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武雄相 對 人 德商司迪康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尼爾斯
廖惠恩代 理 人 張宛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0日本院104 年度仲執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令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而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應依非訟程序,就系爭仲裁判斷形式上有無仲裁法第38條情形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由當事人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此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裁定意旨所揭示之原則。次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僅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先前已為之執行程序,自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亦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旨所明文揭示之原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
4 年9 月23日所為103 年仲聲仁字第5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104 年度仲訴字第6 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業經該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抗告人亦於10
4 年11月23日提存擔保金在案,是以相對人對系爭仲裁判斷書所為之強制執行均不得進行。然原審卻於104 年11月10日就相對人持系爭仲裁判斷書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時,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顯有違誤;且其准予執行裁定之作成日晚於抗告人104 年11月4 日之104 年度聲字第1906號停止執行裁定之作成日,相對人就已經裁定命停止執行之系爭仲裁判斷書,仍聲請強制執行裁定,顯然於法不合;又縱使相對人就上開停止執行裁定仍在抗告中,惟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相對人仍應受停止執行之拘束。原裁定遽予准許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間因請求給付違約損害賠償等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於104 年9 月23日作成103 年度仲聲仁字第56號仲裁判斷書,該仲裁判斷主文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3,
344 萬9,841 元及自103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9年度仲執字第2 號卷第6 頁背面)。相對人於104 年10月20日即持系爭仲裁判斷書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0日以104 年度仲執字第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另於104 年11月4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104 年度仲訴字第6 號),並聲請停止執行,亦經該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抗告人遂於104 年11月23日提存擔保金在案,而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仍審理中尚未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開庭通知書、提存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㈡相對人既為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受利益人,即得依仲裁法第37
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縱本院准許強制行裁定作成於抗告人取得上開停止執行裁定之後,然抗告人之停止執行裁定,僅於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前有暫予停止執行之效力,並不能謂抗告人取得停止執行之裁定即可使系爭仲裁判斷失其效力,而得為妨礙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故抗告人縱令已取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依裁定提存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仲裁判斷書受利益之當事人(相對人)如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仍得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相對人取得之執行名義不得實施強制執行,並不能指其依法聲請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不合法,是抗告意旨認原審不應准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裁定,容有誤會。原審依法審查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洵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