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宸銘(原姓名楊青江)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宸銘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
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薇欣旅館,平均每月薪資約3 萬1,000 元,名下僅有3 部汽車,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9 萬9,247 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之債務,而未能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與母親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之方案加上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之債務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4 號卷核閱屬實,且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見調解卷第122 頁),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陳報總額為287 萬8,349 元(見調解卷第120 、121 頁);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陳報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債權6 萬6,913 元(見調解卷第75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罰款債權5 萬8,792 元(見調解卷第104 至107 頁)、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1萬6,722 元,並願提供比照最大債權銀行還款期數之方案(見調解卷第79頁);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2萬8,676 元,並願提供分64期,或一次清償5 萬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83頁);元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債權為13萬3,257 元,並願提供比照最債權銀行之還款期數或一次清償
6 萬6,629 元之方案(見調解卷第92頁)。是聲請人前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為358 萬2,709 元,若均以銀行公會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所得提供之最優惠分180期、0%利率方案計算,依此聲請人每月需還款1 萬9,904 元(358,2,709 ÷180 =19,904,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先予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主張名下財產有西元1989
、1993及2003年份之汽車3 部,其中2 部已遺失之情,已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9頁),應堪採信,該等汽車車齡均已逾13年以上,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另聲請人主張任職薇欣旅館,每月薪資約3 萬1,000 元一節,亦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匯款存摺內頁明細及薇新旅館薪資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1至38頁),堪可採認。本院即以該金額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包括:家用1 萬元(房貸9,000 元及水電瓦斯費1,000 元)、行動電話費1,100 元、網路費859 元、交通費4,000 元、餐費6,000 元、勞健保費1,052 元及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各支出5,000 元,合計3 萬3,011 元。經核聲請人前開必要生活支出之提列,關於家用支出房屋貸款9,000 元部分,聲請人主張該房屋為供一家3 口居住,登記配偶李莉英名下等語,然李莉英103 年度尚有薪資所得33萬9,347 元,應有固定之收入,而按民法第1003條之1 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規定,該貸款自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攤,則聲請人房貸支出部分僅准以4,500 元列計。又聲請人關於行動電話費及網路費合計1,959 元支出,已顯逾一般人生活所需而屬過高,本應不准提列,然衡諸聲請人提列必要支出,扣除房屋貸款分攤額4,500 元後,再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052 元後,聲請人其他消費性支出合計僅1 萬2,959 元,該數額已低於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顯見聲請人已於其他項目減縮支出,是本院認其該等支出之提列數額尚屬合理、必要,自准予全部列計。至聲請人主張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支出各5,000 元部分,衡之聲請人於調解時已同意刪減扶養費部分之支出(見調解卷第120 頁),是本院爰不予審酌其扶樣費支出之合理及必要性,而暫以1 萬8,511 元(4,500 +12,959+1,052 =18,511)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
㈤結算:聲請人名下幾無財產,而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每月雖有餘額1 萬2,489 元(31,000-18,511)可供清償債務,惟顯不能清償前開債權人所得提供最優惠月付1 萬9,904 元之還款方案,是已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