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沈賢傳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其於民國98年間因工作變動致收入減少,無力繼續清償而毀諾。而聲請人仍有還款意願,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分別規定,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三、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消債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通說雖認非訟事件原則上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法院以無理由駁回更生、清算或保全處分之聲請後,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者,得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依該條例第8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予以駁回。若上開事件因欠缺形式要件,經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時,則應先審查是否具備形式要件,如已具備形式要件者,則應就其實體有無理由予以審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 號、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規定為更生之聲請,前經本院於10
2 年6 月17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因不符聲請更生資格,有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之情事,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
㈡再查,聲請人自97年起至102 年12月1 日止原擔任丸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丸海公司)之董事,其雖已於102 年12月2日聲明自丸海公司離職,並解除董事職務(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卷第481 頁),然於辭任前之營業期間,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仍不失其負責人之身分,即聲請人於105 年8 月2 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仍有符合於5 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復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檢送本院關於丸海公司之100 年1 月至105 年6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該公司於100 年至102 年度之銷售額總計為17,302,778
元 、15,423,696元、6,512,037 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平均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仍不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無該條例之適用;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