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邦貞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邦貞各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及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八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王邦貞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65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已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7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 號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民國104年4 月26日第一次提出以每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 元,共96期之更生方案,後於104 年8 月
5 日自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退休後,債務人於104 年12月9 日第二次提出每3 個月清償金額15,000元,共6 年之更生方案並由其女兒擔任保證人,復於本院105 年2 月3 日訊問程序中同意以每月清償金額8,000 元,共72期作為其更生方案,以及另於105 年5 月8 日第三次提出每月清償金額7,000 元(或8,000 元),共96期(或72期)之更生方案,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同意債務人上開每月清償金額8,000 元,共72期之清償方案,及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同意債務人第三次所提更生方案,以及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曾具狀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據債務人自承原任職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每月薪資約32,000元,於104 年8 月5 日自願退休,並一次支領退休金1,380,200 元,然該筆退休金其中120 萬元已清償未陳報之自然人債權人,其餘款項則用於自身罹患腦出血等重症之治療,已花費殆盡,現無收入,僅由其女兒及女兒之男友給付其每月1 萬元之扶養費,供其生活等語,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函、本院訊問筆錄、民事告訴狀(應為陳報狀之誤)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 號卷第192 、195、254 、265 、267 頁),足見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對於未陳報之自然人債權人允許額外利益,且清償之數額係清償其他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之數額逾約2 倍之多,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事由。復觀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若以最有利於債權人之每月清償金額7,000元,共96期之更生條件而論,則清償總額為672,000 元(7,000 96=672,000 ),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得就債務人上筆退休金取償之數額,亦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事由。為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並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2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