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9號原 告 王戡平

葉文來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被 告 陳琛昱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 理人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依「楊梅農地別墅建案簡易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壹第8.0 項、第10.0項及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嗣追加請求權基礎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備位主張(見本院卷第118 頁)。

核原告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銀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銀河公司)承攬被告

於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間以總價承攬系爭工程,但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後,被告遲遲未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原核發建築執照為新建

150 坪(按因建築基地為農地,僅能新建150 坪之農舍),但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230,000元承攬系爭工程新建總滴水坪265 坪之房屋,每坪均價為68,800元,並有系爭合約可證,兩造確實依系爭合約履行,被告每日並於現場監工,對於工人、工料使用相當了解,系爭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在案,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工程款4,900,883 元。

㈡系爭工程開工前,被告曾表示其手頭款項不多,且委請建築

師設計圖樣未有配比等語,原告為求確保工程款債權,要求被告於聯邦銀行龍潭分行開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被告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匯入以支應工程款。然系爭工程後續增建至400 坪、高度超出限高10米之違建,已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坪數超出甚多。工程期間被告匯入系爭帳戶32,730,000元,但系爭工程應收之工程款為37,630,883元,被告尚積欠工程款4,900,883 元,銀河公司亦將其債權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向被告催告給付,但被告拒絕給付,爰依據系爭合約壹第8.0 項、第10.0項及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未言明總價承攬之文字及意涵,且從增加工程金額及數量,總工程經費最終結算為37,630,883元,足足增加快一倍之造價,如為總價承攬,被告即無須匯入近原承攬金額一倍之工程款,亦徵系爭合約非總價承攬,再從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後,被告仍持續付款,可見被告就增加工程數量及工項亦表同意。

㈢系爭工程款結算之說明:

⒈依系爭合約壹第8.0 項、第10.0項約定系爭工程每坪均價68

,800元,但系爭工程後續增建至400 坪、高度超出限高10米之違建,增建坪數以400 坪計算,金額為26,832,000元。

⒉室內室外變更建材部分:

①主建物外牆山形磁磚換貼漢白玉石材費用1,251,262 元。

②衛浴室內地板牆面拋光石英磚換貼安格拉灰大理石費用1,008,081 元。

③室內1 樓至3 樓地板樓梯拋光石英磚換貼安格拉灰大理石費用2,386,278 元。

④客廳玄關及浴池浴缸檯面磁磚換貼黑金鋒大理石費用327,78

7 元。上開①至④項合計4,973,408 元,但須扣除被替換之原建材之金額391,800 元後,此部分工程款為4,581,608 元。

⒊室內裝潢與電子設備之工程款合計為5,179,475 元。

⒋支付它項設備款項合計1,037,800 元。

以上⒈至⒋項總工程款合計37,630,883元,因被告匯入系爭帳戶僅32,730,000元,故被告尚積欠工程款4,900,883 元,爰先位主張依系爭合約壹第8.0 項、第10.0項及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工程款所受之利益,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8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委

託原告於桃園市○○區○○路2 段極美山莊承攬興建RC鋼筋水泥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總滴水坪265 坪,每坪均價68,800元,工程總造價及最終結算總價為18,230,000元。

被告另委託原告就系爭建物內部裝潢(含木工、廚具、家具等)代為購置及安裝,口頭約定相關費用合計為700 萬元。

又系爭建物施工期間,原告王戡平要求追加款項,經被告先後給付共計750 萬元,合計被告已給付原告32,730,000元。

系爭建物於102 年5 月3 日開工,並於103 年11月19日竣工,且取得桃園市政府於104 年1 月27日核發之使用執照。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進行結算,被告否認積欠工程款4,900,

883 元。被告並否認兩造合意增建至400 坪及高度超出限高10米。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4 ,除了其「結算驗收記錄表」第2 頁之「付(匯)款日期」、「付(匯)款金額」不爭執外,其餘(含上開第2 頁之「工程類別」、「備註欄」、「工程結算紀錄」所載)均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㈢依系爭合約壹第10.0項約定,系爭工程最終決算總價為18,2

30,000元,被告於系爭建物施工期間已將上開工程款全數給付完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後續增建至400 坪,計增建125坪,以每坪均價68,800元計算,增加工程款8,600,000 元(原證4 「結算驗收記錄表」第1 頁參照),惟系爭建物經被告委託原告承攬興建後並未變更設計而增加建物坪數,兩造也未曾合意增建至400 坪,原告應就系爭建物後續增建至40

0 坪及兩造有增建之合意等情,負舉證責任。況假設兩造有合意增建至400 坪之事實存在,則依照原告於原證4 「結算驗收記錄表」第2 頁所列,其中「主建物工程匯付款紀錄」及「增建工程及二次施工匯付款紀錄」所列,被告至104 年11月18日合計已支付26,730,000元,則原告起訴依系爭合約壹第10.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00,883 元,顯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室內室外變更建材工程」包括「主建物外牆貼漢

白玉石材」、「衛浴室內地板牆面貼安格拉灰大理石」、「室內1F-3F 地板樓梯鋪貼安格拉灰大理石」、「客廳玄關及浴室浴缸檯面鋪貼黑金鋒大理石」,替換原來所約定之「外牆山形磁磚」、「地板鋪拋光石英磚」、「浴室+廚房牆面磁磚」,而請求所增加之工程款(原證4 「結算驗收記錄表」第1 頁參照),惟被告否認兩造合意變更室內室外建材並支付所增加之工程款項,就原證4 「結算驗收記錄表」第1頁上開「室內室外變更建材工程」類別所記載之單位、數量、單價及所檢附之附件2-5 ,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上開附件2-5 為報價單,並非原告實際支付款項之憑證,而報價單上所列數量是否與本工程相符,亦不得而知。衡情若兩造有合意變更建材並因而增加工程款,則雙方理當就變更建材內容及所需款項事先約定。況且,系爭工程除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款18,230,000元,以及雙方另外口頭約定之裝潢款700萬元外,又追加款項750 萬元,所追加之部分款項亦不排除即係用以支付上開因「室內室外變更建材工程」所增加之款項,則原告再據以請求給付,亦無理由。

㈤原告於其原證4 「結算驗收記錄表」第1 頁另列出「室內裝

潢與電子設備」、「支付它項設備款」,並綜合該頁其他所支出費用而主張其應收工程款項為37,630,883元(原證4 「結算驗收記錄表」第1 頁參照),惟上開「室內裝潢與電子設備」、「支付它項設備款」並非在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款18,230,000元範圍,此由系爭合約之參之約定足證,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壹第10.0項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其次,原告應就原證4 「結算驗收記錄表」第1 頁上開「室內裝潢與電子設備」、「支付它項設備款」類別所記載之單位、數量、單價及所檢附之附件6-11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其附件所檢附之文件大多為估價單,亦無法反映其真實所支出之費用。且系爭建物雖取得使用執照,但實際上尚有諸多未完成之工程,而所完成之工程亦有諸多瑕疵,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94 、495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若鈞院認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被告亦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 年5 月2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委託原

告於桃園市○○區○○路2 段極美山莊承攬興建RC鋼筋水泥之系爭建物,約定總滴水坪265 坪,每坪均價68,800元,工程總造價及最終結算總價為18,230,000元,此部分工程款被告業已付清。

㈡被告並另給付原告14,500,000元,合計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

付原告32,730,000元(計算式:18,230,000元+14,500,000元=32,730,000元)。

㈢系爭建物業經桃園市政府核准給予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四、本件主要爭點: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被告已給付工程款32,730,000元,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合計應為37,630,883元,故被告尚積欠工程款4,900,883 元(計算式:37,630,883元-32,730,000元=4,900,883 元),但為被告所否認,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是否就總工程款合計為37,630,883元有所合意?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有總工程款為37,630,883元之合意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此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茲論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合計應為37,630,883元乙節,

係以其提出之原證4 所示之工程結算驗收記錄表(下稱系爭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為憑,惟系爭記錄表僅係原告單方片面所製作,已難據以為兩造有上開合意之認定,至被告雖有在場監工及對施工品質表示意見,亦僅能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使用之建材及施工品質有所監督而已,惟對於兩造是否就總工程款合計為37,630,883元有所合意乙節,尚無必然之關聯,原告逕以被告均有至現場監工,對於施工情形明確知悉,執此主張被告對於總工程款合計為37,630,883元乙節即有合意云云,尚屬無據。再依系爭記錄表所示,原告主張依下列4 大項工程之金額合計總工程款為37,630,883元,亦即:

⒈原建物工程量為滴水坪165 坪,增建125 坪,依系爭合約每

坪單價為68,800元,故此部分金額為26,832,000元(其中增建之125 坪金額為8,600,000元)。

⒉室內室外變更建材之金額合計為4,973,408 元,但須扣除被

替換之原建材之金額391,800 元後,此部分工程款為4,581,

608 元。⒊室內裝潢與電子設備之工程款合計為5,179,475 元。

⒋支付它項設備款項合計1,037,800 元。

上開⒈至⒋項合計即為37,630,883元(計算式:26,832,000+4,581,608 +5,179,475 +1,037,800 =37,630,883)云云。分述如下:

①增建部分有無約定工程款為8,600,000 元部分,查系爭合約

所約定之工程款18,230,000元兩造均不爭執業已付清,原告主張超出系爭合約滴水坪165 坪增建之125 坪部分,仍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每坪單價68,800元計算云云。惟系爭建物縱有超過滴水坪165 坪之增建部分,但該增建部分之單價另有如何之約定?或該增建部分之總價為何?或係實做實算?而原告實做多少?已請領多少工程款?尚欠多少工程款?原告均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79 、183 頁),其逕行片面主張增建125 坪、每坪單價仍以68,800元計算,此部分之工程款小計為8,600,000 元乙節,即無足採。

②室內室外變更建材即換貼漢白玉石材及大理石部分,原告主

張係依據系爭記錄表之附件2 至附件5 所示之英泰石材有限公司(下稱英泰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為憑,惟依證人饒明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報價單係伊於施工前所提供,數量係依現場施工圖預估的,圖面出來後,伊沒有再跟被告確認實際之金額,系爭工程有關石材工程部分,伊不清楚原告王戡平跟被告間是如何約定,實際上施作之數量與報價單上之數量不會完全一樣,前開報價單是伊向王戡平之報價,伊係向王戡平承包系爭建物之石材工程,至於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石材部分是如何計價,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至193 頁),可見上開附件2 至5 所示英泰公司之報價單,僅能證明英泰公司向原告王戡平之報價而已,自不能作為兩造間就石材工程部分必定有如何約定之證明,原告執以主張兩造就室內室外變更建材之金額合計為4,973,408 元,經扣除被替換之原建材之金額391,800 元後,此部分工程款為4,581,608 元云云,即非可採。

③室內裝潢與電子設備之工程款合計為5,179,475 元部分,原

告係以系爭記錄表之附件6 至10為據,惟觀諸附件6 至附件10(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所示,亦僅係其他廠商所出具,其上均無被告確認之文義,被告更否認有收受附件6 至10所示之估價單或請款單,原告又迄未提出其有以附件6 至10與被告為如何約定之證明,故附件6 至10亦均難作為認定兩造間此部分工程款約定為5,179,475 元之依據。

④支付它項設備款項合計1,037,800 元部分,原告除提出系爭

記錄表之附件11金額為44,000元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6頁)為證外,其餘各項,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附件11所示之報價單,亦係其他廠商所出具,其上並無被告確認之文義,被告亦否認有收受附件11所示之報價單,原告復未提出其有以附件11與被告為如何約定之證據,可見原告主張就支付它項設備款之約定金額合計為1,037,800 元部分,亦屬無據。

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總工程款合計37,630,883元,尚無足採。又依原告自承:依原證4 請求,總共請求4 大項,第一部分是主建築物的工程,請求26,832,000元(含稅);第二部分室內外建材,請求金額為5,222,078 元(含稅)(筆錄誤載為522,078 元);第三部分是關於裝潢及電子設備,含稅金額為5,438,448.8 元;第四部分是支付其他設備款項,此部分無含稅問題,此部分是代支付,金額為993,800 元,總共系爭建物的承攬金額是37,630,88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惟依原告此部分所述其請求之4 大項金額合計總額應係38,486,326.8元(計算式:26,832,000元+5,222,078 元+5,438,448.8 元+993,800 元=38,486,326.8元),亦非原告所主張之37,630,883元,衡情兩造若有原告主張之總工程款為37,630,883元之合意存在,斷不至於又有原告所主張之其他金額存在,益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金額為37,630,883元乙節,實係原告嗣後單方片面之主張,殊難採信。

㈢況再依原告所述:本件請求之金額是系爭合約範圍以外之工

項,原告增加工項、工量後,是依據原證4 之下游廠商報價單、估價單及出具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有出具給被告,原告也有留底,但原告無法提出該等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176、177 、183 頁),不僅被告已否認原告有提供報價單、估價單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77 頁),原告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若系爭合約加上增加工項及工量後之工程總價確為原告所主張之37,630,883元,殊難想像,僅有原告自行製作之原證4 之系爭記錄表,原告竟無法提出其他經被告確認之任何資料以供佐證,在在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金額為37,630,883元云云,洵乏確據證明,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合計應為37,630,883元之事實存在,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僅給付工程款32,730,000元,被告尚積欠工程款4,900,883 元云云,自不可採,且因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積欠上開4,900,883 元工程款之情事,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有獲取相當於上開4,900,883 元工程款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壹第8.0 項、第10.0項及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為先位主張,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主張,請求被告給付4,900,88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且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總工程款為37,630,883元有合意存在,則系爭建物之總建坪及其他工項之價值為何,即與本件爭點無必然關聯,從而原告聲請鑑定系爭建物是否已達400 坪以及鑑定安裝石材之數量、單價、總價,並鑑定室內裝潢及電子設備、園藝工項等之價值,本院認核無予以鑑定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