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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 吳月霞相 對 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岳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本院所為104 年度聲字第195 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並在相對人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

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建號、00000-000 建號、00000-000 建號○○○區○○段○○○○○○○○○ ○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

0 地號、0000-0000 地號○○○區○○段○○○○○○○○○ ○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等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有新臺幣(下同)2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後伊並取得實行抵押權之執行名義,惟相對人竟為伊以4,400 萬元擔保金提存於執行法院,暫時停止伊抵押權之執行,並拒絕清償對伊之債務。又相對人因資金調度之需,屢向外借貸,已積欠鉅款而影響營運,並遭第三人即兆豐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在案,足見相對人公司營運已嚴重出現問題,伊合理懷疑相對人公司有掏空資產或刻意隱匿資產而危害伊債權之情事。伊為保障權益,曾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向相對人公司要求閱覽影印其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等資料,屢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並因此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104年7 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433540730 號裁處罰鍰2 萬元。是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等資料。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 一) 原裁定予以廢棄。( 二) 上廢棄部分,應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等資料。

二、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業會計法規範商業應如何提供財務會計資訊,其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商業會計水準,使商業之會計處理翔實,產生公正表達商業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之財務報表,以供投資人、商業負責人及授信機構做投資決策及授信之依據(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28期第148 頁參照)。準此,本條選派檢查員之構成要件有二,其中「商業之利害關係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因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法律上之權益受有影響之人,如公司之出資人、合夥人、股東或對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而言;而所謂「正當理由」,則係指有事實足認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於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有刻意隱瞞或偏誤,使利害關係人可能受有損害,並該等偏誤得因法院選任檢查員加以糾正而言。

三、經查:

(一)抗告人為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於101年2 月1 日在系爭房地上設定2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相對人未清償債務,抗告人於101 年4 月25日取得抵押物拍賣裁定(即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司拍字第240 號裁定)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及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240 號裁定影本(見原審卷第7 至8 頁、第76至120 頁)在卷為證,是本件抗告人應係相對人商業之利害關係人,應可認定。

(二)惟就「正當理由」之要件上,抗告人固然以⑴相對人積欠債務,經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卻仍無意清償,反將4,400 萬之擔保金提存於執行法院以停止強制執行,危害抗告人債權之實現、⑵相對人屢屢向外借貸,已積欠鉅款,營運嚴重出現問題,已影響抗告人之債權實現。⑶相對人拒絕依公司法第210 條提出帳簿、報表資料供聲請人閱覽,已經被經濟部依法裁處在案,可合理懷疑相對人公司之會計報表及憑證之真實性等語,主張本件有選派檢查員之必要。茲就聲請人主張有選派檢查員之必要性乙節,析述如下:

1.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如就債權有所爭執,而法院亦認執行債務人如已提供必要之擔保,且該擔保足以填補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損害時,得依法院之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後,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4,400 萬元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所為係依法院裁定所為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抗告人以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顯無清償債務之意願或危害債權之實現云云,要屬無據。

2.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對第三人積欠鉅款,營運嚴重出現問題等語,惟縱然相對人積欠鉅款或營運出現問題,此亦不當然得遽表示相對人於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上有刻意隱瞞或偏誤之處,亦不能僅以此率認相對人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資料欠缺真實性,蓋商業之經營本存在風險,虧損與否其與商業之會計事務是否有刻意隱瞞或偏誤,係屬二事,經營事業虧損之發生,並非必然伴隨造假或隱瞞商業會計資訊,是本院尚難以抗告人主觀上臆測相對人有掏空資產或刻意隱匿資產之詞,即遽認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員具正當理由。

3.至抗告人主張其曾依公司法第210 條之規定向相對人公司要求閱覽影印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等資料,屢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因此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以104 年7 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433540730 號函裁處罰鍰2 萬元,合理懷疑相對人公司之會計報表及憑證之真實性云云。惟依公司法第

210 條之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 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或違反前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或抄錄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而相對人遭經濟部前開裁罰處分書記載:「臺端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據報該公司未備置股東名簿於本公司及拒絕債權人指定範圍抄錄或查閱,涉有違反公司法第169 條第3 項及第210 條規定之情事一案,前經本部函請該公司限期申復,『惟該公司逾期未申復』,爰分別依上開法條規定,各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合計20,000元),請董事長於文到1 個月內向本部繳納,逾期未繳納,即依法強制執行,請查照。」(見聲字卷第13頁),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依前開處分書內容所載,可知遭抗告人向主管機關舉發而未申復,並非主觀機關查得相對人之會計事務有刻意隱瞞或偏誤之情事,而依抗告人所提事證,尚難作為相對人是否有違法隱匿應公開之商業會計資訊勾稽,亦無法以此釋明抗告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具有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所提之證據,雖足以認為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屬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惟抗告人所提證據,尚難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員有何正當理由。從而,原裁定不准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員,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