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立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曦函訴訟代理人 劉文耀被 告 鄧光霖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複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被 告 沈仲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鄧光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叁仟陸佰捌拾肆元,被告沈仲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暨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鄧光霖負擔五分之三、被告沈仲麟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鄧光霖、沈仲麟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鄧光霖、沈仲麟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叁仟陸佰捌拾肆元、柒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為位於桃園市21世紀大樓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各人應有部分被告鄧光霖為4 分之3 、被告沈仲霖為4 分之1 。前開大樓因外牆老舊剝落,大樓管理委員會決定整修外牆面,並由原告承攬前開大樓外牆面整修工程,且當時系爭房屋現況為外牆結構鏤空、天井中空、無女兒牆、內部廢棄物多達9 噸,如系爭房屋外牆結構未修復,則前開大樓外牆面施工所包含系爭房屋外牆包板工程,即無法完成施工,被告2 人(被告沈仲霖為主委、被告鄧光霖為委員)遂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大樓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同時,於眾多委員面前同意就系爭房屋被拆除之外牆結構自費共同委託原告進行修復及內部整修清運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嗣原告以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未含稅)總價承包本件工程,並於104 年1 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各送交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及清除整修工程合約書予被告沈仲霖及訴外人鄧廉風(即被告鄧光霖父親),該時因渠等表示房屋裝修完成增值後,不用擔心不會付款,要求原告不用簽約,原告不疑有他即未簽訂合約,並早於104 年1 月12日即開始動工至同年7 月20日已完成系爭房屋外牆結構體含窗戶及牆面泥作、女兒牆結構體含牆面泥作及窗戶、內部廢棄物裝潢拆除及清運等工程,達全部工程進度95%以上,另同棟大樓
7 樓房屋內之廢棄物,原告亦一併清運完畢(此部分工程為無償)。詎料,原告嗣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屢遭被告拖延或拒絕給付,甚被告未先告知原告之前,即趁原告在催告給付工程款,暫時未安裝剩餘玻璃而無工人在現場時,私自另行僱工施作安裝玻璃之剩餘工程,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350 萬元及營業稅175,000 元未給付,依被告2 人共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鄧光霖、沈仲霖各應給付原告2,756,250 元、918,750 元,並原告已於104 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 日內給付工程款,而被告已於104 年11月10日收受該信函卻未履行,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1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另被告2 人既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對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有不可分之給付義務,原告尚得依民法第5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前揭各應給付工程款範圍內,為法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爰基於承攬契約關係、不當得利請求權、民法第51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鄧光霖應給付2,756,250 元及自10
4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沈仲麟754,561 元及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鄧光霖應以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15樓)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三;及被告沈仲麟應以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15樓)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及被告鄧光霖、沈仲麟二人之共有部分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26分之4 ,9530建號、權利範圍為17分之3 ,9531建號、權利範圍為49分之8 ,9532建號,權利範圍為10000 分701 ,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鄧光霖為新台幣0000000 元、沈仲麟為918750元之法定抵押權設定。訴訴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二項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鄧光霖之答辯:
一、被告2 人約於104 年年初,共同授權鄧廉風全權代理渠等在
350 萬元之預算範圍內,向原告就被告2 人共有系爭房屋及被告鄧光霖所有同棟大樓7 樓房屋之外牆修繕暨清運工程洽談訂約事宜,嗣即由鄧廉風代理被告、原告實際負責人謝明昌代理原告,就本件工程口頭約定:「一、總包價格350 萬元。二、工程項目包括全部廢棄物清運、外牆,室內天井女兒牆(上2 項目材料為RC植筋之加強磚造)、室內地板以水泥重鋪、天花板、窗戶(含窗框、玻璃)、消防設備、廁所衛浴、全屋粉刷及清潔等。」等協議內容,亦即本件工程施工內容除系爭估價單所載之施工項目外,尚包含「消防設備、廁所衛浴、全屋粉刷及清潔」等工程在內。嗣原告就本件工程施工至104 年5 、6 月間,經鄧廉風前往施工現場查看,竟發現原告除完成7 樓部分之廢棄物清運外,關於系爭房屋外牆及天井女兒牆部分,竟以品質、成本甚低且安全性嚴重堪慮之C 型輕鋼架及木質外板為材料,而有不符約定品質(即RC植筋加強磚造)之重大瑕疵,另關於地板、天花板、浴廁、消防設備、全屋粉刷及清潔等工程項目,則完全未予施作。雖經鄧廉風向原告反映應以拆除材料不符約定品質之外牆並以RC植筋之加強磚造材料重做以修補外牆瑕疵,未施作項目即刻展開施作,原告竟拒絕修補瑕疵且不再繼續進行施工,鄧廉風見原告並無繼續履約誠意且違約事實明確,即逕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於104 年
9 月17日將原告剩餘未完成之工程另以總價280 萬元委由香柏公司承攬施作,且於105 年1 月20日全部完工並付清全部價款。原告既未能按約完成工作,且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70萬予原告,則扣除原告已施作完成之7 樓部分約20萬元後,原告顯有溢領50萬元工程款之情事,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工程款項,是原告本件請求,實屬無理由。
二、被告否認原告已按兩造約定之施工內容施作完成本件工程達95%之進度,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由原告所提出原證3 之照片以觀,既無拍攝日期,不僅無法證明原告究竟是在何時、以何種施工方式,將實際情況如何之施工現場於何時改變至如何之狀態外,亦無法證明該等施工內容皆由原告所施作。且依林沅錡之證詞所述,原告根本未將本件工程全部施工項目皆轉包由林沅錡施作,僅應為部分施作,並林沅錡所施作與本件工程有關「地面地坪殘餘地磚打除工程」及「毀損牆面砌磚牆1 :3 水泥砂漿打底、批土、水泥」之工程,其完成進度合計僅達70%(尚不包含施工瑕疵部分),由此自足認本件工程之其餘施工項目,原告均未完成。況若本件工程確已完成近95%之進度,被告又何須另花費280 萬元,將原告所餘未完成之工程另行委由香柏公司承攬施作必要?又將被告與香柏公司間簽訂工程合約書所附桃園21世紀15樓收尾工程細項估價單與系爭估價單之施工項目對照,可知前份估價單編號第1 至5 、7、8 、21項之施工項目,與系爭估價單所示頁次二之1 項、三之11項、三之12項、三之14項、四之1 項至四之6 項、二之2 項之施工項目重疊。又前份估價單編號第6 、9 、19項之「消防設備」,編號第10至18項之「廁所衛浴」及編號第20項之「全屋粉刷及清潔」等施工項目,本即為本件工程施工內容之一部分,僅未經原告載明於系爭工程報價單上,且原告就該等施工項目亦完全未為施作。
三、原告既已明示拒絕修補瑕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被告自得不經催告而逕行解除契約,而於鄧廉風前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後,本件工程自生合法解約之效力。退步言之,縱鄧廉風之解約不合法,其向原告所為之表示亦符合民法第51
1 條本文之規定,而得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四、原告對於被告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且兩間就本件工程之協議業經被告解除而溯及失效,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當亦屬無理由等語。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沈仲霖之答辯:本件工程伊當初係委託鄧廉風全權處理
,伊並未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且原告施工不符約定內容、未施工完成。伊並無收受原告所交付金錢辦理申請復水手續。又原告曾表示不向伊收錢,有免除伊債務之意思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2 人於104 年間將其共有系爭房屋之外牆修繕暨內部整修清運工程,以工程總價350 萬元(未含稅),委由原告承攬施作,惟兩造並未簽訂合約,有關本件工程相關事宜,被告2 人皆委託鄧廉風與原告接洽處理。
二、嗣就系爭房屋後續修繕工程,被告另於104 年9 月17日與香柏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以工程總價2,853,000 元(不含稅),委由香柏公司承攬施作。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497 條、第502 條、第
5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或第503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被告解除契約是否生效?被告自認並無經催告就直接解除契約,然原告抗辯被告不但沒有瑕疵修補及工程遲延部分催告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承攬契約繼續有效。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施工內容不符合工程內容及工程遲延狀態,故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催告及解除約之意思表示應可採信。而被告事後又於104 年9 月17日與第三人香柏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而完成全部工程。既然被告並未提出對原告進行瑕疵修補及工程遲延之催告,且係爭工程已經第三人再度施工,而原告已無法就原來工程施工。另被告主張原告明白拒絕修補故其可依據民法第494 條解除契約,然原告已經主張被告並無進行瑕疵修補之催告,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實其說,既然原告未收到被告之瑕疵修補催告,何來明白拒絕瑕疵修補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張其可直接依據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顯無可採。
三、原告完成之施工內容為何?
(一)被告自承與原告之承攬契約以104 年1 月24日之報價單35
0 萬元外,還有另外口頭約定消防設備、廁所衛浴、全屋粉刷及清潔(詳見本院164 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故就口頭約定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據被告與第三人香柏公司工程契約內容,該上開工程款達二百多萬元,原告豈可能就三百多萬元之工程另外加計二百多萬元之工程內容,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主張兩造另有口頭約定部分,顯無可採。故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內容,應以原告104 年1 月24日報價單之工程項目為準。
(二)兩造間與被告與香伯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是否相同?
1、證人林沅錡即原告之下包並且被告另外我委託之承包商證稱:問:「被告與香柏契約內容【提示本院卷第90-94 頁工程契約書】有那些是原告與被告的契約內容重複?」,回答:「都沒有重複」(詳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可見被告與香柏公司及原、被告間之契約內容是不相同的。
2、另由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詳見本院卷第21頁),與被告所提出與第三人香柏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詳見本院卷第90-94 );其中被告與香柏公司之工程係項估價單第10至18頁均為浴廁設備之裝修,共計891,028 元;另第1 項之地面水泥粉光三公分整平(420,500 元)、第六項消防管位移三處(87,000元)、第九項安全樓梯防火門(45,000元)、第十九項防火板包柱(188,527 元)、二十項全戶噴油漆(329,875 元)、第二十一項電梯口玄關地面大理由及磁磚補修含工、材料費用(58,500元),等工程均與原告與被告之工程報價單內容不同(2,020,430 元);另第二項之強化玻璃(206,115 元)、第三項之外推窗含鉸鍊(162,640 元)部分,原告自承此部分工程未完成。
且原告亦自承願意扣除368,755 元。第四項防銹工程(131,474 元)、第五項防銹工程(二鍍二漆,219,040 元)、與原告與被告工程報價單上之第三項門窗工程之第十四細項「屋內鋼構除鏽、清除、防鏽處理工程」相類似,然被告並未就此項工程原告未完成或瑕疵部分進行催告,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原告未達成施工內容,而此兩部分之契約內容有何不同,故此部分不應扣除。第七及第八項之申請水費用共計113,000 元部分,亦包含在原告與被告之工程項目內,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已經幫被告完成申請復水,否則被告毋庸再委託他人辦理,就此部分被告共支付113,000 元,應予扣除。而就此部分工程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沈仲麟去處理,然為被告沈重麟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實其說,且如果原告有完成,被告也不用再委託第三人身申請復水,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三)被告主張其有匯款70萬元給原告,然原告否認之,而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已經給付70萬元,顯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營業稅175,000 元部分,亦應由被告負擔。然依照兩造之工程報價單,並無此項目之記載,而此有利於原告之約定,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營業稅175,000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被告二人基於承攬契約應給付原告3,018,245 元(3,500,000 元-368,755 元-113,000 元-175,000 元=3,018,245 ),而被告鄧光霖占3 /4 所有權;被告沈仲麟占1/4 所有權。雖然被告二人與原告僅簽訂一份契約,但其應有契約聯立之情況,亦即被告二人雖與原告成立一份承攬契約,但渠等僅就其應有部分負擔給付價款之責任,可由原告之報價單上業主之記載可知。故被告沈仲麟應給付原告754,
561 元;被告鄧光霖應給付2,263,684 。故原告基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鄧光霖給付2,263,684 元;被告沈仲麟754,56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則其依據不當得利部分請求部分毋庸審究,付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契約請求權,原告已於104 年11月9 日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本件承攬價金,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收受卻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所定五日後之翌日即104 年1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原告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請求抵押權設定有無理由?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乃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所為立法,即所謂之法定抵押權。依其規定意旨觀之,法定抵押權之成立,必承攬人為定作人施作建築物或地上工作物,或為此等建築物、工作物之重大修繕,始足當之。是以認定是否成立法定抵押權,須觀諸承攬之工作究否為新建建築物、工作物,或為相當於該建築物、工作物「重大修繕」之工程。此之謂「重大修繕」,係指就工作物為保存或修理,其程度已達重大者而言。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13 條規定請求被告為抵押權之設定。雖然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修繕工程之承攬契約,然是否為重大修繕,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依據民法第513 條規定,請求抵押權之設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鄧光霖給付2,263,684元;被告沈仲麟754,561 元,暨均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