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 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黃月琴相 對 人 楊志雄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張軒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4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選派沈維揚會計師為抗告人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抗告人已發行240 萬股,相對人自民國85年1 月26日起至聲請時持續持有15.6萬股),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潘黃月琴利用職務機會,另行成立其他公司,惟相對人與潘黃月琴所投資其他公司間財務不清,且拒不提供該部分之財務帳冊等,嚴重侵害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然本院前以99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並無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相對人認黃月琴利用職務機會,另行成立其他公司,涉嫌不法掏空,對抗告人造成損害,然潘黃月琴所受指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聲請,本院亦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反係相對人及其他股東涉嫌背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罪,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件聲請並無必要,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實屬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該事件之裁定並應附理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具有抗告人股東身分,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事實,並有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附卷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原審卷第10至13、15至20頁),足見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抗告意旨雖陳稱相對人對潘黃月琴提出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經駁回、相對人則因涉嫌背信,經提起公訴等情,與前揭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並無關聯,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實無理由。
(二)惟本院前以99年度聲字第410 、524 號裁定選任蔡淑真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按卷附寶晨會計師事務所105年6 月28日(105)寶字第0628002 號函及檢查人報告所示,其檢查年度範圍係至99年2月份為止(見本院卷第45至76頁),則就99年2月份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無重複檢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洵屬適當,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惟本院前已另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至99年2 月份為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無重複檢查之必要,相對人僅得聲請另就99年3 月份起部分進行檢查,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未加區分,概予准許,容有未洽,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此部分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