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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7號抗 告 人 士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泰抗 告 人 劉哲君共 同送達代收人 張家禎相 對 人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觀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若屬執行機關怠於為公司行使特定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而非全面不行使職權者,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背信之訴追,以資監督。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易言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劉哲君雖已辭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職位,惟仍係相對人公司董事,自屬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抗告人劉哲君既已積極、合法召開董事會並通知董監事出席,惟均遭董監事拒不配合,因董事會確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並致相對人公司因此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選任曾順源、許國泰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劉哲君並未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惟仍為相對人公司董事,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士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士揚公司),前於101 年5 月29日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讓其對相對人公司至101 年2 月29日止之未償本金餘額861,687,38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與一切相關費用之不良債權,此有債權轉讓書、本院98年1 月7 日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9頁),依此以言,因劉哲君就其董事職權之行使與否,以及士揚公司就其對相對人公司之債權能否順利獲償,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堪認抗告人均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會除劉哲君以外之其餘董事,均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出席董事會,以致董事會無法順利召開,業已合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云云。惟查:

⒈董事游勇夫前於104 年9 月1 日以樹林三多存證號碼39號郵

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上載:「……,惟公司長期營運狀況,本人均不知情,有關公司收支情形,財務報表及會計帳冊、傳票等等,多年來本人要求了解及閱覽,公司均不提供,財務狀況本人完全不知。」、「今因公司遭勒令停工,須處理後續復工、員工資遣及對客戶賠償等事宜,要求本人出席104 年9 月3 日董事會,對上開難題出席背書,本人無法認同」、「本人經考慮後,特以本函通知宇鴻公司,有關上開事項討論,應以備具相關財務表冊及傳票等先提供本人閱覽,使本人了解公司資金實際狀況,再行開會討論,決定解決方案,始為上策」、「倉促開會,又未能了解公司真實營運及財務真相,徒然希望本人背書負責,並無意義」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正反面)。

⒉董事陳炎坤亦以104 年8 月31日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536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內載:「本人對於公司出了問題才通知本人開會討論,深感不悅」、「本人雖名為公司董事,但公司十幾年來,從未正式開過董事會,而所有營運收支,本人以董事身分向公司索取相關資料,也都無從取得」、「……,然後如果還要開會,至少也要把士揚公司標走債權之前5 年及標走後這3 年所有客戶名冊、合同、股東、員工名冊、每月收支明細帳、財務報表及收據、發票等整理交給本人仔細看過了解情況的嚴重性,再做處理,如未依本人要求提出如上資料,本人無從評估並做出正確決定,當然不願出席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

⒊董事陳美玲則以104 年8 月31日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535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載明:「……。公司目前因遭勒令停工而發生這麼多問題,雖需要解決,但至少也要把士揚公司標走債權之前5 年及標走後這3 年所有客戶名冊、合同、股東、員工名冊、每月收支明細帳、財務報表及收據、發票等整理交出,才能真正清楚問題的嚴重性及商量妥善的解決辦法。……」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

⒋細繹上開各該存證信函內容,固可見游勇夫、陳炎坤、陳美

玲(下稱游勇夫等3 人)均表示拒絕參與104 年9 月3 日由當時董事長劉哲君所召集之董事會,惟依上開存證信函文義,亦可知游勇夫等3 人並非全面排斥或拒絕召開董事會,而係異口同聲一致表示,於進行董事會討論之前,相對人公司應先提出相關帳冊資料,游勇夫等3 人了解相對人公司所遭遇問題之真正狀況後,再行召開董事會加以討論。由是以觀,游勇夫等3 人自非毫無召開之意願而不為召開董事會,更無消極不行使董事職權之情況,應屬明灼。否則游勇夫等3人豈會要求查閱帳冊等資料,又豈會坦然表明須面對公司問題加以解決之態度?⒌實則自104 年9 月3 日起迄今雖已逾1 年,卷內始終未見抗

告人劉哲君或相對人公司向游勇夫等3 人提供相關公司財務資料以供審酌之事證資料,反而僅見相對人公司以大園果林郵局存證號碼81號存證信函,陳明:「……。唯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規定:……,故未能將各項帳簿憑證交予貴董事(監察人),尚乞諒察」寥寥等語而已(見原審卷第51頁),顯見抗告人劉哲君或相對人公司在接獲上開各該存證信函後,仍舊並未提供相關公司財務資料以供游勇夫等3人審酌,而有違公司法第210 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甚明。於此情況下,相對人公司既係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拒不提出相關帳冊以供董事游勇夫等3 人查核確認之行為在先,本院自不能倒果為因,反認董事游勇夫等3 人因未能查核簿冊而拒不參加董事會之行為有何不當,甚至係進而認定渠等有何消極不加行使董事會職權之情形。

⒍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公司董事會究有無

發生諸如董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則抗告意旨主張本件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云云,顯乏所據,本院不能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雖為利害關係人,惟其無法舉證證明本件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自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抗告人猶執上情,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難謂有據。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6-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