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8號原 告 簡鉦哲被 告 沈金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
0 巷00號房屋之2 樓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共計支出工程費新臺幣(下同)588,600 元,迭經多次催請付款,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支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居住之系爭94號房屋隔鄰,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之屋主陳春生將該92號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並委請原告興建其2 樓搭蓋鐵皮屋工程,原告遂鼓吹被告一同興建,因原告未提出估價單,且工程費用一再變更,故被告最後並未同意進行系爭工程。詎原告竟擅自於105 年7 月31日將隔鄰92號房屋搭建鐵皮屋之材料擅自放置在系爭94號房屋頂樓,復於105 年8 月1 日在系爭94號房屋開始搭蓋2 樓鐵皮工程,經被告發現後要求原告立即停工。兩造間既未成立任何承攬契約,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工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88,600 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債權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即請求之原告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始對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工程款)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無非
係以證人趙沛栓、周念臺、陳春生等人之證述,及報價單、現場施工照片等證物為憑。惟查:
⒈證人陳春生即隔鄰92房屋屋主到庭結證稱:「(問:92號、
94號房屋的頂樓是否相通?)頂樓是相通的」、「(問:你是否知悉94號房屋有沒有請原告來蓋二樓增建工程?)他們在談我都不知道。…我把92號房屋出租給原告…」、「(問:你有無幫兩造協調工程糾紛的事?)…我所知道的是被告說第一次講的錢跟後面的不一樣,有再增加錢他就不搭了,被告有沒有叫原告來搭鐵皮屋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自上開證詞觀之,證人陳春生並未親自見聞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事項之討論內容,其證詞尚不得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又證人周念臺即水電工程師傅證稱:「(問:你是否有參與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房屋二樓增建工程?)我沒有參與施工,但我有去看過現場估價。我跟原告在其他工程認識,原告叫我去現場看然後估價,估價後我就把單子交給原告。我去過現場一次,隔天就把估價單給原告,之後就沒有再去過了」、「(問:你認識或見過被告嗎?)不認識,就是去現場估價時有看過被告,我當時只知道他是屋主」、「(問:後來為何沒有真的作?)因為我估價時,鋼構已組好了,我交估價單後,就一直在等通知,但並沒有人通知我開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由上可知,證人周念臺僅受原告之邀到現場就水電部分進行估價,惟最後並未接獲任何通知而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自無從知悉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⒊另證人趙沛栓即鐵工師傅證述:「(問:你是否有參與桃園
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2 樓增建工程?)有,原告叫我去的」、「(問:兩造的工程款糾紛你有參與協調嗎?)我跟兩造有一起坐在原告租的房子裡協調這件事,…最後約定是當天晚上要拿錢來,但是當天晚上被告的電話都找不到人了」、「(問:協調只有上開這一次?)只有這一次,…我個人是跟原告約定作到現在照片中的狀況是要先拿三萬」、「(問:92號房屋搭建過程中,是否被告曾過去現場要你通知我報價?)92號鐵皮屋也是我搭的,我搭的時候,被告有去到現場,他有約略說了一下他要搭的工程內容,還有水塔要移到哪裡。但原告向被告報價時我並沒有在現場,我個人的收費都是對原告」、「(問:94號房屋要怎麼組立,被告是否有跟你說過?)94號房屋的工程,一直都是我跟被告討論,都是我們互相打電話聯絡到現場討論,次數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雖證人趙沛栓證稱其曾多次與被告討論應如何施工云云,惟由證人之證述內容無法得知被告最後是否決定要就系爭94號房屋施作2樓鐵皮工程,堪認被告辯稱原告邀其一同施作系爭工程,其經討論及考慮後決定不參與施作乙情,尚非子虛。
⒋原告固再提出登竣工程行所出具之報價單1 紙,觀諸該報價
單上雖記載:「客戶名稱:沈先生」、「工程地○○○鎮區○○路○段○○○ 巷○○號」等字樣(見本院105 年司促字第00
000 號卷第3 頁),惟該報價單並未經被告簽認,不能作為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據;另原告所提之施工照片(見同上卷第4 至7 頁),亦僅能證明現場之客觀情狀,惟兩造既不爭執系爭92號與94號房屋頂樓為相通之事實,自不能排除兩造尚未合法成立承攬契約前,原告即已逕行在系爭94號房屋頂樓堆置材料之可能性,尚不能單憑現場之客觀情狀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
㈢末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待完成之一定工作及報酬均為承攬契約之要件,而當事人所締結之承攬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待完成之一定工作及報酬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成立日期及契約重要之點,如承攬工作之範圍、承攬報酬之金額、工作期間與契約一般條款,如驗收審核方式、違約條款等等,均未能確定及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舉證人及證物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均如前述,自難認兩造間就上開工程訂有承攬契約。
四、綜上所陳,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88,600 元,及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