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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更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萬進代 理 人 湯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債務無法清償,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提出之還款條件及數額已超出其可負擔之能力,亦尚未包括資產公司之債權,及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調字第143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及能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本院查有聲請人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43,937元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提供還款方案為簽約債權金額139,553 元,分80期,0%利率,每期清償1,745 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各別陳報債權金額為5,168 元、41,751元、307,893 元,且皆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上開所提分期還款條件,即65元(5,168 元÷80期=65元)、522 元(41,751元÷80期=522 元)、3,849 元(307,

893 元÷80期=3,849 元),合計6,181 元(1,745 +65+

522 +3,849 )。因雙方就前開還款方案未達成共識,於10

5 年7 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本件更生等情,並有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年及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收入切結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143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8 至26頁、第54至57頁、第115 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四、再查,聲請人到庭陳明其目前任職於萬能老公工程行,每月薪資約2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各乙紙為憑(見消債調卷第25、57頁);另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列計有房租2,250 元、水電瓦斯費577 元、電話費

980 元、伙食費6,000 元、保險費(醫療險)526 元、子女扶養費8,000 元、母親住家支出4,270 元(含水電瓦斯費1,

500 元、電話費200 元、電視收視費570 元、扶養費2,000元),合計22,603元。惟查,聲請人之配偶劉玉珍前亦同時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復聲請更生後經本院裁定自105 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其所列計之必要支出項目已分別核定為:水電瓦斯費525 元、伙食費6,000 元、電話費650 元、住家網路費923 元、房租2,

250 元、扶養費(未成年子女吳芳玟)3,500 元,合計13,848元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81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6 頁),茲就聲請人前開所列支出項目審酌如下:

㈠房租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消債調卷第22頁),其名下無不動產,且此部分費用如前所述,已由其配偶負擔2 分之1 之金額即2,250 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消債調卷第12至15頁),准予列計。

㈡水電瓦斯費577 元、電話費980 元、伙食費6,000 元部分,核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屬必要,均准予提列。

㈢母親住家支出部分:

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其母親吳何和妹目前領有老人年金,且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共有4 人,聲請人每月支付母親住宅家費用約4,270 元等情,本院考量吳何和妹現高齡82歲(00年0月0 日出生),名下財產有土地2 筆,總額2,299,134 元,而聲請人其他兄弟妹妹依法並不能免除扶養母親之義務,故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計算,每人各分擔4 分之1 金額為2,862 元(11,448÷4 =2,862 ),則聲請人所提列之支出於超出2,86

2 元部分應予剔除。㈣子女扶養費及保險費部分:

聲請人陳明其與配偶平均分擔3 名子女之扶養費,其中長子吳家誼(00年00月0 日出生,23歲)目前服兵役中,次子吳明彥(00年0 月0 日出生,22歲)及長女吳芳玟(00年00月00日出生,20歲)皆在學中,故其每月負擔長子之扶養費1,

000 元、次子及長女部分則合計7,000 元,另醫療保險費每月平均為526 元等情,查吳明彥、吳芳玟為成年之在學學生,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然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聲請人所列次子吳明彥、長女吳芳玟之扶養費共7,000 元(各3,500 元)應准予列入。

五、而姑且不論聲請人列計扶養長子吳家誼及3 名子女之醫療險部分是否合理必要,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5,000元,扣除19,669元(房租2,250 元+母親扶養費2,862 元+子女扶養費7,000 元+其餘生活必要支出7,557 元)後,可供清償餘額雖有5,331 元(25,000-19,669=5,331 ),惟尚不足按月償還其於前置調解程序中由中信銀行及其他3 家資產公司提供月付6,181 元之還款金額,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足堪認定。

六、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10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16-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