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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7號原 告 龍邑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藝芝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複 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被 告 張世欣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3樓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自104年12月30日開工,105年4月30日前完工。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分4期給付工程款,第1期款於簽約給付工程款600,000元,於104年12月30日支付即期支票予原告,第2、3期款各1,200,000元,分別於105年1月30日、同年2月20日支付即期支票予原告,第4期款則約定於完工後驗收給付200,000元予原告,而被告亦陸續給付第1期款至第3期款共計3,000,000元予原告。又被告於施工中陸續就油漆工程、木作工程、大理石及壁紙部分有變更及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原告遂依被告指示施作,且因大雅廚具工程施做錯誤,導致拆除,然大雅廚具為建商之廠商,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延誤工期,被告以延誤工期為由抗辯與尚未給付原告之完工驗收款200,000元為抵銷,並無理由。又系爭追加工程款共計324,017元,此有原告公司大理石工程異動設計變更價格對帳單、原告異動追加減細項估價單二、三等影本可稽。詎料,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已如期完工,並經被告之妻即訴外人徐燕雪於105年6月2日驗收確認並簽名,亦有工程細項施作異動對照驗收表(下稱驗收表)影本可稽,且經證人黃俊山證稱逐一向徐燕雪解釋設計變更部份,徐燕雪無論係於簽約、施工過程及驗收時均有在場,是被告確實有授權其妻徐燕雪驗收,惟被告竟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第4期款即尾款20萬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324,017元,合計524,017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第2項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承攬報酬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4,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未經被告同意即以沒貨,擅自更換被告當初選好之施作材料,如窗簾、壁紙、大理石樣式,是原告所主張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內容,僅係原有系爭工程項目因原告施作錯誤而一再延滯,此有系爭工程與業主族群LINE對話及照片可稽。原告未曾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系爭追加工程。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並非被告之配偶徐燕雪,且此亦非日常家務,不得互為代理,何況被告同意徐燕雪之部分,僅係簽認完工現狀,實難據此認定被告同意追加工程。況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工程增、減須經雙方同意,明細不同時,應由兩造另議金額,由甲方(即被告)確認後施工,並用書面列入本合約作為附件,故若有追加變更,其程序依約應經被告同意確認及書面為之,惟原告未曾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讓被告確認及另議金額,卻於工程完工後,即要求追加工程款,且係因原告工班因素及施工錯誤所致,自不屬追加工程,甚至以替代材料加以施工,仍係屬原工程承攬契約給付之範圍。參以系爭驗收表上之105 年6 月2 日被告配偶徐燕雪僅係簽認完工現狀,並非同意追加工程及金額,何況,原告從未於施作前告知會增加金額?金額若干?如何能以當天之徐燕雪簽名,即進而論斷被告同意所有異動追加金額;況且,觀驗收表末頁所記載之工程數量、單價、複價、依預算折數比之總價為4,681,

038 元,經議價為3,200,000 元等字樣,無任何追加工程金額,僅有兩造工程合約所約定之金額3,200,000 元,益證徐燕雪僅係簽名確認完工現狀,並未同意追加工程及金額。又依原告所提出104 年6 月3 日製作之對帳單、105 年6 月2日製作之異動追加減細項估價單二、105 年6 月23日製作之異動追加減細項估價單三,均無被告簽名,亦無原告主張係於105 年6 月2 日最終確認價格,否則為何還有105 年6 月23日製作之估價單,在此之前被告並未簽名於104 年6 月3日對帳單,足證原告主張之所謂追加工程,並未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程序,以書面與被告議價,自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款。又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施作錯誤而導致無法如期完工,此有系爭工程之進場施工日期表與LINE對話記錄可稽,而依系爭合約第5 條工程總價第⑶款,延誤工期時,依規定罰款承包總價之千分之1/天計算之,故以系爭工程承包總價3,200,000 元計算,自105 年5 月1 日至105 年6 月2 日共計33日,原告延誤系爭工程罰款應計105,600 元(計算式:

3,200,000 元×1/1000×33天=105,600 元),且原告積欠被告格蘭花格原酒貨款(下稱原酒貨款)35,280元尚未給付,此有發票為憑,被告主張於應給付之尾款一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自104年12月30日開工,並於105年4月30日前完工,工程總價為3,200,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3,000,000元之工程款,尚餘尾款200,000元未給付。又被告之妻徐燕雪於105年6月2日在系爭驗收單上簽名。另原告積欠原酒貨款35,2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及存摺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變更及追加工程,因此增加系爭追加工程款324,017元,惟被告於驗收後,拒支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200,000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324,017元,為此,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01

7 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要求變更設計而產生追加工程款324,017 元?㈡原告是否有延誤工期?被告以延誤工程罰金105,600 元及原酒貨款35,280元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要求變更設計而產生追加工程款324,017元?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4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於第5條第1 項約定工程總價約定3,200,000 元,於同條第2 項約定:前述金額按照所附詳細估價單所列單價,以完工驗收數量做總結算。如有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時,參照本合約第7條方法辦理,如因甲方(即被告)變更設計,乙方(即原告)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以到場之合格材料時,應由甲乙雙方參照合約單價另行議定後,由甲方支付(見本院卷一第7 頁),足認本件係約定由被告依詳細估價單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被告悉依約定支付固定價額報酬辦理結算,除另有辦理契約變更之情形外,原告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所有工作,如有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時,則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事由約款辦理計價,因此堪認本件工程承攬報酬計算方式,係採總價承攬辦理結算。惟如有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時,自應依系爭合約第7 條方法辦理計價。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經被告之妻徐燕雪驗收,被

告應依約給付尾款20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之配偶徐燕雪僅係簽認完工現狀,並非同意系爭追加工程及金額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工程於105 年6月2 日由原告公司之設計師黃俊山與被告之配偶徐燕雪辦理驗收交屋,並將系爭驗收單交由徐燕雪簽名,議價部分則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藝芝與業主議價一節,業據證人黃俊山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徐燕雪於審理時證述:郭建緯(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105 年6 月1 日傳LINE說要於6 月2 日初步點交,因他沒空,遂請黃俊山跟伊點交,只是記錄缺失及改善項目,故在6 月2 日是伊跟設計師黃俊山初步點交,黃俊山有拿驗收表給伊,但伊未逐項核對,伊有詢問為何上面記載業主設變,黃俊山告知係公司內部調整之紀錄並沒有記載金額或追加款,伊才簽名,因被告當天在開會,才要伊去看一下點交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背面至第161 頁),足認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6 月2 日辦理驗收交屋,因此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請求完工驗收款200,000 元,自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工程驗收並非家務代理,不得互為代理云云,惟證人徐燕雪於系爭工程簽約及施工期間均與被告一同前往並為指示,且被告確有委任證人徐燕雪於105 年6 月2 日前往辦理驗收,亦經證人徐燕雪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對於證人徐燕雪已有代理權之授與,況被告自承因當日(即105 年6 月2 日)要開會,故請其妻先過去現場,其妻於下午1 點多先跟黃俊山點交,其於下午3 點多才到,當時黃俊山還在,其妻將系爭驗收單交付之,當時黃俊山也告知該份係做原告公司內部點交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背面),堪認被告對於證人徐燕雪於系爭驗收單上簽收,亦未表示反對,是以證人徐燕雪與黃俊山所為驗收,自屬經本人授權而有效。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第7條工程增減約定:⑴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甲乙雙方同意後增減。⑵該增減部分如與本合約所列明細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增減項目與本合約所列之明細項目不同時,應由甲乙雙方另議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做為附件。增減工程價款以原合約最後付款日期為支付現金或電匯新臺幣之日期。⑶乙方如欲變更材質須經甲方同意簽字確認後另行辦理加減帳(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再參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前述金額按照所附詳細估價單所列單價,以完工驗收數量做總結算。如有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時,參照本合約第7條方法辦理等語觀之,系爭工程如有變更或增減工程,應系爭合約第7條方法辦理,即應經雙方同意後增減,該增減部分如與系爭合約所列明細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增減項目與本合約所列之明細項目不同時,應由雙方另議金額,由被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做為附件,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中陸續就油漆工程、木作工程、大理石及壁紙部分有變更及追加工程,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雙方達成合意,負舉證責任。

⒋證人葉書銘於審理時證述:其係負責系爭工程之油漆,包含

櫃體烤漆,如皮板部分。當時有跟業主討論顏色,當時原設計是刷油漆,為了美觀及細膩度改為烤漆是經由業主要求。男女屋主都在,他們每天都有去現場監工,做法改變,都有跟業主溝通,時間一定要拉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背面至第121 頁);另證人吳亞銘則證述:負責木工、櫃子、天花板及造型,亦包含油漆,油漆部分是渠所承包,葉書銘是渠下包。記載變更設計部分是業主所要求,有些是做好才變更,有些是未做前做變更的。玻璃也是渠所承包,渠有接獲反應,在未點交之前,渠要求玻璃師傅處理好之後再點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另證人吳季書則證稱:負責系爭工程之大理石材,牆面及檯面,電視牆及檯面。原告一開始設計圖是有玻璃的,但是屋主看模擬圖時,覺得氣勢沒有出來,當下在現場討論要把玻璃部分取消,於

105 年1 月屋主來看石材,就從原本2 片石板變更為4 片石板。被告有來看過3 次石材,有幫屋主保留4 片石材,就一直等原告公司通知,一直到105 年5 月去安裝,一直以為應於3 、4 月左右就應該安裝完畢。變更當下有口頭提出,因從2 片改為4 片,費用會增加,費用是要經過計算,故當下並未提到費用多少,沒有討論到增減費用,沒有討論玻璃要扣除多少錢,石材要加多少錢。一開始是約估之報價,後來丈量時,伊已經請產假,故確實數字並不是伊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背面至第130 頁背面),固可認定被告有就油漆、木工及大理石之部分變更設計,惟上開證人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就上開變更設計部分為議價。

⒌又原告授權設計師黃俊山於105 年6 月2 日與被告辦理驗收

,所提出之系爭驗收表雖提及業主設變,然在總價合計4,681,038 元,經議價為3,2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並未有記載任何追加款,是縱被告有變更或增減設計,依系爭驗收單觀之,並無記載任何增加之費用,且依證人黃俊山前開證述,亦未負責與被告議價,足認於驗收之日,並未就系爭追加工程為議價。復觀之原告所提出2015年6 月3日(應為2016年6 月3 日之誤)之大理石工程異動設計變更價格對帳單、2016年6 月2 日異動追加減細項估價單二、2016年6 月23日異動追加減細項估價單三均係在驗收之後所製作,且未經被告簽認,亦未曾於驗收時交付證人徐燕雪簽認,是以被告抗辯未曾就系爭追加工程為議價一節,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既未依系爭合約第7 條之約定,就增減工程即系爭追加工程與被告另議金額,並由被告簽認後施工,復以書面附入系爭合約作附件,難認兩造已就系爭追加工程之費用已經議價達成合意。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藝芝辯稱係當面以口頭報價,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始終未能證明係於何時與被告就增減工程為議價等語置辯,再參原告所提出之大理石工程異動設計變更價格對帳單、異動追加減細項估價單二、三均係在驗收之後所製作,且未經被告簽認,是原告主張,自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費用324,017 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是否有延誤工期?被告以延誤工程罰金105,600 元及原

酒貨款35,280 元抵銷,有無理由?⒈經查,依證人吳季書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105 年1 月即已

向證人吳季書確認變更大理石之石材並確認模擬圖,且經證人保留石材,惟原告遲至同年5 月才安裝,復有兩造於105年1 月4 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4 頁),足認被告於105 年1 月間即已變更大理石之設計,然原告卻遲至同年5 月始行安裝大理石,是此部分之遲誤,顯非係因被告變更設計所致。另證人鍾清雲於審理時證述:負責系爭工程之窗簾及壁紙。當時徐燕雪是跟原告挑選壁紙時,渠不在場,是由原告公司傳壁紙型號給渠。渠是提供樣品布給原告,是原告與客人在原告公司挑選。是原告公司之王藝芝或者是黃俊山傳給渠壁紙型號。原告有跟渠說客人想換壁紙,因為太便宜客人不喜歡要換,請渠拿新的好的樣品給客人挑選,渠有跟原告說這是比較好的,要增加一些款項,原告表示說他們會跟客人溝通,願意付差額給渠。渠所收到訊息就是原告告知是客人要換,渠有跟原告公司告知有差價,要補差額,多少差額渠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背面至第163 頁),固可認被告有更換壁紙,惟證人鍾清雲並未參與被告挑選壁紙之過程,乃係依據原告公司之王藝芝或黃俊山所傳壁紙型號。復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藝芝於LINE中自承:「壁紙也只有廊道的壁紙確定是廠商貼錯,一早我去看就知道我一早就罵人也是馬上撕掉重貼既然要撕掉重貼就給你們挑選你們喜歡的不是更好,怎麼會被你們講成壁紙全部亂貼貼錯呢!」(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2 頁),且與證人徐燕雪於審理時證稱:壁紙部分並未變更設計,是原告貼錯,原告於105 年5 月間將壁紙貼上,貼上後伊就發現有貼錯,那時王藝芝僅承認廊道部分貼錯,且王藝芝有在LINE裡說壁紙貼錯,既然要換就挑一個伊喜歡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背面、第163 頁背面)相符,復經證人王藝芝於審理時證述:是原告之廠商貼錯壁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足認原告之廠商確有將廊道壁紙而重新施作之延誤。且證人王藝芝於審理時自承:當初業主所挑選之窗簾有一些缺貨重新挑過,因為貨不足不夠做1 窗,因為被告所挑選的貨是進口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足認此部分工程延宕,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復據證人黃俊山證述:牆面大部分都是白的,至於油漆變為烤漆渠不知情。原來有建商所附洗碗機,因為現場改過之後,就無法安裝洗碗機,就由廠商回收,這部分沒有告知被告。該部分為中島之廚具(照片第二張)要往右邊外移。渠忘了後來交屋時,中島廚具是否有移動到業主所要求之位置。照片所示之玻璃,業主有反應,渠請玻璃廠商於現場磨,花了好幾天,在交屋時,該瑕疵已經修補完畢。這些是工程失誤所造成之延宕。業主有反應電視牆下面沒有過電,隔天就請水電工去處理完畢。送來之床具規格有錯,床具是老闆郭建緯跟業主去挑,尺寸可能記錯了就送錯了,後來重新送正確規格之床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 頁至第6 頁),復有兩造於105 年5 月13日起就鏡子玻璃太尖、電視牆未過電、中島廚具即吧台、客廳及品酒室窗簾沒貨等事討論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益徵玻璃、電視牆未過電、中島廚具即吧台、窗簾缺貨及床具送錯等延誤均屬工程失誤所致,自應由原告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於預定完工日即105 年4 月30日未如其完工,遲至同年6 月2 日驗收交屋,共遲延33日,依系爭合約第5 條3 項約定(見本院卷一第7 頁),請求原告依規定每日按承包總價之千分之1 計算之罰款,自屬有據,因此被告請求原告應負罰款105,600 元(計算式:3,200,000 ×0.00

1 ×33=105,600 元),即屬可採。⒉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因被告延誤105 年4 月30日之完工期限,得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遲延罰款105,600 元,另原告積欠被告原酒貨款35,280元,並以上揭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經查,兩遭約定完工日期為10

5 年4 月30日,而原告遲至同年6 月2 日始完工與被告驗收交屋,且系爭工程延誤係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5 條3 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遲延罰款105,600 元,已如前述,又原告尚積欠被告原酒貨款35,280元,亦據被告提出出貨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抗辯以上揭債權抵銷原告所主張之完工驗收款2000,000元,自屬有理。

⒊綜前,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完工驗收款2000,000元,經被告以遲延罰款105,600 元及原酒貨款35,280元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9,120元(計算式:2000,000元-105,600 元-35,280元=59,120元)。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完工驗收款200,000 元,為有理由,另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324,017 元,則乏所據,不應准許;又上揭部分經被告以遲延罰款及原酒貨款為抵銷抗辯,應扣除140,880 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120元(計算式:2000,000元-105,

600 元-35,280元=5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