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1號原 告 劉宇森被 告 張泉立訴訟代理人 鍾宜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
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4 月28日具狀,且於10
6 年5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補充,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000 元,及均自106 年4 月2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卷㈡第152 、176 頁)。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係基於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7 月3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00地號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巷○ 號之本國式
2 層樓房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依送審通過設計圖施工(但施工範圍不包括水電、網路、自來水、隔間、油漆、水塔及所有不在建造執照範圍之部分),以總價25
5 萬元由原告承攬施工,被告並給付簽約金345,000 元,其餘工程款依進度付款,材料、工資、施工器材均由原告先行墊付,待完成各階段工程再向被告請款,詎原告依約如期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僅支付工程款227 萬元,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尚欠之工程款尾款28萬元。又原告已依建造執照(設計圖)工程進度、勘驗均依圖說、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甲方(即被告)卻未能依合約支付工程款,一再推托,甲方(即被告)已嚴重違反契約精神,被告既然無法配合,合約精神應公平一致,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超過60萬元,但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60萬元之違約金,故原告亦向被告請求給付60萬元之違約金。另有變更、追加、代墊之工程款、及代向環保局申辦廢棄物處理之款項未付,被告另未支付之明細如下所述:
⒈原告代墊代向環保局申辦廢棄物處理計劃書費用4萬元。
⒉基礎大底被告要求加強鋼筋、混泥土(RC)厚度,兩造協議
後將原地板設計厚度15公分改為60公分厚,所需費用5 萬多元,經被告殺價為5 萬元追加款。
⒊二樓板RC混泥土原3000磅,經被告協議為頂樓堅固及防水,
因而改為3500磅(防水純RC混泥土加機器磨光)原成本須18,000元,但遭被告殺價為10,000元。
⒋現有巷道、1 樓前面拆除舊有牆面(不在承攬範圍內),費
用7,000 元;廢棄物棄土費用5 台,每台運費2,200 元,合計11,000元;修平打毛16坪,每坪1 千元合計16,000元;粉刷及材料費用:粉刷工資55,000元,材料費用25,000元。以上共計114,000 元。
⒌網路、電信部分,1 、2 樓費用20,000 元。
⒍1 、2 樓前面原使用材料(鐵欄杆)變更追加為磚造欄杆加
貼磁磚,追加款1 樓板25,000元,2 樓板磚造欄杆,追加款15,000元。
⒎追加後門及屋頂門(原制式即量產)價格每樘3,000 元,被
告變更為手工訂製價格為9,500 元,每扇門須補6,500 元,
2 扇門合計13,000元;1 樓原鋁製鐵捲門,價格50,460元,變更改為不鏽鋼白鐵75型T1 .2 門片,價格62,460元,須補貼12,000元,合計被告應補貼25,000元。
⒏水電部分代墊款:基礎配管材料、工資合計75,000元,代墊
李宗道水電工程款115,000 元,共計190,000 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⒐室內磁磚材料及工資30萬元。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28日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含合約書及附件,依送審通過之設計圖施工,只是合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已依工程合約書第2 頁之工程付款條件明細表付清第6 期之工程款,至於第7 期工程款25萬元,依工程合約書第8 頁第14條規定,原告須完成二次工程並驗收,被告才須支付該明細表第7 期10% 之工程款,且依工程合約書第13頁之第4 項第11款確實訂有二工之細項,原告未提出完成工程付款明細表所示之二次工程之證明,況依工程合約書第14、15頁,原告應施作之防水及油漆工程,尚是被告先行聘請工人與被告一起施作,亦即原告完成之部分,被告已依約付款,原告未完成之工程,是由被告自行收尾,原告既未完成全部工程,豈能請求尾款。又原告代向環保局申辦廢棄物處理計劃書之費用,依工程合約書第13頁第1 項係包含於工程總價內,被告無庸另外支付。且被告從未與原告有達成變更或追加工程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有工程合約書。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227 萬元工程款予原告。
㈢系爭工程業經桃園市政府核准給予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
四、本件主要爭點: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價為何?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價為何?
依原告於105 年5 月30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第1 次工程合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7 至28頁)之工程付款條件明細表、契約書條款第4 條第1 款、報價單即工程明細表所記載之總價(含稅)均為250 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9 、10、19頁),惟本院於105 年7 月1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證據,原告於105 年
7 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第2 次工程合約書,見卷㈠第19至31頁,另被告於105 年9 月10日亦有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影本,見卷㈠第138 至166 頁,下稱系爭第3 次工程合約書,被告則於106 年2 月8 日當庭提出工程合約書正本,並由本院影印該正本第2 頁之工程付款條件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㈡第78、89頁),比對系爭第1次、第2 次工程合約書,可見系爭第2 次工程合約書第12頁(見卷㈠第31頁)之報價單即工程明細表所記載之總價(含稅)仍記載為250 萬元,況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當庭提出及106 年1 月16日提出之工程付款條件明細表(見卷㈠第18
4 頁、卷㈡第31頁)之總計欄位所記載之總價亦均記載為25
0 萬元(含稅),且被告上開提出之工程付款條件明細表所記載之總價亦均記載為250 萬元(見卷㈠第140 頁、卷㈡第89頁),唯獨原告提出之系爭第2 次工程合約書之工程付款條件明細表及契約書條款第4 條第1 款所記載之總價竟被竄改為255 萬元(見卷㈠第21、22頁),顯見係原告擅自片面竄改,卻漏未更改到系爭第2 次工程合約書之第12頁,足認系爭工程之總價應為250 萬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總價為
255 萬元,顯不可採。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28萬元尾款部分:
如前所述,系爭工程之總價為250 萬元,且已核發取得使用執照,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第1 次工程合約書第2 頁之工程付款條件明細表所示,於使用執照取得後,被告應支付至第
6 期即總工程款90% 之款項共計225 萬元,參以原告已陳明上開工程付款條件明細表所記載之第7 期款即二次施工完成付10% 是工程合約總價內之工程款,顯見確有第7 期工程款,而被告既已支付227 萬元,顯已支付超過第6 期之工程款,若原告已符合得以請求第7 期工程尾款之條件,亦僅得請求23萬元而已,非如其所主張之28萬元,核先敘明。系爭工程之付款辦法,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第1 次工程合約書第4 頁第5 條第1 、4 款規定:工程計價款,自正式開工日起,按協議後之階段性付款(詳工程付款明細),經甲方(即被告)監造人員審核簽證後,由甲方(即被告)就乙方(即原告)已完成之實際工程價款辦理估驗計價,並於5 日內由甲方(即被告)支付當期工程款;階段分期付款表:詳工程付款明細(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可見原告若要請領上開第7期工程款,亦須原告完成第7 期工程,並經被告之監造人員審核簽證後,再就原告已完成之實際工程價款辦理估驗計價。查原告本件不僅迄今未提出已完成第7 期工程業經監造人員審核簽證之證明,且原告更坦承沒有完成二次施工(見卷㈠第16頁),再依原告自陳:工程付款條件明細表第7 期款項之「二次工程完成」所謂之二次工程就是隔間,伊沒有完成隔間工程(見卷㈡第179 、180 頁),再再足認系爭工程確有包括「二次工程」,且原告確實沒有完成「二次工程」之施工,至原告雖主張依本院卷㈠第198 頁之桃園市政府施工管理登錄表及勘驗紀錄表可證已全部完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反面),惟上開登錄表只能證明監造人為何人,至勘驗紀錄表僅足證明監造人於104 年11月16日有勘驗屋頂板而已,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完成二次工程之施作,故原告自無理由請求上開28萬元。
㈢原告主張已依建造執照(設計圖)工程進度、勘驗均依圖說
、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甲方(即被告)卻未能依合約支付工程款,一再推托,甲方(即被告)已嚴重違反契約精神,被告既然無法配合,合約精神應公平一致,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超過60萬元,但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60萬元之違約金,故原告亦向被告請求給付60萬元之違約金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此部分請求權,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第2 次工程合約書之第15條規定為請求云云(見卷㈡第144 頁),惟依系爭第2 次工程合約書第15條規定:乙方(即原告)倘不依合約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被告)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甲方(即被告)可從工程尾款中逕行扣減(見卷㈠第27頁)。可見上開規定係規範若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依據,至於被告能否依該規定向原告請求?或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多少?仍須法院具體認定,原告竟執以主張因被告向伊請求違約金,伊亦得依上開合約書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云云,實有未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違約金部分,亦無理由。
㈣原告得否請求其他之款項部分:
按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雙方均不得因工資、物價指數、利率、匯率變動而要求增減加價或補貼;系爭工程按合約總價結算,即總價承攬依合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有增減時,就變更單項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利潤、管理費另列一式列計者,全部一概已含於乙方(即原告)報價中不另計付費用(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之系爭第1 次工程合約書第4 條第2 款、第3 款)。再依原告所稱:變更、追加部分均於未施工前即與被告商討價格問題,待被告應允再行施工,均經兩造合意變更、追加等情(見卷㈠第16、248 頁),從而原告主張之變更、追加之工程款,自應提出已與被告達成變更、追加合意之證明,始得向被告請求,爰一一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代墊代向環保局申辦廢棄物處理計劃書費用4 萬元
部分,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頁第1 項係包含於工程總價內,被告無庸另外支付等語,查依系爭第1 、3 次工程合約書之第13頁第1 項之工程明細確實載明「營建廢棄物處理申報及垃圾清運費、既有建築物拆除,廢棄物清運,無其他費用」(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卷㈠第151 頁,按原告提出之系爭第2 次工程合約書僅提出該合約書之第1 頁至第12頁),原告亦自承卷㈠第151 頁之記載是屬於工程合約書內之文件(見卷㈡第145 頁),再依原告主張其得依本院卷㈠第213 頁至227 頁之告證七以證明其有權請求被告給付該
4 萬元云云(見卷㈡第144 頁),惟觀諸上開告證七之文件所示,毫無被告有同意願額外支付4 萬元之約定,可見原告請求上開4 萬元費用乙節,難以准許。
⒉基礎大底被告要求加強鋼筋、混泥土(RC)厚度,兩造協議
後將原地板設計厚度15公分改為60公分厚,所需費用5 萬多元,經被告殺價為5 萬元追加款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原告固主張依本院卷㈠第203 頁至第20
7 頁之告證五可證其得請求該5 萬元云云(見卷㈡第143 頁),然依上開告證五所示,查無被告有簽名確認願支付上開
5 萬元追加款之記載,故原告請求此5 萬元部分,亦難准許。
⒊二樓板RC混泥土原3000磅,經被告協議為頂樓堅固及防水,
因而改為3500磅(防水純RC混泥土加機器磨光)原成本須18,000元,但遭被告殺價為1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依本院卷㈠第202 頁足以證明被告同意追加此部分款項云云,但被告否認有同意追加,並抗辯稱根本不知情,且上開卷㈠第20
2 頁加註之文字是原告自行書寫的等情(見卷㈡第23、42、
80、83、100 、123 頁),查依本院卷㈠第202 頁之記載,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自難認被告須支付上開10,000元。
⒋現有巷道、1 樓前面拆除舊有牆面(不在承攬範圍內),費
用7,000 元;廢棄物棄土費用5 台,每台運費2,200 元,合計11,000元;修平打毛16坪,每坪1 千元合計16,000元;粉刷及材料費用:粉刷工資55,000元,材料費用25,000元,共計114,000 元部分。被告否認要支付上開款項,原告固主張依本院卷㈠第201 頁足證其可請求上開款項云云,惟觀諸本院卷㈠第201 頁,洵無被告同意支付上開款項及任何有關金額之記載,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並非可採。
⒌網路、電信部分,原告主張1 、2 樓費用共計20,000元乙節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同意變更、追加此部分費用之證明,此部分金額,自難准許。
⒍1 、2 樓前面原使用材料(鐵欄杆)變更追加為磚造欄杆加
貼磁磚,追加款1 樓板25,000元,2 樓板磚造欄杆,追加款1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本院卷㈠第200 頁可證兩造有就上開變更追加之金額達成合意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見卷㈠第238 頁反面),經本院細繹本院卷㈠第200 頁之記載,實無兩造達成以上開金額變更或追加款項之記載,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亦無可採。
⒎追加後門及屋頂門(原制式即量產)價格每樘3,000 元,被
告變更為手工訂製價格為9,500 元,每扇門須補6,500 元,
2 扇門合計13,000元;1 樓原鋁製鐵捲門,價格50,460元,變更改為不鏽鋼白鐵75型T1 .2 門片,價格62,460元,須補貼12,000元,合計被告應補貼25,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見卷㈡第144 頁),且原告迄未舉證被告有同意補貼原告上開25,000元之證據(見卷㈡第143 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款項,即無理由。
⒏水電部分代墊款:基礎配管材料、工資合計75,000元,代墊
李宗道水電工程款115,000 元,共計190,000 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部分。被告抗辯該部分工程依工程合約書第12、14頁,本即原告應施作之工程,況款項尚是由被告支付予李宗道等情(見卷㈡第178 頁),查原告亦自認李宗道之水電工程款確是由被告所支付等語(見卷㈡第178 頁),原告顯無理由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款項。
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室內磁磚材料及工資30萬元部分,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被告並無同意任何追加款項,且依合約書第12、13頁,磁磚之費用已包含在原來承攬費用內等語(見卷㈡第177 頁),原告雖主張磁磚部分不在原來承攬之工程項目內,被告須另外支付款項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兩造就須另外付費有達成合意之證明,從而原告請求上開30萬元部分,亦無從准許。
⒑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此等部分款項,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9,
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28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