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 力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霖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相 對 人 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留置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2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拍字第1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偉公司)積欠抗告人營業帳款新臺幣(下同)4,682,668 元及汽車修理費731,000 元,均逾期未清償,經抗告人發函通知相對人2 人應於文到後32日內清償債務,逾期不為即就留置物取償等情,迄今未獲置理,且抗告人已取得鈞院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爰依民法第936 條之規定,聲請拍賣相對人群偉公司所有、留置在抗告人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630-M5號、587-Q7號曳引式大型營業貨車。又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僅為系爭留置物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人,其所稱抗告人惡意占有留置物、涉犯侵占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足見相對人日盛公司係藉詞否認抗告人之債權,不能單憑相對人日盛公司片面所言即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拍賣系爭留置物。
二、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
93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意旨參照)。再依我民法規定,留置權之取得無庸登記,債權人對債務人有無擔保債權,並無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可明確證明。如債務人就留置物所擔保之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應由債權人循訴訟方式,取得債權確已存在及其範圍之證,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留置物,以兼顧債務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1 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定有明文。觀立法理由:依現行法律,法定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例如質權、留置權等),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本條第1項,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前開擔保物權,因未經登記,法院於裁定前,自宜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定其債權是否屬於擔保範圍,俾免將來對債務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增設第2 項。參其立法目的,其背後之理論基礎在程序利益之保障。非訟事件本質上不具訟爭性,程序上適用非訟法理,惟如訟爭性顯現時,為保障程序主體之程序利益,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債務人及受讓抵押物之第三人應皆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程序主體,其等自應皆受程序利益之保障。債務人之債務是否存在及其範圍會影響抵押人之抵押物受拍賣清償程度;另抵押人之抵押物是否被拍賣,又會影響其後對債務人之求償權問題,因此為保障其等之程序利益,通知其等陳述意見,應屬有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若債務人或抵押人爭執其未對債權人負有債務,或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債權人非另循訴訟途徑,取得關於債權有無及範圍之確定判決,法院尚不得逕依債權人聲請,裁定拍賣債務人所留置之物。
三、經查,系爭留置物業經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偉群公司於102 年11月14日簽立車輛動產抵押權契約書,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向桃園監理站完成登記,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4 月22日將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相對人日盛公司,並已向桃園監理站辦理變更登記完成,有車輛動產抵押權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日盛公司確實為系爭留置物動產擔保交易之抵押人無疑。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5 年3 月11日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2 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二人就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留置物等情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偉群公司收到通知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僅相對人日盛公司於同年3 月23日具狀表示抗告人於本件所主張之債權及留置權之行使並不合法等語,則相對人日盛公司既已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有無,及抗告人得否行使留置權等實體事項俱有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不得對於有爭執之擔保債權,逕行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所占有之系爭留置物。至抗告人主張之債權與系爭留置物間是否有牽連關係,本院自無續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抗告意旨固稱其遭相對人日盛公司誣指侵占車輛乙事業經不起訴處分等語,惟渠等於刑事程序中所爭執之車輛號碼為598-Q7號,與本件留置物並無關聯。另就抗告人陳稱已取得對於相對人偉群公司之確定支付命令云云,其中關於本院104年司促字第10702 號支付命令部分,其聲請狀係表明因執有本票未獲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未見任何與本件留置物有牽連關係之債權發生事實存在;再關於本院104 年司促字第10032 號支付命令部分,其聲請狀雖稱係代為支出汽車維修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然其上所載之債權人為施霖之名義,而非抗告人,是抗告人以前揭2 份確定之支付命令作為聲請拍賣本件留置物之債權證明文件,均非有據,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偉群公司是否確有如其所述之債權存在,尚非無疑,實難認其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有留置權存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未為准許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留置物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