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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宇森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張泉立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等事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9,000 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等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