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明輝代 理 人 蘇文生律師相 對 人 廖清輝代 理 人 陳博建律師
郭家君律師許譽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清輝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5年4 月21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選派王戊昌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選派郭鎮宇會計師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乖乖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審於裁定前,雖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惟本院已於民國10
5 年7 月18日行調查程序,通知兩造到場表示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應認本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要件之欠缺,其瑕疵業已補正,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抗告人已發行19,579,200股,其自民國88年2 月間起至聲請時持續持有1,982,748 股,已逾3%),抗告人另有業外(含海外及大陸)投資,惟抗告人近年嚴重虧損、海外投資狀況不明,財務報表並未真實揭露,尤其93年、94年間將大陸重要子公司出售予第三人,多數股東毫無所悉,相對人曾多次要求說明抗告人之財務狀況及海外投資事宜,僅獲得片段資訊,於股東會提出臨時動議亦頻遭阻撓,顯見經營階層刻意規避,致相對人無法知悉抗告人之實際財務狀況、投資對象、投資損益及投資處分,嚴重侵害相對人之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選任王戊昌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准許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修正理由,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並衡以民法第148 條意旨,應認法院受理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仍應審酌裁量其是否濫用該權利。相對人如欲了解抗告人之財務及海外投資狀況,尚非不得以參加股東會、請負責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於股東會列席說明等方式為之,況抗告人103 年度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相對人同意,104 年9 月5 日第4 次股東臨時會議中,已向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出席股東,詳細說明海外投資之情形。抗告人為一家族企業,相對人於72年間曾任抗告人之董事及總經理,於85年2 月16日至94年1 月17日持續為抗告人之董事,且從88年2 月13日起至91年2 月12日止,再度擔任抗告人總經理一職。抗告人於卸任董事、總經理職務10年後,竟聲請查核93、94年間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有濫用權利之虞。原審徒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所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遽認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自有未洽。
(二)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意旨,該持有股份總數3%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方有經濟上之利益,始有檢查之權。抗告人係早於63年1 月19日即設立之家族企業,迄今42年之久,相對人為目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長兄,88年2 月相對人方符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要件,且如前述,相對人曾長期、多次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及總經理職務,足見非一般外部股東,則相對人於94年1 月17日卸任董事職務之前,對於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當知曉,並無再聲請檢查之必要。本件縱認應選派檢察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與財產,亦應為合理之限制或檢查特定年度,原審率准檢察人得檢查抗告人長達42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不僅顯有違誤,且徒增金錢、時間之勞費。此外,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均有保存期限,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倘未陳明檢查之起迄時間,益徵有濫用聲請權之虞。
(三)本件實為家族間之爭議,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應當秉持中立。原審業已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下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可擔任檢察人之會計師人選2 名,該公會並推薦其中之郭鎮宇會計師,而郭鎮宇會計師學經歷俱佳,自具有查核抗告人於國內外投資狀況之能力,然原審卻逕自選派相對人所推薦之王戊昌會計師,且於選派之前未讓抗告人有推薦人選之機會,亦未讓抗告人有對相對人所推薦之人選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於法不合。況且,王戊昌會計師所屬之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與相對人代理人所屬之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有合作夥伴或客戶間之關係,如由王戊昌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公正客觀性當有疑慮而有所不宜。
四、相對人補充略以:
(一)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並未就檢查公司業務、帳務、財產之年度或期間設限,亦未限制曾擔任公司董事之人不得提出該項聲請。相對人雖於88年間擔任抗告人之總經理,然88年4 月26日抗告人董事會業已解除相對人之總經理職務,嗣後相對人雖仍繼續擔任抗告人董事職務至94年1 月17日為止,但未參與抗告人之營運,且抗告人由廖明輝自93年5 月17日擔任董事長後,未就其所為重大投資及營運計畫定期向董事會報告,在其有心隱匿之下,相對人縱擔任抗告人董事一職,仍無從知悉公司全部之重大投資、海外投資及營運狀況。而相對人是否就公司財務報表曾表同意,與聲請選派檢查人並不相涉。自93年5 月廖明輝擔任抗告人董事長迄今,抗告人發生大舉負債、嚴重虧損海外投資不明之情形,相對人並未主張該等情事均發生於93、94年間,惟若法院認為本件應就檢查期間予以限制為宜,相對人同意檢查期間為「自廖明輝擔任抗告人董事長即93年
5 月17日起迄今」。
(二)因抗告人有多筆國內外投資不明之情事,需借助對於查核海內外帳戶有多年豐富經驗,且具大型會計師事務所工作資歷之會計師進行查核以釐清全貌。原審選派之王戊昌會計師,執業逾25年,任職於知名國際會計師組織成員之會計師事務所,其能力、經驗及客觀性足以勝任本件檢查人,故原法院選任王戊昌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對王戊昌會計師公正客觀性有所質疑,實為不當連結且屬無稽,國富浩華為一國際知名之會計師事務所,全球130 國家擁有750 間事務所,而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亦為全球擁有40間分所之國際性事務所,各所人員間或有互動本為正常之社交活動,抗告人徒以眾達法律事務所香港分所一名顧問,於2015年受邀參加國富浩華香港事務所在香港舉辦之活動,即無限上綱與連結,實無足採。
五、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08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訂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於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及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均加以斟酌、衡量。故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即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六、經查:
(一)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自88年2 月起迄今,繼續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達3%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股東名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28頁),是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堪可認定。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㈠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係本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且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亦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故為彌補上揭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方在符合特定要件下,賦予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是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不因平時得查閱公司簿冊並於股東會中提出質詢,即得謂其知之甚詳,縱相對人取得並同意抗告人103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亦出席104 年9 月5 日之第4 次股東臨時會議,仍無由據以剝奪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
㈡依兩造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等
資料所示,相對人於72年間曾任抗告人之董事及總經理,88年2 月13日起雖再任抗告人總經理一職,然88年4 月26日經董事會解除總經理之職務,另自85年2 月16日起至94年1 月17日止持續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嗣後未再續任(見原審卷第11-12 頁、本院卷第31-34 頁、第37頁)。足見相對人已10餘年未再擔任抗告人之董事,為單純股東身分。再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由多名董事組成,並非每一位董事均參與公司經營,倘董事長未就重大投資、營運計畫定期向董事會報告,相對人縱擔任董事一職,亦無從得悉抗告人之重大投資、海外投資及營運狀況。且董事非均具有查帳專業,亦無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之權,即難以相對人曾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即認定其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甚為明瞭。又衡酌本件為相對人首次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重複、多次提出相同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實無權利濫用可言。
(三)關於選派檢查人部分,原審於裁定前已依職權函詢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該公會推薦郭鎮宇會計師擔任本件之檢查人,相對人則於104 年12月9 日以民事陳報狀推薦由王戊昌會計師或黃慈懿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61頁至第62頁)。原審未踐行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2 項之訊問程序,未令抗告人有推薦檢查人人選之相同機會,亦未令抗告人就相對人推薦之人選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依相對人之推薦,裁定選派王戊昌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程序難謂妥適,且該檢查人是否適宜、與兩造間有無利害關係等,亦非無疑。查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郭鎮宇會計師,執行會計業務6 年,具有美國伊利諾州大學會計碩士、美國威斯康辛大學財政金融研究所碩士之學歷,且於2001年取得美國會計師資格,現任職於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而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991年加入國際會計師機構MOORE STEPHEN'S ,現擁有12名合夥會計師,專業助理100 餘人,為我國跨國性會計師事務所之一,有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網頁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4- 45頁、本院卷第41-42 頁),堪認郭鎮宇會計師對於查核抗告人之國內外業務、帳戶與資產等事宜,以其能力、經驗及客觀中立性,足以勝任本件檢查人之責。
(四)又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固得依職權選派檢查人,並指定檢查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仍須以合理、必要為限。承前所述,相對人係於88年2 月符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要件,則相對人就88年2 月以後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資產等,始能認為具有經濟上之利益,而有聲請檢查之權。其次,相對人曾二度擔任抗告人之總經理,於88年4 月26日卸任總經理職務,則相對人擔任總經理期間,對於抗告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顯然知之甚詳,自無再為檢查之必要,是抗告人於88年4 月26日以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應毋庸選派檢查人為檢查。再者,93年5 月17日廖明輝就任抗告人董事長,廖明輝之配偶廖秀玲同時擔任抗告人監察人,有抗告人變更登記表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65 頁),則相對人所稱難以期待監察人善盡查核監督之義務一節,堪認尚非子虛。又相對人表明同意本件檢查期間為「自廖明輝擔任抗告人董事長即93年5 月17日起迄今」(見本院卷第35-36 頁)。參諸上情,本院認以93年5 月17日為本件檢查人檢查期間之始日,應屬合理及必要之限制。
(五)末按商業會計法第38條關於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保存期限之規定,係課以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保存相關會計簿冊之義務,非用以限制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限。逾保存期限之業務帳目,如未銷燬,自不生無從檢查之問題;縱前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抗告人亦不因先前之銷燬行為而認其涉及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惟亦不能以此認定檢查人有不能執行檢查之情事。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未明確特定檢查人檢查之期限,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法核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選派王戊昌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及未予限制合理之檢查期間,尚有不當,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即屬有理,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