部分:⑴如附件第11至17頁所示,原告璞臻公司主張可請求2,291,473

元等語,被告抗辯就1,790,473 元範圍內不爭執,但其中緊急照明燈、廣播喇叭、偵煙式感扣器、燈具出線口合計501,000 元並非原告施作,應扣除之等語(本院卷四第120頁、卷三第145 頁)。

⑵經查,上開緊急照明燈、廣播喇叭、偵煙式感扣器、燈具出

線口係配合業主隔間建築法規增設由建設公司統一施作,此為鑑定意見所肯認,故既並非原告璞臻公司所施作,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自屬當然。

⑶從而,此部分原告璞臻公司僅能請求1,790,473 元。

6.施工項目㈢泥作工程部分:⑴如附件第19至21頁所示,原告璞臻公司主張可請求2,759,840

元,被告抗辯就798,400 元範圍內不爭執,但其中浴廁內牆粉貼磁磚粗底含搬運吊料及工資、浴廁外牆1 : 3 水泥砂漿粉光含搬運及吊料及工資、浴廁內牆防水(一底二度)含搬運吊料及工資、放樣隔間位置、地坪1 : 3 水泥砂漿打底含高壓水泥車及擋板工程有施工不當應扣款情形等語(本院卷四第120 頁、卷三第146 頁)。

⑵然台中鑑定報告書不為本院所採已如上述,且台中鑑定報告

書照片缺文字說明,缺照片位置索引圖,無法正確判定,故附件鑑定報告仍認原告主張應屬合理,現場已完成施工數量依原合約應屬合理,本院審酌後認為可採,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⑶從而,此部分原告璞臻公司能請求2,759,840元。

7.施工項目㈣瓦斯工程部分:此部分原告璞臻公司請求之5,000

元為新增雜項,不應准許,如上所述。至於原告璞臻公司雖曾主張160,000 元為鑑定機關漏為鑑定(本院卷四第121頁),但依原告璞臻公司最後確認請求之金額即如附件第56、57頁所示之金額,並未請求此160,000 元(本院卷四第11

8 頁),此部分亦無施作之證據,不應准許。從而,此部分均不能請求。

8.施工項目㈤防火門工程部分:⑴如附件第23至24頁所示,原告璞臻公司主張可請求1,429,242

元,被告抗辯就1,318,242 元範圍內不爭執,但其中華豫寧二合一電子鎖並未交付被告,應扣除111,000 元等語(本院卷四第121 頁、卷三第147 頁)。

⑵經查,如附件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編號27、28照片所示,防

火門僅有預留電子鎖安裝之孔位,但並未安裝電子鎖於其上,原告璞臻公司亦未提出有交付電子鎖予被告之證據,被告抗辯扣款為有理由。

⑶新增雜項部分,被告同意給付44,600元,已如上述。

⑷從而,此部分原告璞臻公司能請求1,362,842 元(1,318,242+44,600=1,362,842)。

9.施工項目㈥輕隔間工程部分:如附件第26、27頁所示,原告璞臻公司主張可請求1,838,208 元,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22 頁、卷三第125 頁),此部分堪以認定。

⒑施工項目㈧地板工程部分:

⑴如附件第30至31頁所示,原告璞臻公司主張可請求1,412,290

元,被告抗辯地板磁磚均全數退回巨邦公司,原告璞臻公司不能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等語(本院卷四第121 頁、卷三第

127 頁)。⑵經查,證人張恩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盛唐公司完成磁磚工

程,原本原告璞臻公司進貨的磁磚都被磁磚廠商取回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76 至178 頁),而巨邦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出具聲明書表示因未收到原告璞臻公司之款項,故將放置工地現場之磁磚全數取回等情,有該聲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0頁),而台中鑑定報告書之結論雖為本院所不採,但其勘驗過程仍有相當之參考價值,且地板工程有無施作,一般人直觀即可了解,並無需兩造現場指示,而觀諸台中鑑定報告書就㈧地板工程勘查結果均為未施作,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2 、123 頁),是以,綜合上開證據,堪認原告璞臻公司尚未施作地板工程,且無證據證明原告璞臻公司有將㈧地板工程之磁磚交付被告,故不能單以進貨到現場而認定此部分工程已完成。

⑶從而,此部分原告璞臻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

⒒施工項目㈨衛浴設備部分:

⑴如附件第31至33頁所示,原告璞臻公司主張已備料可請求1,7

95,000 元,被告抗辯未施作,不能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等語(本院卷四第121 頁、卷三第149 頁反面)。

⑵經查,原告既未舉證此部分有施作證明,不能以進貨訂單要求工程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⒓施工項目㈩空調工程部分:

⑴如附件第34至35頁所示,兩造不爭執原告璞臻公司可請求1,7

74,927 元,此部分已堪認定(本院卷四第123 頁、卷三第1

49 頁反面)。⑵如附件第36至37 頁所示,原告璞臻公司主張已備料可請求3,

274,148 元,被告抗辯未施作,不能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等語(本院卷四第123 頁、卷三第150 頁反面)。

⑶經查,原告既未舉證此部分有施作證明,不能以進貨訂單要求給付工程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從而,原告此部分可請求1,774,927 元。

⒔施工項目熱水工程部分:

⑴如附件第38至39頁所示,原告璞臻公司主張已備料可請求369

,710 元等語,被告抗辯未施作,不能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等語(本院卷四第123 頁、卷三第150 頁反面)。

⑵經查,原告既未舉證此部分有施作證明,不能以進貨訂單要求工程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⒕施工項目門禁工程部分:如附件第40頁所示,兩造不爭執原

告璞臻公司可請求74,700元,此部分已堪認定(本院卷四第

123 頁、卷三第150 頁反面)。⒖施工項目木作工程部分:

⑴如附件第42頁所示,兩造不爭執原告璞臻公司可請求234,100

元,此部分已堪認定(本院卷四第123 頁、卷三第150 頁反面)。

⑵如附件第43至36頁所示,原告璞臻公司主張已訂貨及已施作

可請求369,710 元,被告抗辯除15,094元外,均未施作,不能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等語(本院卷四第123 頁、卷三第150頁反面)。

⑶經查,原告璞臻公司既未舉證此部分有施作證明,除被告同

意給付已施作之15,094元外(本院卷三第150 頁反面),不能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⑷從而,原告璞臻公司此部分可請求249,194 元(234,100+15,094)。

⒗施工項目照明工程部分:

⑴如附件第47頁所示,原告璞臻公司主張已施作可請求760,000

元等語,被告抗辯施工有瑕疵,被告重新施作,原告璞臻公司不能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等語(本院卷四第123 頁、卷三第151 頁正反面)。

⑵經查,本件原告璞臻公司施工至一半,因不可歸責原告璞臻

公司因素而終止,則被告既未催告原告璞臻公司修補瑕疵,不能就此部分主張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已如前述,此部分原告可請求760,000 元。

⒘施工項目家電設備工程部分:

⑴如附件第48至49頁所示,原告璞臻公司主張已備料可請求418

,300 元等語,被告抗辯未施作,不能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等語(本院卷四第124 頁、卷三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

⑵經查,原告璞臻公司既未舉證此部分有施作證明或交付被告家電設備,不能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⒙綜上所述,原告璞臻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總計10,670,584元

(60,400+1,790,473+ 2,759,840+1,362,842+ 1,838,208+1,774,927+74,700+249,194+760,000=10,670,584)再加計兩造約定之3.7%工程監工費後,原告璞臻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1,065,396元(10,670,584x1.037=11,065,3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璞臻公司所失利益金額為何?

1.原告璞臻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總金額47,107,464元,追加工程1,057,750 元,合計48,165,214元,原告璞臻公司於起訴時主張已施作完成之工項總金額為20,958,116元,因被告終止而無法繼續完工之金額為27,207,098元,營業損失為2,720,

71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2.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是計算原告璞臻公司所失之營業利益,自應以若被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原告璞臻公司依已定計畫營運之淨利率計算較為公允。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若計算困難,尚非不能以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

3.經查,原告璞臻公司追加工程部分,除被告自認願意給付之小部分外,大部分均無證據證明有追加之合意,業如前述,故本院認為本件工程總價仍為47,107,464元,而原告璞臻公司於起訴時主張已施作完成工程款20,958,116元,僅有11,065,396元被本院認為有理由,僅有53% 之比例有理由。從而本院認為以本件工程總價47,107,464元,扣除原告璞臻公司起訴主張已完成之20,958,116元後,原告璞臻公司主張尚可繼續完成之工程款27,207,098元,本院認為以53% 有理由之比例估算,原告璞臻公司將來可請求之工程款約為14,419,762元(27,207, 098x0.53=14,419,762 ,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財政部統計102 至106 年間有關室內裝修工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0% ,此有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資料可按(本院卷一第90頁),本院認原告璞臻公司因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受之無法營業淨利損失應為1,441,976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璞臻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507,37

2元(11,065,396+1,441,976=12,507,372 ),而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璞臻公司10,670,000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璞臻公司1,837,372 元(12,507,372-10,670,000=1,837,372 )。

㈥原告李珊青請求被告給付設計報酬?

1.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

2.原告李珊青主張系爭委託設計契約已完成等語,被告抗辯已合意終止,且原告李珊青仍應給付各式圖說等語,然查,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李珊青與被告間有何合意終止之事實,且系爭工程既已開始進行,已如上述,衡以常情,工程需有設計圖說才能進行工程,系爭委託設計契約應已完成,除被告已給付之51萬元外,被告應給付尾款206,250 元。原告李珊青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原告李珊青得請求監工報酬多少?

1.原告李珊青主張監工進度至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可請求20萬元等語,被告抗辯至多給付簽約金,其餘進度均未完成等語。

2.經查,系爭監工契約依約定之期數為開工簽約金9 萬元、結構完工6 萬元、木作完工11萬元、工程驗收26,500元,有系爭監工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頁),而就系爭工程進度,顯然尚未到結構完工情形,已如前述,故原告李珊青僅能請求簽約金9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㈧綜上,原告李珊青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96,250元(206,250+90,000=296,250)。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以律師經向被告請求超過本院上開准許之金額,則被告自收受催告函之104 年12月2 日翌日即104 年12月3 日起(卷一第18頁),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即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璞臻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837,372元,及自1

04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李珊青請求被告給付296,250元,及自104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既經雙方合意終止或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經臺中室內裝修公會鑑定,實際已施作部分僅8,833,920 元,而因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工程進度落後及工法粗糙、未依工程圖放樣、施工、機電管線未符規格等多項重大瑕疵,建議扣款金額為1,878,14

7 元、因反訴被告施工瑕疵須進行機電修改工程金額為705,

000 元、不符護理機構分類設置規定須進行廁所門變更工程金額為1,332,000 元,則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共計3,915,147 元,故現場已完成工程結算應為4,918,773 元,而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工程款10,670,000元,實已溢付工程款5,751,227元。為此,爰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51,22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⒈依反訴原、被告就系爭工程相關之契約文件,僅將系爭工程

分為第一至四期進度,並無待第一期工程進行完畢始就第二期工程再另行簽約之情,且施工廠商需聯絡其他分包廠商、訂購工程材料,而定作人將工程全數交由一廠商施作亦可降低成本及風險,依實務常理顯不可能有將工程分期再擇定簽約之情形,況依李珊青代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表示意見之電子郵件,針對反訴被告所述契約仍有效存在乙節並未有任何爭執,反而表示同意與反訴被告進行目前工程進度之核對等語。又反訴原告對於雙方合意終止契約等情,並無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至協調會議紀錄僅為雙方對於契約如終止後相關後續事宜應如何處理之協商。

⒉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承作系爭工程有施工進度落後及重

大瑕疵,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無非以反訴原告自行委請且未通知反訴被告到場之臺中室內裝修公會現勘鑑定報告書為依據,鑑定程序資料顯有瑕疵且有證明妨礙之嫌,且系爭工程係依104 年5 月21日之圖面施作,臺中室內裝修公會卻是依反訴原告所提交104 年3 月13日尚待依消防法規進行修改之圖面為鑑定,實際上系爭工程係併同所在之中茂新天地大樓之其他樓層及公共設施之施作,而於104 年間經建管處派員勘驗認定施作確實如圖面所示,是本案應以兩造皆在現場指述並陳述意見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為依據,針對臺北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如本院卷四第117 頁以下之原告主張欄所示。另,對於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機電管線、房間側門等瑕疵之修改工程書內容,皆無從得知製作文書之人及製作日期,且僅既載不合現有規格等籠統文字;機電修改工程報價單之報價日期距反訴原告終止契約則已有3 個月,上開項目均與工程有無按圖施作有關,難認非為上開鑑定報告書中建議扣款金額所包含;又反訴原告雖主張糞管工程、房間排水管、冷氣水管等瑕疵,惟此等工程實非反訴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內,反訴原告亦未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

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且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依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㈡反訴原告未經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之事實,已於本訴認定

,從而,反訴原告並無承攬契約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可請求。反訴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