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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 郝懷新

簡玉秋相 對 人 高玉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58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由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所共同簽發票號DD547747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非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借款之相關利息亦非抗告人所支付,相對人亦未將款項交付予抗告人,顯見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亦未具體指明於何時地向抗告人或其他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亦未與抗告人聯繫,原審未命相對人到庭陳述或為調查,亦未給予抗告人陳明之機會,即依形式審查而准予本票裁定,違反票據法相關執票人提示付款之義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云云。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4 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揆之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例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以資解決,並非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可得救濟。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