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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4號抗 告 人 吳惠閔相 對 人 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原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10月13日105 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為:抗告人為相對人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之股東,因相對人裕民公司前任董事長吳松男於民國103 年10月11日死亡,經補選之董事長吳黃美亦於104 年12月8 日死亡,渠等股權不克即時辦理繼承,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裕民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前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裕民公司之董事長吳黃美於104 年12月8日死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云云,然查相對人公司尚有董事吳明原及股東吳明奇、吳茂森、吳祉瑩及抗告人,有相對人裕民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稽;縱使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吳黃美已死亡,惟相對人裕民公司尚有董事得代理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為。又相對人公司亦尚有持有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

4 項之相關規定,於董事會因故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時,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補足董事缺額,以利董事會之召開進行,是本件尚無為相對人裕民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此外,抗告人並未具體釋明相對人裕民公司有何急需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及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致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抗告人徒以尚未辦理繼承程序,董事會無法召開云云,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即有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