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黃振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惟因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力負擔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8 月3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 期,利率3%,每月償還39,777元,然聲請人於96年1 月即未履行,旋即遭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報送毀諾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1、83、84頁),並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背面),此部分應堪認屬實。而聲請人自承於協商成立時,配偶無工作在家全職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而其每月收入約63,000元,惟尚須扣除軍保費、退撫費、健保費、薪資所得稅、伙食費等合計約13,592元之費用,復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1/3 以償還債務,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薪餉明細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
30、32、34至37、64頁),尚可採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5、96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9,21
0 元、9,509 元,足見以聲請人協商時之平均收入情況,扣除相關費用及其全家四口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後,顯不足以清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39,777元,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是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四、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消債調字第13號事件行調
解程序時(下稱調解卷),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就聲請人之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對外債權本金提出分180 期,零利率,每月還款金額47,937元之協商方案(見調解卷第83頁背面);而債權人黃逸民並未陳報債權及協商方案。是就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全體債權人(未含黃逸民部分)所提出之每期協商還款方案之金額為47,937元。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澳盛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8,628,642元(見調解卷第79、80頁),且觀諸聲請人所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10月14日宜院嵩96執辛字第3220號執行命令,聲請人負欠黃逸民之債務金額為913,000 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應為9,541,64
2 元。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名下無財產,105 年2 月20日已自國軍退伍,目前每半年可領取一次退除給與121,446 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陸海空軍士官退伍令及退除給與領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3、71頁),堪可採認。又聲請人另表示其於105 年7 月21日將另行從事保全員之工作,每月可領取薪資21,200元,是以本院認以41,441元(計算式:121,446 元6 +21,2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為每月12,000元,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探望子女交通費:
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與前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黃○○之扶養費用,此情有離婚協議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 ,而其子女均無任何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9、80頁),足見聲請人確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已與前配偶商量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可酌減至每月5,000 至8,000 元,爰參酌聲請人之經濟收入情形,認以6,500 元列計為適當;又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桃園地區,與2 名未成年子女未同住一處,而有前往台南地區探望之必要,故此部分金額准以火車交通費每月2 趟約3,000 元列計。
⒊父母之扶養費(含房屋使用費):
聲請人表示其與父親及繼母同住在父親名下房屋,負擔全部水電瓦斯等開銷,另需扶養母親,其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共有
3 人等語。本院參酌聲請人之父名下有自住房屋,聲請人之父母除聲請人外,尚另有2 名子女可資貼補,且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按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以定之,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自無法比照一般有正常資力之人,及國民生活水準、物價、聲請人之經濟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之父母扶養費(含房屋使用費)應各以2,000 元,合計為4,000 元為必要且適當;又聲請人既係住在父親名下房屋,負擔部分水電瓦斯開銷自屬合理,故此部分金額准以90
0 元列計。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6,400元(計算式:12,000元+6,500 元+3,000 元+4,000元+900 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41,441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26,400元後,餘額為15,041元,已不足清償前述前置協商方案47,937元,遑論本件尚有黃逸民之債權未被納入協商方案,若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而難期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前置債務協商成立。再者,以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9,541,642元,以每月15,041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需5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六、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5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