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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51號原 告 劉宇森被 告 張泉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準備書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載明:⑴「張泉立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報酬,係原告主張之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或「工程合約書」記載之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倘為前者,請表明或聲明可資證明兩造另有約定承攬報酬金額之證據。⑵就「張泉立住宅新建工程」之二次工程已完成、原告代墊環保署廢棄物計畫費用,及兩造間有變更追加工程之合意等事實,表明或聲明證據。

理 由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前段、第267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又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當事人未依第268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8 條之2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4 年

7 月31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承攬被告「張泉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50,000 元,原告已完成工作並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280,000 元,亦未給付原告代墊環保署廢棄物計畫費用及有變更追加款項等語。然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所示承攬報酬金額為2,500,000 元,且於使照取得之後,「二次工程完成」時,被告始須給付第七期(即最後一期)工程款10% 即250,000 元。原告主張與「工程合約書」之記載不符,且未就二次工程已完成、原告代墊環保署廢棄物計畫費用,及兩造間有變更追加工程之合意等情事舉證。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等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