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7號抗 告 人 陳楊灼華相 對 人 簡兆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4日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1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就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異議,惟未據提出具體理由,僅泛稱異議理由容後補陳,自其提起聲明異議之民國105 年5 月23日迄至原審105 年
6 月14日裁定時均未補提,而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且司法事務官原終局處分亦無違誤之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無何違誤。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惟未附抗告理由,僅泛稱「抗告理由容後補陳」,則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