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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8號抗 告 人 李紹慈相 對 人 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

9 月29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前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如:死亡)或法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亦即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提,在於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之需要。而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依非訟事件法第18

3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實際由

原負責人李衍深、李文權平均出資而各佔50% ,僅掛名登記在親友名下,即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股數李衍深418 股、陳光鋒417 股、李詠璇416 股、鄧梅英417 股、王煥鈞416股、楊富美416 股,而楊富美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9日死亡,對相對人公司之416 股股份已由全體繼承人李衍深及抗告人、李紹綱繼承。又因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命定期改選後仍無法自行順利改選董監事,於104 年10月27日當然解任,嗣李衍深雖曾試圖依法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且經許可後通知各股東於105 年1 月20日召開股東會,惟因上開股東分成二派,即李衍深、王煥鈞、楊富美一派(下稱李衍深派),李文權、陳光鋒、李詠璇、鄧梅英一派(下稱李文權派),而李文權派皆未出席會議致無法選任新任董監事,此一公司內部股權糾紛持續僵持之狀態,於未來事實上亦難以完成改選,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及股東權益。

㈡原裁定固以臨時管理人之制度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非專為特定訴訟而設,及相對人公司已停止營業而無須再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依實務見解認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不得以利害關係人在個案司法程序中可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而否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權利,縱公司係處於停業狀態,亦非當然為駁回聲請臨時管理人之理由。本件相對人公司停止營運除前述股東之股權糾紛所致外,李文權派之股東因就相對人公司營運之機械設備使用權多有爭執,前曾糾眾以強制手段干擾公司營運,並先後對抗告人及相對人公司之員工提起多件侵占等刑事告訴,為避免虧損而申請停業,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李文權派股東與相對人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循合法訴訟程序釐清,然因相對人公司原董監事逾期未改選而遭當然解任,致相對人無法對李文權派股東提起民事賠償相關訴訟,另相對人與訴外人彰榮碎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榮公司)間返還借款訴訟現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解決上開各紛爭以保障相對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由具有治理相對人公司實務經驗之李衍深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實為適任人選。然原裁定未查,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應有未洽,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選任李衍深或法院認為適當之人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於103 年3 月7 日屆滿,前由經濟部發函限期於104 年10月27日前完成改選,因逾期未遵行辦理,由相對人及股東李衍深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再次召集股東會,惟仍無法順利改選,故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於104 年10月28日當然解任,是該公司現已無董事會及代表人行使職權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公司股東名簿、戶籍謄本、身分證明文件、經濟部104 年8 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433679510 號函、104 年11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433897250 號函、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公司105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簽到簿及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51號卷《下稱聲字卷》第7 至14頁、第16至24頁),堪信為真實,抗告人自屬得聲請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惟查,相對人前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於10

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停止營業,經原法院查核屬實,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足稽(見聲字卷第33頁),且迄今營業狀況仍屬非營業中(見本院卷第51頁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相對人顯無繼續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需,難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目的僅為相對人與李文權派股東或彰榮公司間民事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訴訟便利之考量,應屬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問題,此亦有抗告人所提之同意書載明:「立書人係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因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訴訟之需要,立書人均同意推薦李衍深先生擔任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以維護公司權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明確(見聲字卷第25頁),則抗告人前揭釋明之事由,不足認為相對人有因業務停頓而受損害之虞,亦無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形存在,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不符。是抗告人謂已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為不足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法 官 汪智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7-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