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51號原 告 劉宇森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泉立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等事件,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然其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而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乃債權性質之請求權,其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毋庸登記,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其聲請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