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1號抗 告 人 阮氏垂玲相 對 人 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德聰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5 年5 月25日本院105 年度壢他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勞工對於雇主提起確認勞資關係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0歲時為止(最高法院83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業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14日修正延長為65歲。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遵循實務上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係以勞工10年薪資總收入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標準,實屬過高而不合理,且與學界相關之論述及見解有異,故應認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於起訴時聲明請求

:「⒈確認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10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嗣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其敗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壢救字第22號裁定、104 年度勞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 至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

㈡而揆諸前揭說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屬財產權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再查,抗告人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8號卷第10頁),而其主張受僱相對人期間之月薪為2 萬8,000 元,是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計至抗告人年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時止,已逾10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10年期間計算抗告人之收入總數,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36 萬元(計算式:28,000元×12月×10年=3,360,000元)。從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6 萬元,並以該價額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之徵收標準,認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 萬4,264 元,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云云。惟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參照),是僱傭契約得以存續期間收入總數以計算其價額,尚無不能核定情節,故抗告人主張僱傭關係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以165 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自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36 萬元,並裁定應徵收抗告人因訴訟救助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 萬4,264 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