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51號原 告 劉宇森被 告 張泉立訴訟代理人 鍾宜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9,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將請求金額擴張為1,349,000 元(見本院卷238 頁背面),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扣除原告前繳之8,040 元,尚欠6,3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足,逾期即駁回其擴張請求之聲明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