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2號抗 告 人 閎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秉翔相 對 人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6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8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所以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係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工程報酬,相對人收受發票同時,要求為確保抗告人收受該筆款項日後不得再行重複請求,不合邏輯地要求抗告人簽發本票,抗告人不疑有他簽發一紙本票交付相對人,詎相對人持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際上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並無該筆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債權存在,相對人自不得持該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相對人所持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依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95條前段、第123 條、第124 條規定,相對人仍負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之義務,惟相對人從未曾持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其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與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所簽發、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35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催討,詎抗告人仍不為給付,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之影本)。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至到期日部分雖未記載,然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乃相對人為避免抗告人日後重複請求工程報酬,應相對人要求所為,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債權存在云云,縱然屬實,然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屬當事人間票據債務關係是否有效存在之認定問題,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乃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正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此觀系爭本票影本自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自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就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為非訟事件,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查,無從形成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之確定心證,自應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職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實無從依此逕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準此,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已然齊備,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與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