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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 李紹慈相 對 人 金元昇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金元昇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9 月26日105 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

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

1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再揆以公司法第108 條第

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立法理由:「另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208 條之1 ,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足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亦即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提,在於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之需要。而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金元昇有限公司(下稱金元昇公司),資本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由李衍深(相對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善豐即李文權各出資100 萬元,並分別以楊富美(李衍深之妻)、李紹慈(李衍深之女)、鄧宥蓁即鄧梅英(李善豐之妻)、李晏萍(李善豐之女)為各出資50萬元之登記名義人,惟相對人公司登記為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楊富美業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死亡,是現相對人公司已無合法代表之董事存在。又相對人公司之上開股東分成二派即楊富美(出資額已由其配偶李衍深及其共同子女李紹慈、李紹剛繼承)、李紹慈一派(實際出資者為李衍深,下稱李衍深派);鄧梅英、李晏萍一派(實際出資者李善豐,下稱李善豐派),彼此不容。且各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50% ,是相對人公司確有董事會、全部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股東內部二派股權均未過半,自原董事楊富美死亡迄今仍無法選任出代理董事或新代表人。

㈡茲因李善豐派之股東,對於相對人公司營運之機械設備(含

碎石機、挖土機等,為相對人公司與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共用)所有權誰屬而對李衍深、李紹慈及相對人公司員工盧弈興、陳慧婷等人,提起多件侵占、竊盜、強盜等刑事告訴(見原審卷12至26頁、本院卷13至46頁),並常糾眾干擾公司營運,致使相對人公司不得不申請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暫停停業,以避免虧損及增加賦稅。原裁定未查相對人公司申請停業之原因,係因相對人公司二派股東之股權糾紛,致使相對人公司無法對外營運,為免增加稅賦壓力而使相對人公司經濟狀況日趨惡化而為之權宜作法;亦無視相對人公司倘若無法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無法對伸鴻公司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返還機械設備等相關訴訟、釐清相對人公司產權狀況並恢復營運之事實、追究相關阻饒營運人員損害賠償責任,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應有未洽。

㈢查李衍深本為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2 年度易字第12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頁),其具有治理公司之實務經驗,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狀況亦最為嫻熟,與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無不利之利害關係,並為相對人公司持股50% 之股東所薦任,此有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實屬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適當人選。㈣綜上,原裁定未查相對人公司停止營運係因股權及營業設備

產權糾紛所致,於相對人公司無董事即法定代理人之情況,將使此權利狀態不明之情況持續,進而有損於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及其股東之權益、待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破除此僵局,即逕以相對人公司業已申請停業、抗告人為提起訴訟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心態可議云云,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應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選任李衍深或鈞院認為適當之人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以維相對人公司權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而楊富美為相對人公司唯一之

董事,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楊富美已於104 年6 月9 日死亡,亦有聲請人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5 頁),聲請人主張現相對人公司已無合法代表之董事存在,且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分成二派,李衍深、聲請人李紹慈、李紹綱三人為一派;另鄧宥蓁即鄧梅英、李晏萍,上開二派出資額均相同,各占相對人公司50% ,迄今仍無法選任出代理董事或新代表人,亦有股東鄧宥蓁具狀所是認可憑(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是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楊富美死亡後,其餘股東並未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之規定,互推一人代理執行業務之董事行使職權,應屬無疑。是聲請人基於相對人公司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公司有不能行使職權情形,已為釋明。

㈡惟查,相對人公司已申請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

31日止暫停營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足憑(見原審卷第32頁)。則相對人公司既仍在停業期間,顯暫無繼續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需,難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縱處於停業狀態,亦非當然駁回臨時管理人聲請之理由,且相對人公司用以營運之機械設備經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778 、26045 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19812 、14444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鄧宥蓁所指摘之機具機械(即KOMATSU 牌、PC200-7 型號之挖土機及CATE RP ILLAR 牌、330CL 型號之裝載機)平時係由相對人公司保管,且相對人公司及其員工於李善豐清償借款前有權使用前揭機具等情,然因相對人公司原唯一董事楊富美已歿,致相對人公司無法對於股東李善豐及其名下伸鴻公司提起民事確認機械設備所有權、返還機械設備、損害賠償等相關訴訟,勢必將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及股東權益,是為除去相對人公司用以營運之機械設備所有權歸屬狀態不明,致使相對人公司營運遭受重大影響之情況,相對人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解決此部分紛爭之必要云云。惟觀上開聲請人所述欲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在於對相對人公司之實際出資人李善豐及其登記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鄧宥蓁、李晏萍提起歸還相對人公司資產之訴訟便利之考量,此有聲請人出具之同意書,載明:「立書人係金元昇有限公司股東,因金元昇有限公司有訴訟之需要,立書人均同意推薦李衍深先生擔任金元昇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以維護公司權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可徵(見原審卷第31頁)。惟依其所指事由,得循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資解決即可,難謂相對人公司因未選任臨時管理人即有受損害,足以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況依聲請人所提出圓環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403之存證信函所示,相對人公司將辦理解散、清算之故,而請求李善豐、鄧宥蓁歸還公司資產、償還負債、保障資遣員工等事宜(見本院卷第27頁),亦徵聲請人提起訴訟之目的在於辦理解散、清算,並非繼續維持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營運。聲請人逕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並不相合。㈢是以,抗告人所釋明之事由,仍不足以認相對人公司因此已

達受有損害之虞,且非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無法除去此損害風險,是抗告人謂已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