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3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誠信愛心家園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呂真觀相 對 人 鄧暐穎代 理 人 簡良夙律師相 對 人 劉石清
陳耀鍊洪梧峻上 三 人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上列抗告人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誠信愛心家園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6
2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呂真觀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誠信愛心家園(下稱誠信家園)之董事長;相對人劉石清、陳耀鍊、洪梧峻、鄧暐穎(下稱劉石清等4 人)皆為抗告人誠信家園之董事。因原任職於聲請人誠信家園之秘書彭永鎮、出納葉彩珠、會計陳雁美、教保員彭仁志、記帳士林秋娟等(下稱彭永鎮等5 人)涉嫌製作假帳及侵占公款等行為,觸犯刑法背信、公益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侵害抗告人誠信家園權益,業經抗告人誠信家園對彭永鎮等5 人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而相對人劉石清為葉彩珠之妹夫、相對人陳耀鍊為彭永鎮之女婿、相對人洪梧峻為陳雁美之姐夫、相對人鄧暐穎為林秋娟之子,彼此間具有親屬關係,實屬利益共同體,且相對人劉石清等4 人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聯名要求召開臨時董事會並要求討論秘書、會計等職務接替人選案,後於105 年2 月6 日董事會會議中,相對人劉石清等4 人明知該議案違反抗告人誠信家園捐助章程第18條規定,越權侵害主任之執掌,仍強行以其人數優勢決議同意通過由相對人陳耀鍊提出「請各董事尋找適當人選,提供董事會遴選,於五月份董事會議時討論」之議案,嗣後該議案遭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違反捐助章程為由不予核備,可見相對人劉石清等4 人確有故意違反誠信家園捐助章程之不法行為,亦可證明相對人劉石清等4 人在彭永鎮等5 人因刑事案件離職後,企圖違法安插自己親信進入抗告人誠信家園就職,恐再發生類似彭永鎮等5 人之犯罪行為,將使抗告人誠信家園之利益再次受到危害。有鑑於此,抗告人誠信家園於105 年5 月28日召開第5 屆第5 次董事會會議中,抗告人呂真觀曾提出董事不得為職員之近親及不得任用現任職員或董事之近親為職員之章程修正案,卻遭相對人劉石清等4 人反對而無法通過,更可證明渠等心懷不軌,且相對人洪梧峻更提案要求抗告人誠信家園與彭永鎮等5 人以極輕微代價和解,亦足證明相對人劉石清等4 人所為確有使抗告人誠信家園受損害之虞,渠等行使董事職權亦有與抗告人誠信家園利益有所衝突。相對人劉石清等4 人既為彭永鎮等5 人之近親,且渠等亦有安插親信進入抗告人誠信家園就職之意圖,若不儘早選任臨時董事替代相對人劉石清等4 人行使董事職權,渠等可藉由人數優勢撤換董事並改選親信進入董事會,及選任親信擔任主任,再由該主任選任親信之人擔任秘書、會計、出納、採購等職,且待渠等控制抗告人誠信家園董事會後,亦可能以極為輕微之代價與彭永鎮等5 人和解,使其獲得緩刑機會,抑或讓彭永鎮等5 人回任原職務,將使抗告人誠信家園淪為家族企業,明顯危害抗告人誠信家園及院內心智障礙者之權益。是相對人劉石清等4 人確有對於抗告人誠信家園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抗告人誠信家園有受損害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選任4 名臨時董事替代相對人劉石清等4 人行使董事職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其修訂立法說明如下:「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故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爰參考日本民法第57條規定,修正第一項,並將『臨時管理人』修正為『臨時董事』,以符實際並杜疑慮」。由上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之修訂立法說明可知,聲請選任臨時董事須符合:㈠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㈡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而所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係指因缺少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致董事人數不足,董事會無法召開或作成決議,始足當之。反之,若法人之董事其中1 人、數人雖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惟剩餘之董事人數仍得順利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決議,即不符合「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之要件。且觀諸上開條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董事,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董事代行使其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是公司或法人選任臨時管理人、臨時董事係以董事會或董事無法行使職權將有造成公司或法人業務運作停頓之虞者,始有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無非係以相對人劉石清等4 人與涉嫌製
作假帳及侵占公款之彭永鎮等5 人間有相當親屬關係,為利益共同體,渠等再三迴護上開犯罪嫌疑人,屢以人數優勢要求抗告人誠信家園儘速與彭永鎮等5 人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和解,在在均使抗告人誠信家園權益受損為由,而認相對人劉石清等4 人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之情事,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渠等之職權,並於原審提出刑事告訴狀、相對人鄧暐穎之存摺、原出納葉彩珠製作之伙食費內帳資料、原會計陳雁美製作之資金表、相對人寄發請求召集臨時董事會函、105 年2 月6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抗告人誠信家園章程、及抗告人誠信家園105 年5 月28日董事會會議議程暨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 至23頁)。惟查,抗告人誠信家園捐助章程第13條係規定:「本家園董事會議須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下列各項之決議須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一、章程之修訂。二、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三、其他重大事項」(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是相對人劉石清等4 人依前揭捐助章程之規定參與抗告人誠信家園於105 年2 月6 日所召開第5 屆第2 次臨時董事會,及於同年5 月28日所召開第5 屆第5 次董事會所為之議案表決,乃行使渠等董事之表決權,並無違法之處,縱與抗告人之意見相左,亦難遽認相對人劉石清等4 人行使董事職權,有何故意損害抗告人誠信家園權益之意圖。
㈡再審究抗告人誠信家園第5 屆第2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之
第二案:「案由:秘書、會計等職務接替人選案(如附件)…決議:同意通過:劉石清、陳耀鍊、洪梧峻、鄧暐穎。不同意通過:余瑞寶、周進棟」,及於同年5 月28日所召開第
5 屆第5 次董事會議之第九案:「案由:本家園從今以後禁止任用近親。…二、增訂章程第十八條之一:本家園不得任用現任職員或董事之近親為職員。…決議:同意通過:余瑞寶、周進棟。不同意通過:劉石清、陳耀鍊、洪梧峻、鄧暐穎。經表決故此提案不通過」等情(見原審卷第18頁、第22頁背面),益徵抗告人誠信家園董事7 人(即抗告人呂真觀、相對人劉石清等4 人及余瑞寶、周進棟)並無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情事。抗告人若認相對人劉石清等4 人對於抗告人誠信家園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誠信家園有受損害之虞,自得向本院聲請禁止相對人劉石清等4 人出席抗告人誠信家園董事會行使董事一切職務或以董事身分行使任何董事職務之假處分。再者,依據民法第33條第2 項:「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2 項:「主管機關依民法第33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等規定,主管機關有權於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時,請求法院解除法人董事之職務,是縱認相對人劉石清等4 人行使董事職權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抗告人誠信家園之利益,主管機關亦得向本院聲請解除相對人劉石清等4 人擔任抗告人誠信家園董事之職務,以資解決,不宜逕以選任臨時董事方式取代之。
㈢至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劉石清等4 人涉有藉由人數優勢撤換董
事並改選親信進入董事會,以控制抗告人誠信家園董事會云云,惟其所舉卷附相關資料,尚無法證明相對人劉石清等4人確有抗告人所指之情事,亦無從認定相對人劉石清等4 人有何不為、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而將致法人之業務停頓或法人有受損害之虞,自難認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已符合非訟事件法64條第1 項所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之要件,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